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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告 蘇陳秋露

蘇盈全蘇德蘇献能蘇俊龍蘇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陳秋露、蘇盈全、蘇德、蘇献能、蘇俊龍、蘇瓊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蘇陳秋露、蘇盈全、蘇德、蘇献能、蘇俊龍、蘇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陳述:

一、蘇文義(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死亡)係被告蘇陳秋露之夫;被告蘇盈全、蘇德、蘇献能、蘇俊龍、蘇瓊如之父(上開繼承人,除分稱外,合稱被告蘇陳秋露6 人)。民國103 年

9 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繼承人蘇文義、第三人即被害人張家祥、第三人黃界世於第三人林炫志、黃莉芳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45之12號住處(下稱系爭古坑處所)共同飲酒、聚餐及聊天,同日下午2 時許,第三人張家祥因酒力發作,躺在系爭古坑處所之椅子上休息,第三人黃界世見聚餐近尾聲,欲帶酒醉之第三人張家祥離開,但第三人張家祥以腳踢黃界世之方式予以抗拒,蘇文義上前幫忙欲拉起張家祥,亦被張家祥踢中,蘇文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第三人張家祥頭部,致第三人張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癲癇、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二、第三人張家祥所受前揭傷害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結果,並經貴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第三人張家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800,000元,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認第三人張家祥就系爭傷害事件須自負30%之歸責責任,經扣減後,補償審議委員會最終核定給予重傷害補償金1260,000元,款項已於106 年8 月11日如數支付完畢。

三、代行告訴人張雅筑向原告提告黃界世、蘇文義涉犯傷害罪,然因蘇文義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偵查終結後,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對蘇文義不起訴處分,同日以同案號即104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對黃界世提起公訴,嗣經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黃界世無罪確定(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內容所載,第三人張家祥之受傷係蘇文義所為,又蘇文義死亡,被告蘇陳秋露6 人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請求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陳秋露6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260,000元。

四、補償醫療費部分,於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已限就自付額給與補償。

五、第三人張家祥係於系爭古坑處所遭蘇文義毆打頭部致傷,且其傷害與該次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第三人張家祥係離開系爭古坑處所後,另在斗六之國王遊覽車公司發生第三人黃界世揹負張家祥不慎,致其後仰摔倒頭部撞地致傷,原告不認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對象係黃界世,並非蘇文義,不能逕以該刑事判決內記載蘇文義毆打張家祥,致張家祥顱內出血重傷害等語,就認定第三人張家祥之重傷害結果係被繼承人蘇文義毆打所致。

二、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蘇文義生前於103 年9 月21日在系爭古坑處所有毆打第三人張家祥頭部,當時蘇文義的手部動作僅是要喚醒酒醉在椅子上休息的張家祥,以手拍打張家祥之臉頰,此拍打臉頰之動作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張家祥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結果。

三、第三人張家祥之傷害結果,係其與第三人黃界世離開系爭古坑處所,在國王遊覽車公司車庫,第三人黃界世揹負第三人張家祥過程不慎,讓第三人張家祥摔落,後仰頭部著地受傷所致,與被繼承人蘇文義在系爭古坑處所之行為無關。

四、當日在場之友人沈騰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蘇文義真的有給他(張家祥)賞巴掌」,之後於貴院刑事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21日案發時,張家祥有醉倒在林炫志的家裡,後來計程車來要把張家祥載走,我們要抬他的時候,他的腳有踢到蘇文義的下體,所以蘇文義本來要打張家祥,我說張家祥都醉了,所以蘇文義沒有打他,但蘇文義有拍打張家祥的嘴巴,要叫醒張家祥,因為那時候計程車來要載張家祥。蘇文義舉起手來要打張家祥,結果黃界世先生就去攔蘇文義說不要打張家祥。我是後來才到的,我到的時候張家祥已經醉得一塌糊塗了,我是幫忙把他抬到車上的」。

