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錞訴訟代理人 陳瑞發
曾富鎮陳廷瑋律師被 告 葉秋婷
吳坤銘江郭秋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好音被 告 蔡玫瑰
陳湘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秋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69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坤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郭秋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8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玫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湘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秋婷負擔百分之17、吳坤銘負擔百分之23、江郭秋鸞負擔百分之18、蔡玫瑰負擔百分之8 、陳湘庭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4 。
本判決第1 至5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湘庭如以新臺幣62,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葉秋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坤銘應給付原告174,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郭秋鸞應給付原告132,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玫瑰應給付原告7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湘庭應給付原告8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葉秋婷應給付原告137,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坤銘應給付原告17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郭秋鸞應給付原告139,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玫瑰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湘庭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再於109 年3 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葉秋婷應給付原告1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坤銘應給付原告17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江郭秋鸞應給付原告13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玫瑰應給付原告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湘庭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郭秋鸞、蔡玫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為雲林縣○○鎮○○街○○號斗南第二市場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為原告管委會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予原告管委會。
㈡、被告葉秋婷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9 及3 樓之9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417 元。詎被告葉秋婷自100 年7 月起至10
8 年8 月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9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37,449 元。
㈢、被告吳坤銘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8 及3 樓之8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160 元。詎被告吳坤銘自95年9 月起至108年8 月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54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78,640 元。
㈣、被告江郭秋鑾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82及3 樓之82,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按月應繳管理費1,436 元。詎被告江郭秋鑾自100 年7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9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39,292 元。
㈤、被告蔡玫瑰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10樓之11及10樓之12,其中門牌雲林縣○○鎮○○街○○號10樓之12建物部分,因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明貴,且訴外人張明貴已就10樓之12先前被告蔡玫瑰積欠之106 年
9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管理費為繳清,且目前均正常繳費,故就10樓之12部分原告管委會僅請求被告蔡玫瑰繳納105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就10樓之11部分,依被告蔡玫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50 元。詎被告蔡玫瑰就前述10樓之11部分自104 年12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4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56,250元;就10樓之12部分,被告蔡玫瑰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 元。詎被告蔡玫瑰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
8 月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550元。
㈥、被告陳湘庭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53及3 樓之53,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按月繳納管理費528 元。詎被告陳湘庭自94年10月至108 年8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其中於99年6 月29日曾繳納4,500 元),故尚積欠167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83,676元。
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訴請各被告給付之。
㈧、並聲明:⒈被告葉秋婷應給付原告1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坤銘應給付原告17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江郭秋鸞應給付原告13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玫瑰應給付原告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湘庭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秋婷、吳坤銘、蔡玫瑰以:⒈沒管理就不應收管理費,原告管委會未管理之項目為:
⑴沒管理人員管制、出入人口複雜,曾遭偷竊。
⑵A棟沒信箱。
⑶掛號信沒人收。
⑷A棟巷弄臭氣沖天。
⑸滿地鴿大便。
⑹本大樓為斗南鎮公所設計興建,其用途為市場大樓(一
樓攤位、二樓倉庫、三樓為休息室),並不是一般住家大樓。
⑺非此棟大樓之住戶人員隨意進出。
⑻流動攤販隨處可見。
⑼大樓內車輛任意遭人停放。
⑽地面環境不潔。
⒉原告管委會並未依法成立:斗南鎮公所已於地下1 樓設置3
名管理員,管制地下1 、2 樓車輛進出。故原告管委會已無存在必要。
⒊此事件已於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駁回原告管委會之訴在案。
⒋有關管理費的收取標準,都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及規約收取,也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才算數。斗南第二市場大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未有住戶規約,即便有收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未合法送達被告,因此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或行為都於法無據。
⒌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費支出流向不明,且無明確之金錢流向紀錄。
⒍斗南鎮公所對市場大樓所有權佔比超過2 分之1 ,所積欠
管理費超過2,000 萬元,若原告管委會為合法成立,理應優先向斗南鎮公所追討。
⒎目前原告管委會的帳目不清,108 年5 月份才支出消防設
備費用11萬多元,但是被告到現場看這些消防設備都不能用。
⒏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郭秋鸞以;⒈沒有硬性規定每月應繳多少管理費,誰是原告管委會主委也
不知道,也沒有人來收管理費。之前有一個歐巴桑帶著手提包來收管理費,中間有繳過,但繳納的收據都不見了,沒辦法提出。被告江郭秋鸞之前將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江郭秋鸞跟第三人約定說好租金不包含管理費,請他要自行繳納,所以租戶沒有繳管理費,被告江郭秋鸞也不清楚,但是目前租約都已經丟掉了。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湘庭以:⒈被告陳湘庭原名陳蓉淑,被告陳湘庭已繳94年10月起至99年
5 月止之管理費,有管理費收據可證。另原告管委會重複收取94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14,310元,亦有管理費收據可證,故該重複收取之管理費應該抵銷。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自99年5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應為47,170元。
⒉當初察覺有誤,惟第二市場大樓並無管理單位及承辦人,故
被告陳湘庭停繳99年5 月後之管理費,又對原告管委會是否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有疑義,請原告提出合法之證明。
