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鐘加昀
鐘淑芬鐘憲祥鐘憲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鐘信男
鐘李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鐘信男、鐘李錚(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2 人) 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11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鐘李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3 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鐘信男所有。
三、被告鐘信男應將回復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鐘加昀、鍾淑芬、鐘憲祥、鐘憲輝(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4 人) 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4 人之祖母即第三人鐘李銀生前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均分與四名子女即第三人鐘榮源(按為原告4 人之父親) 、被告鐘信男、第三人鐘信科、鐘信甲,每人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94年間,祖母鐘李銀協調分家,達成協議由被告鐘信男、第三人鐘信科、鐘信甲三人,將每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與原告四人之父鐘榮源,而鐘榮源則將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移轉與被告鐘信男、第三人鐘信科、鐘信甲,上開三兄弟每人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又將祖厝即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為第三人鐘榮源、被告鐘信男、第三人鐘信科、鐘信甲,四兄弟每人權利4 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 ,依此協議,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應歸屬鐘榮源一人所有。
二、為履行系爭協議,祖母鐘李銀並代為出面委託代書劉玉嬋辦理贈與交換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然被告鐘信男卻在第三人劉玉嬋辦理贈與交換房地時,未知會第三人鐘榮源、祖母鐘李銀之情況下,擅自向代書劉玉嬋取回已經交付要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又避不見面拒絕交出其所有權狀,致代書劉玉嬋無法辦理被告鐘信男應有部分4分之1 之移轉登記,因此最終只有第三人鐘信科、鐘信甲依協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鐘榮源完畢,第三人鐘榮源未能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而只取得4 分之3權利。
三、第三人鐘榮源於99年3 月14日過世,其配偶鐘劉寶昭、原告
4 人均為鐘榮源之繼承人,嗣原告4 人之母親鐘劉寶昭又於
107 年3 月13日過世,系爭土地權利4 分之3 由原告鐘加昀、鐘淑芬、鐘憲祥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雖本件係由原告鐘加昀、鐘淑芬、鐘憲祥起訴,但此公同共有權利(即自鐘榮源繼承,得向被告鐘信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繼承人鐘憲輝已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3 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故本件當事人無不適格之情形。
四、上述有關系爭土地權利沿革事實,有第三人鐘信甲以第三人鐘劉寶昭為被告,訴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案) 可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案判決所認定,當時第三人鐘榮源、被告鐘信男、第三人鐘信科、鐘信甲四兄弟間確有贈與互換房地之協議關係存在,佐以代書劉玉嬋於該事件中之證言內容,均可認定原告所稱事實屬實。
五、依系爭協議,被告鐘信男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榮源之義務,但被告鐘信男卻於103 年
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其妻即被告鐘李錚,並於103 年11月4 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鐘信男所為已有害於原告4 人繼承自父親鍾榮源可請求被告鐘信男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第6 頁中段記載有關鐘劉寶昭所稱:「鐘信男拿走權狀,沒有還,是因為我先生欠他人情,割皮給我先生,所以沒有向他要。」之意思是指當初基於人情,才未向鐘信男索討追究,但並不表示第三人鐘榮源拋棄對鐘信男債權之意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鐘信男與第三人鐘榮源為兄弟關係,但被告鐘信男否認與第三人鐘榮源生前有系爭協議存在。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案之當事人為第三人鐘信甲與原告4 人之母親鐘劉寶昭,被告鐘信男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該民事事件之判斷理由對被告鐘信男不發生拘束力。
三、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已於103 年11月4 日移轉為被告鐘李錚所有。
理 由
壹、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參照) 。
貳、原告4 人主張彼等為第三人鐘榮源、鐘劉寶昭之繼承人,第三人鐘榮源過世時,原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嗣第三人鐘劉寶昭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由被告鐘加昀、鐘淑芬、鐘憲祥三人於107 年6 月11日辦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則為被告鐘信男所有,並於103年11月4 日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鐘李錚所有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鐘榮源及鐘劉寶昭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3 月6 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80000169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8日斗地一字第1080005200號函檢送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六司簡調字第5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63頁) ,可信屬實。
叁、原告主張依第三人鐘榮源生前與被告鐘信男間之系爭協議,
被告鐘信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與第三人鐘榮源,原告4 人繼承第三人鍾榮源、鍾劉寶昭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進而行使本件撤銷權云云,然此一對被告鐘信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依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再請求塗銷被告鐘李錚於103 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鐘信男所有(法院按:若准塗銷即當然回復為被告鐘信男所有,並無所謂回復登記,亦無需為回復登記),再由被告鐘信男將回復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4 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以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