五、又當日在場之黃莉芳於貴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黃界世和蘇文義兩個人帶張家祥過來我家,張家祥沒有喝多久就醉倒了,就躺在椅子上,之後他們要先回去,就叫計程車來載張家祥,就一直拍張家祥、一直叫他起來,蘇文義有出手拍打張家祥臉頰,可是也不是很大力,黃界世沒有拍打張家祥的身體,他很維護張家祥,當時黃界世好像有叫蘇文義不要打了,因為張家祥已經起來坐著了,黃界世把張家祥抱著,好像蘇文義還要再叫張家祥,黃界世就說不要了,當時我沒有看到黃界世有任何攻擊張家祥項部的行為」。

六、再當日在場之屋主林炫志於貴院刑事審理時證稱:「103 年

9 月21日案發當天,我初次見到張家祥,他到我家坐沒有5分鐘,喝了一口38度高粱酒而已就醉倒了,張家祥醉倒在我家椅子上的時候,蘇文義有過去叫他,蘇文義有拍打張家祥的嘴巴、臉頰,但是我坐在後面,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黃界世沒有拍打張家祥,蘇文義在拍打喝醉的張家祥時,黃界世沒有做什麼動作,他人坐在旁邊;張家祥坐起來的時候蘇文義有想要打他,結果黃界世跑過去,抱住張家祥的頭,他怕張家祥被蘇文義打,黃界世就去抱張家祥的頭,黃界世就是以身體擋,那時候喝醉的張家祥是躺著,蘇文義去拍他的臉頰,說起來起來,我們喝醉了,我們回家去,然後蘇文義把張家祥扶起來,張家祥就好像喝酒抓狂,就亂踢,就踢到蘇文義的下部,蘇文義就舉手要打張家祥一樣,結果黃界世翻過來用身體去擋住蘇文義,那時候是因為蘇文義要動手打喝醉的張家祥,然後黃界世就趴過去把張家祥護著,避免他被蘇文義打,黃界世有叫蘇文義不要打醉倒的張家祥」。

七、由沈騰峰、黃莉芳、林炫志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蘇文義實際上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張家祥『頭部』,僅是以手『拍打』被害人張家祥之『臉頰』,以此動作要喚醒醉酒之張家祥,此等以手拍打『臉頰』之行為動作,不可能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嚴重傷勢。

八、第三人張家祥受重傷害之原因,係第三人黃界世欲帶第三人張家祥回家,但因彼等之交通工具(機車)停放於蘇文義之雲林縣○○市○○路○○巷○ 號處(下稱系爭斗六處所),第三人黃界世、張家祥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古坑處所,共赴系爭斗六處所,抵達後,第三人黃界世將酒醉不醒人事之張家祥放在地上,嗣後欲將張家祥放在椅子上,第三人黃界世打算用後揹方式將張家祥揹上身,但卻在起身時重心不穩,致其揹在背後之張家祥身體往後仰倒,造成張家祥頭部整個撞擊地面,張家祥頭部遭撞擊後隨即整個人身體癱軟呈現昏迷狀態,此即是造成第三人張家祥重傷害之原因,嗣後旁人呼叫救護車,將張家祥載往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因此第三人張家祥頭部在系爭古坑處所無流血情形,至下計程車後,後續發生頭部撞到受傷之結果,就上開關於第三人黃界世、張家祥於系爭斗六處所之發生經過,係當時在場之蘇昌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陳述,告知訴訟代理人。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蘇文義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蘇陳秋露6 人為蘇文義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第三人張家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癲癇、水腦症」等傷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醫療費4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認第三人張家祥就系爭傷害事件須自負30%之歸責責任,最終核定給與重傷害補償金1260,000元,第三人張家祥已領取上開款項完畢。

三、系爭傷害事件,經雲林地檢署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對蘇文義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死亡);同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對黃界世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5 號、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黃界世無罪確定。

四、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之影像光碟是103年9 月21日林炫志家中裝設之監視器攝錄之畫面。

貳、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家祥於103 年9 月21日在系爭古坑處所因遭蘇文義徒手毆打,致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癲癇、水腦症」之重傷害,蘇文義就第三人張家祥受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准給與第三人張家祥重傷害補償金126 萬元完畢,依法對被告即蘇文義之全體繼承人有求償權。被告則辯稱第三人張家祥所受傷害結果,與蘇文義之拍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主張係第三人黃界世於系爭斗六處所,在揹負第三人張家祥過程中不慎讓張家祥後摔,致張家祥後腦勺撞地受傷,始造成第三人張家祥重傷害之結果。故本件之爭點在蘇文義是否為造成第三人張家祥所受重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細分如下:

