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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盟文相 對 人 馬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雲林縣○○鄉○○段○○○ ○號建物及同段

385 -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聲請人使用、管理,相對人拒絕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亦拒絕收買,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以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該事件業經鈞院繫屬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回復原狀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債權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未符。又聲請人請求回復登記之系爭房地僅係該訴訟事件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是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