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游亞霖即禾葦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