⒈蘇文義有無於103 年9 月21日在系爭古坑處所毆打第三人

張家祥?⒉蘇文義於系爭古坑處所毆打第三人張家祥之行為與張家祥

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⒊被告主張第三人張家祥於系爭斗六處所另發生第三人黃界

世揹負不慎,致張家祥後摔後頭部撞地受傷,是否可信?⒋原告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所

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叁、蘇文義有無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古坑處所毆打第三人張家祥?

一、第三人張家祥、黃界世與被繼承人蘇文義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古坑處所共同飲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處屋內客廳,第三人張家祥所坐(或斜躺)之椅子為木質有椅背之三人長椅,此有警員於104 年9 月26日所拍攝屋內客廳場景照片可稽(見他字第400 號卷第36頁照片編號2 )。

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屋主林炫志之屋內監視器錄攝103 年9 月21日14時31分24秒至同日14時31分43秒之畫面結果如下:

14時31分24秒,蘇文義站在張家祥左前方,蘇文義用右手從左側肩膀的位置向右下方甩,毆打張家祥,力量相當大。

14:31:25蘇文義右手向下揮動打張家祥第一下,隨後黃界世以右手搭在蘇文義的左肩膀上,隨即手又再縮回。

14:31:26蘇文義右手連續向下揮動打了第二下,黃界世的右手有朝向蘇文義的右上臂做了一個類似拍或推的動作。

14:31:28蘇文義右手連續向下揮動打了第三下。

14:31:31蘇文義右手向下揮動打了第四下,隨後黃界世將張家祥的眼鏡拿起放在桌上。

14:31:39蘇文義右手向下揮動打了第五下。

14:31:43計程車司機蔡麗卿進入屋內。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當時第三人張家祥身體呈現向左斜躺,靠於長木椅,右臉頰朝上之姿勢,並非直立坐在椅上,或完全躺平,蘇文義採站姿立於張家祥之左前方,第三人黃界世則坐在椅子上即張家祥右手邊(三人之位置示意圖如本院卷第135 頁),畫面中,蘇文義陸續出現5 次右手提起、從左肩處向右下方揮擊之動作,力量相當大(法院按:力量大不大為一般人可以客觀評量之事)。對應張家祥當時斜靠在椅子上之姿勢,蘇文義右手舉高由左肩處向右下方揮擊,正好打在張家祥之右臉頰部位(或右邊頭部),因張家祥之左臉左額斜靠在木質椅上,其作用力連帶會使張家祥之左臉左額撞擊木質椅背。故本次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雖未能直接顯示蘇文義之手部動作確實落在第三人張家祥之右側頭臉部,但依第三人張家祥當時斜靠姿勢,兩人之相關位置,及椅子之質地、構造,以經驗、論理法則研判,蘇文義5 次由上往下擺動揮擊第三人張家祥肩膀以上部位,此手勢動作落下位置,研判是在右臉及頭部位置。

四、又蘇文義徒手毆打第三人張家祥頭臉部時,亦被計程車司機蔡麗卿所目擊,此有蔡麗卿於刑事庭證述:「(經當庭播放

14:31:31證人進入門口,14:34:35證人離開畫面,14:

35:25證人又出現在畫面,14:35:35證人走出畫面)(審判長問:剛剛我們看的畫面中,你有看到誰打人?)證人答:有,應該是背面這個穿白衣服的先生。(審判長問:可是妳進來的時候,這個穿白衣服的人(蘇文義)打人的動作已經結束,妳怎麼會有看到?)證人答:我剛進來的時候有瞥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打人,我進來就有看到那個影子,然後我才在那裡有出聲音,你看我那個動作有罵人?. . . 我就是看到穿白衣服的人有打人,灰藍色的我就是沒看到。. . (受命法官問:你剛進屋裡的時候,你有瞥到蘇文義(身穿白色衣服的)打張家祥?證人答:對,我那時候看到的是打他的頭」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

