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寬益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亞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生
周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亞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亞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茲查,被告公司已於75年6 月25受破產宣告,並於77年5 月18日經嘉義地方法院以75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破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涉訟權利係被告公司於70年6 月9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核其性質固屬破產財團中之財產,惟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
3 年後始發現之財產,不應為追加分配,依前開說明,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應回復由被告公司對於該財產有管理及處分之權,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另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撤銷登記時,其董事為第三人洪雲錦、周添生、陳更新、盛維恩、周平煌等5 人,此有經濟部108年5 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9720 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因其中洪雲錦、陳更新、盛維恩已分別於87年10月2 日、85年1 月9 日、81年11月18日死亡,亦有該三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自應由周添生、周平煌代表為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林化木前於7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此從被告公司於75年6 月25日受破產宣告,至77年5 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5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破產終結,被告公司皆未列有對原告之債權可資為證,然上開債權之存否於兩造既非全無爭議,爰請求法院確認之。原告於99年2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載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公司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其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基此,是本件自無從依前開法條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
┌───────┬──────┬────┬────┬───────┬──────┬───────┐│抵押標的 │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 (民國) │ │範圍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雲林縣虎尾鎮廉│70年6 月29日│雲虎尾字│全部 │自70年6 月17日│90年6月17日 │100萬元 ││使南段410 地號│ │第003416│ │至90年6 月17日│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