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張佩玲即翔豪房屋仲介社被 告 何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統豪房屋仲介社、翔豪房屋仲介社均為原告所經營。被告因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7 年7 月28日先後與原告所經營之統豪房屋仲介社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依序為LAA28154、LAA28153),分別以總價7150,000元、6260,000元價格委賣,但均無人願購買或無法達成委賣最低價格而作罷。
二、嗣108 年2 月16日有第三人蔡萬發表示願以7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先以電話詢問被告之意願,被告表示同意出售,原告於同日與第三人蔡萬發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契約編號HF006475),並代收第三人蔡萬發所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定金本票)做為本件買賣之定金,翌日即108 年2 月17日被告再與原告所經營之翔豪房屋仲介社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HY001119,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係先徵得被告同意出售之意願,並達到被告要求之賣價,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土地出售價格既已達被告委賣要求又獲被告同意出售,被告事後竟推託不願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買賣簽約,仍無效果。
三、原告已完成仲介事務,為被告覓得合乎被垢要求價格之買家,係被告片面違約反悔不出售,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
㈠、㈡款規定,被告仍應依總成交價格百分之4 給付服務報酬300000元(計算式:7500,000×4 %=300000),另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加倍返還買方所付定金2000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與原告所經營翔豪房屋仲介社簽訂系爭契約,亦不爭執係在108 年2 月16日接獲原告通知有買家後,始與原告在108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不清楚買方為何人,之後也未與買方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係因賣地之事被妻子、父親知道,家人以離婚、自殺威脅被告不能賣土地,被告不得已始拒絕出售。
二、系爭契約雖記載服務報酬費率為賣價之4 %,但原告曾向被告口頭承諾若土地有賣出,服務費可降至2 %或3 %。
三、原告請求給付200000元之加倍返還定金請求,被告不同意。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6日因有買家願以7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上情,獲得被告同意出售後,兩造始於108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本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3頁、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惟被告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無法簽約出賣土地云云為辯。
貳、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及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㈠未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再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應於五日內與買方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依後述金額,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以作為違約金:二、契約成立後,甲方違反第12條第1 項約定,且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本件依前揭約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但被告以其個人家庭因素,遲不與買方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應認原告已經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原告代為收受定金,嗣後卻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其所為有悖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無法完成買賣移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以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
4 ,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300000元(計算式:7500,000×
4 %=300000),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口頭承諾本件服務報酬願以買賣成交總價2 %、3 %計收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未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為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信。
肆、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約不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㈡款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定金200000元云云,並提出買方支付定金之本票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規定之文字記載為:「如甲方違約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既然付定金者為買方,則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者亦為買方,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依上開約定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即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