151 頁)。【本院按:若認為證人蔡麗卿需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才能看見蘇文義打人,是一種迷思,合理的推測,證人蔡麗卿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前,就已經進入林炫志家,可以看見蘇文義打人。】

五、再觀之第三人張家祥受傷後先後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上開三家醫院就張家祥急診時所記錄之情形:

㈠成大斗六分院於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口內血跡、無

明顯傷口」(見調偵第417 號卷一第35頁背面),並有該院以104 年9 月3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40004161號函覆表示:

「張家祥因右臉頰腫脹及口內有血塊,意識有些不清,經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照會神經外科醫師,發現有顱內出血,由於本院無加護病房,所以緊急轉其他醫院處置」(見調偵第

417 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㈡若瑟醫院於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記載:「斗六成大醫院轉入

被人毆打臉及頭導致右側ICU ,建議ICU 床,故轉入 右臉約10*10 公分血腫」(見調偵第417 號卷一第44頁)。

㈢台大雲林分院以104 年9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7809

號函《說明二第㈡點》稱:「. . . 於急診就診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 分,E1V2M5,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見調偵字第417 號卷第50頁)。

六、又張梅芳即張家祥之姐於105 年10月25日台南高分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問:「你到醫院時,看到張家祥受傷情形如何」?張梅芳答:「他躺在擔架上,右臉腫起來,右眼腫腫的,嘴角有血塊,右耳後周圍有淤青﹑瘀血,右邊臉頰都腫起來」(見台南高分院刑事卷第186 頁)。

七、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八、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像結果,蘇文義5 次揮擊手勢落下位置當在第三人張家祥之右側頭臉部位,又證人蔡麗卿與兩造無特別情誼或利害關係,並已當庭具結,自無甘犯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蔡麗卿進入屋內之時間與蘇文義毆打張家祥之時間相近,故蔡麗卿於刑事庭所述其見到蘇文義有毆打張家祥之證詞,應可採信。進而再對照上開三家醫院之病歷記載及回文內容,其中若瑟醫院並於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內載明「被人毆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9 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7809號函亦稱:「據病歷所記載病患於103 年9 月21日因被打送至成大急診」,【此「被人毆打」之記載,顯然依據陪同張家祥就醫之人的陳述,而張家祥是在斗六市○○路○○巷○ 號國王巴士車庫被救護車送醫,如張家祥在該處確有因黃界世沒有揹好,致後仰摔倒,後頭部撞擊地面之情事,陪同張家祥就醫之人得到的資訊,應該不是「被人毆打」,而是後摔頭部撞地。】台大雲林分院亦記載張家祥之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此與張家祥當時斜靠在木椅上,被蘇文義揮擊打中右臉,其作用力會導致左臉左額撞擊椅背之經驗法則相符),張梅芳亦稱到醫院時見到張家祥「右臉」受傷,【又上開三家受理急診醫院之檢傷紀錄,均無張家祥後頭部受傷之記載】。綜合上開事證,第三人張家祥於系爭古坑處所被蘇文義毆打右臉、頭部,造成重創,而非後仰摔倒,後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與上述客觀證據相符,可以認定。

肆、蘇文義於系爭古坑處所毆打第三人張家祥之行為與張家祥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蘇文義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古坑處所毆打第三人張家祥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蘇文義當時僅是「拍打臉頰」,手勢程度輕微,不致造成第三人張家祥受系爭傷害,並舉黃莉芳、林炫志、沈騰峰於刑事庭之證言為證。然查:

㈠就系爭傷害事件,黃莉芳、林炫志、沈騰峰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到庭證述其所見聞內容(黃莉芳之證言見本院刑事卷第

203 頁至第217 頁、林炫志之證言見第217 頁至第227 頁、沈騰峰之證言見第227 頁至第235 頁),由彼等之證言歸納可知,蘇文義當日出手毆打張家祥頭臉部之客觀事實應屬無疑(至於每位證人各自表述之用語雖不盡相符,但不妨礙證人均有證述蘇文義打張家祥之事實)。又三位證人表述「拍打」、「力道是小力的」等語,此屬證人主觀判斷之個人意見,證人如此表述,可能牽涉證人對該事件之觀察力、表達能力,或考量不因自已之證言造成別人需負擔民刑事責任,而故意淡化處理。本件既有林炫志家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勘驗,該錄影檔案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更具客觀性、可靠性。故難以證人「拍打、力道是小力的」等主觀用語,就採為有利被告(或蘇文義)之認定,仍應就客觀證據資料為認定判斷。

