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潘國城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與提出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 號)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 號)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