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潘國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即依原告陳報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