㈡參酌刑事證人蔡麗卿於刑事庭證述:其進來後,看到蘇文義

打張家祥,就出聲喝叱蘇文義住手(見刑事卷第146 頁至第

147 頁),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蔡麗卿進入屋內之時間及其所表現出之肢體動作,核與蔡麗卿證述大致相符,蔡麗卿係計程車司機,與兩造無特殊情誼、利害關係,並依法具結,應無虛偽證言,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必要,由此可知,蘇文義5 次出手揮擊之力道相當大,足以傷人,否則不會被蔡麗卿喝叱制止。再佐以成大斗六分院、若瑟醫院、台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或所函示張家祥急診受傷情形,被告辯稱蘇文義出手揮擊力道輕微云云,當無可信。

三、第三人張家祥於103 年9 月21日因頭臉部受傷,被送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之後轉至若瑟醫院,再轉至臺大雲林分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癲癇、水腦症」等傷害,此有成大斗六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見他字第400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同院104 年9 月3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40004161號函送病歷及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調偵字第417 號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若瑟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見他字第400 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104 年9 月23日若瑟事字第1040000512號函送急診就醫病歷資料(見調偵字第417 號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見他字第400 號卷第60頁至第77頁)、臺大雲林分院104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00 號卷第4 頁)。

四、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以104 年6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5050號函表示:「病患出院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與人溝通。頭部外傷出血後造成癲癇發作有直接之關連性,但水腦症為出血後期,血塊吸收後出現之腦部變化二者均會造成病患意識不清。若癲癇持續發作則可造成腦部二次傷害,甚至導致腦細胞缺氧,產生不可逆之變化。故均和頭部外傷有關」(見104 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21頁)。該院又以104年9 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7809號函稱:「據病歷所記載病患於103 年9 月21日因被打送至成大急診,轉至虎尾若瑟急診,因家屬要求又轉至本院急診,於急診就診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僅8 分,E1V2M5,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此為入院時之診斷。因腦出血導致昏迷,加上病患本身之內科疾病(肝硬化、糖尿病)導致治療困難,腦創傷之後本有癲癇發作之危險,肝硬化患者產生肝昏迷,肝性腦病變又使癲癇控制困難。高血糖、感染等併發症一一出現,最後造成病患腦部產生缺血性變化,腦部無法復原,住院期間均呈現無意識狀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為外力所造成」(見調偵417 號卷一第50頁)。再以105 年3 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50001499號函稱:「病患所受之傷勢,就當時之狀態非屬重大難治或無法治癒之傷害(意即若身體健康的人受此傷害不會併發諸多病症)。但因病患肝硬化之內科病史,造成身體機能不佳,故腦受傷出血後,凝血因子功能不全。於治療期間併發肝性腦病變、癲癇、消化道出血及因癲癇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引流急性腎損傷,最終造成腦部缺氧性腦病變,至今無法恢復自主意識,至植物人狀態。雖非直接造成重傷害,但病患確實因受創傷後之腦出血,導致之後一系列之變化,故仍認為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刑事卷第91頁)。

五、本院復檢附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04 年6 月17日函向該院函詢所指「均和頭部外傷有關」是指頭部哪些外傷?經台大雲林分院以108 年10月1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611號函覆:

「頭外傷造成腦部出血。腦部出血後產生癲癇、水腦症等併發症。故所指的為頭部外傷遭受撞擊之後之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無後頭部撞擊造成之傷害。

六、本院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第三人張家祥所受傷害係蘇文義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古坑處所毆打所造成,且蘇文義當時力道相當大,所打擊頭臉部位,當可預見會產生重大傷害,此由嗣後三家醫院所檢查張家祥之傷勢亦可認定。從而,第三人張家祥所受傷害與蘇文義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明確。被告辯稱蘇文義之行為與第三人張家祥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無可採信。故蘇文義為第三人張家祥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應就第三人張家祥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伍、被告主張第三人張家祥於系爭斗六處所另發生第三人黃界世揹負不慎,後摔致後頭部撞地受傷,是否可信?

一、被告主張第三人張家祥離開系爭古坑處所後,後續於系爭斗六處所發生第三人黃界世揹負不慎,讓第三人張家祥後仰摔倒致後頭部撞地受傷之事,並舉黃界世、蘇昌偉於本院之證詞為證。

二、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三、證人黃界世在本院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張家祥於系爭斗六處所有因黃界世揹負不慎,後摔致後頭部撞地受傷之事:

㈠黃界世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就第三人張家祥如何頭部受傷

之經過?先回答法官稱:「我當時不用揹他,椅子可以拿過來,我記得就是下車,要過去牽機車,轉過去,不知道張家祥坐椅子還是從地上要起來倒下」。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計程車到後,你把張家祥放在地上,之後你打算載他,結果你看到他跌倒撞到頭,結果你一直要叫他起來,叫不起來,你就叫救護車,過程是否如此」?黃界世答:「是」。法官再問:「有否看到當時張家祥跌倒的狀況?你是否要揹張家祥沒揹好,讓張家祥跌倒」?黃界世答:「我轉頭的時候,看他好像是屁股跌坐在地上,頭再撞到。可能我要牽他去坐機車,是要牽他或是拉他而已。」法官又問:「你剛才不是說在牽機車的時候,轉頭看到他,屁股先跌坐在地上,頭再撞到,現在怎麼又說,有可能是你牽他?黃界世答:「就是張家祥他坐在那裡,我要去牽機車去他那邊,印象中就是轉頭,有看到他坐下來」(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

145 頁),其於本院就所見情形及有無揹張家祥,既不確定又陳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

㈡次觀黃界世於刑案審理時所述有關在系爭斗六處所之事發經過情形:

⒈105 年5 月3 日刑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

你有看到他受傷的過程?)黃界世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認為他是怎麼受傷的?)黃界世答:我下車之後,他應該是坐在地上,我要去牽摩托車要叫他起來的時候,轉過頭看他坐在地上,我就說家祥起來,載你回去,然後叫不起來的時候,就這樣一直叫叫不起來,然後我就叫救護車」(檢察官問:他有跌倒還是怎樣的碰撞?)黃界世答:我沒有看到,不曉得,我回頭看他的時候他就倒在地上,過去叫他起來,叫不起來,然後我就叫救護車」(見本院刑事卷第289 頁)。

⒉105 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陪席法官問:原

審辯護人說張家祥是在車庫跌倒受傷的,你有何意見?)黃界世答:那是我說的,我想說在林炫志家中只是被巴而已,不至於受傷,所以我才認為是在車庫跌倒受傷。(陪席法官問:你說張家祥在林炫志家沒有受傷,是到國王遊覽車那裡才受傷的?)黃界世答:不是說沒有受傷,我認為在林炫志家被打不至於頭部受傷,我才認為是在國王遊覽車那裡跌倒受傷的」(見台南高分院刑事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

㈢由第三人黃界世之歷次證述,其就第三人張家祥在系爭斗六

處所有否摔倒受傷、過程如何等重要情節,陳述既不確定,也前後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張家祥於系爭斗六處所有因黃界世揹負不慎,後摔致後頭部撞地受傷之事。

四、證人蘇昌偉之證言亦難採信:㈠證人蘇昌偉係蘇文義之孫、被告蘇盈全之子,其於108 年10

月22日到庭作證前,已先自行至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為陳述:「黃界世與張家祥坐計程車抵達斗六市○○路○○巷○號後,黃界世將酒醉不省人事之張家祥放在地上,嗣後要將張家祥放置於椅子上,乃以後揹方式欲將張家祥揹上身,但因起身時重心不穩,致其揹在身後酒醉之張家祥身體往後仰倒,而造成張家祥頭部整個撞擊地面,張家祥頭部在遭撞擊之後,即整個人身體癱軟呈現昏迷狀態」,之後由被告委任之律師依蘇昌偉之陳述,提出108 年8 月21日之民事答辯㈠狀為答辯,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108 年10月22日當庭陳明在卷。

㈡證人蘇昌偉於108 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大致亦為與上相同之證述。

㈢但查證人蘇昌偉上開證述,與另一證人黃界世如前所引之證

詞,有諸多互相出入之處。再參第三人張家祥受傷後急診,陸續被送至成大斗六分院、若瑟醫院、台大雲林分院,上開三家醫院對第三人張家祥檢傷,均未發現有後頭部受傷之情形,此有上開成大斗六分院急診記錄(見調偵第417 號卷一第35頁背面),又經成大斗六分院以108 年9 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4535號函覆本院:「張家祥急診當日頭部無開放性傷口,其右臉頰腫脹及右側口內有血塊」(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若瑟醫院以108 年10月1 日若瑟事字第1080003527號函覆本院稱:「張家祥急診到院時,右臉有約10*10CM 血腫,依電腦斷層影像顯示,腦挫傷出血位置於左側額葉及顳葉,即於臉部血腫處之對側」(見本院卷第

173 頁)。台大雲林分院以108 年9 月1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005號函覆:「張家祥頭部無開放性傷口」(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蘇昌偉所述第三人張家祥後腦撞地受傷(不論有無流血),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於108 年10月22日當庭主張參考蘇盈全於刑事庭證述見到張家祥頭部受傷流血,以此印證蘇昌偉於本院之證詞,然蘇盈全於105 年3 月17日在刑事庭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就張家祥受傷之過程,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其證述前後不一,蘇盈全並未能說明釋疑,又經受命法官詢問蘇盈全有無看清楚張家祥的傷勢?蘇盈全當庭表示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刑事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再者,成大斗六分院及台大雲林分院函覆本院(如前引),均稱:「張家祥頭部無開放性傷口」,則蘇盈全於刑事庭證述見到張家祥頭部受傷流血,顯屬虛構,故被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主張第三人張家祥於系爭斗六處所另發生第三人黃界世揹負不慎,後摔致後頭部撞地受傷云云,不能採信。

陸、原告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所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與國家。

二、蘇文義對第三人張家祥之上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蘇文義即屬系爭傷害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第三人張家祥並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完畢,原告即取得對加害人之求償權,然加害人蘇文義於104 年

3 月3 日死亡,被告蘇陳秋露6 人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彼等因繼承蘇文義而對原告負償還義務。

三、經核第三人張家祥申請被害補償金事件,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補審字第2 號卷),其項目、內容均無過當,且所申請之金額已限縮在自付額部分,雖其申請醫療費用439301元,但因超過最高核准限額400000元,補償審議委員會僅在400000元範圍予以准許。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則依106 年度起施行之勞工基本薪資21,009元為標準,以張家祥之餘命29.74 年,計算其將來所需僱工看護之費用為4669,845元,但因超過最高核准限額1000,000元,補償審議委員會僅在1000,000元範圍予以准許。精神慰撫金則酌定為400000元,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補償審議事件卷,核閱屬實。補償審議委員會之上開核定均屬合理,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次,補償審議委員會認為第三人張家祥就系爭傷害事件同有歸責之原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由第三人張家祥自行負擔30%之歸責比例,經扣減後,准予發給補償金1260,000元。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由第三人張家祥自行負擔30%之歸責比例,亦屬適當。故原告支付第三人張家祥犯罪被害補償金1260,000元,原屬蘇文義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因蘇文義已經死亡,被告蘇陳秋露6 人為其繼承人,應負擔對原告之償還義務。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陳秋露6人於繼承蘇文義遺產範圍內,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先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支付命令於108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蘇陳秋露、蘇盈全、蘇育德、蘇瓊如,於108 年3 月28日寄存於被告蘇献能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寄存於被告蘇俊龍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各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原告同意將遲延利息統一自108年4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5 頁),對被告均無不利,亦應准許。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繳納)、黃界世之證人日旅費578 元(原告繳納)、蘇昌偉之證人日旅費578 元(被告繳納),合計為14,63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之金額為14,052元,應由被告蘇陳秋露6 人於繼承蘇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