⒊其他答辯如被告葉秋婷。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秋婷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9 ○○○鎮○○段903 建號,總面積55.64 平方公尺即16.8311 坪)及3 樓之9 (同段927 建號,總面積
55.64 平方公尺即16.8311 坪),合計33.6622 坪,其自10
0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吳坤銘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8 (同段910 建號,總面積46.24 平方公尺即
13.9876 坪)及3 樓之8 (同段934 建號,總面積46.24 平方公尺即13.9876 坪),合計27.9752 坪,然其自95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被告陳湘庭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53(同段957 建號,總面積20.72 平方公尺即
6.2678坪)及3 樓之53(同段991 建號,總面積20.72 平方公尺即6.2678坪),合計12.5356 坪,然其自94年10月起至
108 年8 月止,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陳湘庭於99年6 月29日曾繳納4,500 元,被告陳湘庭抗辯稱已繳納29,680元)。
㈣、依據斗南第二市場大樓94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每月每坪應繳納管理費32元(本院卷㈡第43頁),另4 樓以上,每月每坪繳納管理費25元,依此計算:
⒈葉秋婷未繳納管理費為104,469 元,即每月應繳1,077 元【
計算式:33.6622 ×32=1,0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0 年7 月至108 年8 月止,共計97個月,應繳104,469 元【計算式:1,077 元×97月=104,469 元】。
⒉吳坤銘未繳納管理費為137,830 元,即每月應繳895 元【計
算式:27.9752 ×32=895 元】;即95年9 月至108 年8 月止,共計154 個月,應繳137,830 元【計算式:895 元×15
4 月=137,830 元】。⒊陳湘庭在未扣除已繳納之管理費前,未繳納之管理費為66,9
76元,即每月應繳401 元【計算式:12.5356 ×32=401 元】;自94年10月至108 年8 月止,共計167 個月,應繳66,976元【計算式:401 元×167 月=66,967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各該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抗辯稱原告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而為原告管委會所否認。經查,原告管委會於94年5 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有雲林縣政府94年5 月16日府城建字第0940044382號函暨所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15日南二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字第03號函、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213 頁至第225 頁),故原告管委會為合法成立,並以王金昭為首任主任委員,並無疑義。然原告管委會成立後直至10
6 年均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任何事項,106 年1 月12日原告管委會始向雲林縣政府函稱:「有關本管理委員會原主委王金昭因於105 年12月9 日病故,其職務由副主委徐淑媛暫代,以利會務之推行。」等語(本院卷㈠第227 頁),可見原告管委會於94年成立後並未依據雲林縣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3 項規定逐年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已視同解任。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斗南第二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據同條第6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則原告管委會雖合法成立,但自該管委會組織章程訂立1 年後即95年3 月11日起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存在,又無由其他管理負責人,當無由依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管理行為,直至106 年7 月31日原告管委會始召開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本院卷㈠第242 頁)而為管理運作,已堪認定。
㈡、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原告管委會自95年
3 月11日起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存在,又無由其他管理負責人,而無法依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管理行為,仍無礙於被告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被告葉秋婷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9 ○○○鎮○○段903 建號,總面積55.64 平方公尺即16.8311 坪)及3 樓之9 (同段927 建號,總面積
55.64 平方公尺即16.8311 坪),合計33.6622 坪,其自10
0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1頁、第97頁)。另被告吳坤銘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8 (同段910 建號,總面積46.24 平方公尺即13.9876 坪)及3 樓之8 (同段934 建號,總面積
46.24 平方公尺即13.9876 坪),合計27.9752 坪,然其自95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1 頁)。又依據斗南第二市場大樓94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會議決議事項第7 點,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每月每坪繳納管理費32元(本院卷㈡第43頁),另4 樓以上,每月每坪應繳納管理費25元,依此計算:⒈葉秋婷未繳納之管理費為104,469 元,即每月應繳1,077 元【計算式:33.6622 ×32=1,077 元】;自100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97個月,應繳104,469 元【計算式:1,077 元×97月=104,469 元】。⒉吳坤銘未繳納之管理費為137,830 元,即每月應繳89
5 元【計算式:27.9752 ×32=895 元】;即95年9 月起至
108 年8 月止,共計154 個月,應繳137,830 元【計算式:
895 元×154 月=137,830 元】等情,為原告及上開2 被告所不爭執,又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即便原告管委會自95年3 月11日起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存在,又無由其他管理負責人,而無法依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管理行為,仍無礙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葉秋婷給付104,469 元、請求被告吳坤銘給付137,830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葉秋婷辯稱本件已經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命令駁回原告管委會之訴在案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得知係本件原告管委會聲請本院對被告葉秋婷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葉秋婷聲明異議後,改分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裁定命本件原告管委會補繳裁判費,但本件原告管委會逾期未繳納,而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本件原告管委會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故並無就實體關係為審理及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管委會當可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葉秋婷給付。
㈣、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江郭秋鸞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82(同段1087建號,總面積
57.52 平方公尺即17.3998 坪)及3 樓之82(同段1113建號,總面積57.52 平方公尺即17.3998 坪),合計34.7996 坪,然其自100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1 頁)。又被告江郭秋鸞未繳納之管理費為108,05
8 元,即每月應繳1,114 元【計算式:34.7996 ×32=1,11
4 元】,自100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97個月,應繳108,058 元【計算式:1,114 元×97月=108,058 元】等情,為被告江郭秋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其所辯:「中間有繳過,但繳納的收據都不見了,沒辦法提出。被告江郭秋鸞之前將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也跟第三人約定說好租金不包含管理費,請他要自行繳納,所以租戶沒有繳管理費,被告江郭秋鸞也不清楚,但是目前租約都已經丟掉了。」等語,可見被告江郭秋鸞並不否認其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且其就自己已經繳納部分管理費之有利事實,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辯稱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約定由租戶代繳,然此亦僅屬被告郭江秋鸞與第三人之約定,並不解於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依據斗南第二市場大樓94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第7 點決議(本院卷㈡第43頁)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江郭秋鸞給付108,058 元,亦屬有據。
㈤、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蔡玫瑰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10樓之11(同段1054建號,總面積112.05平方公尺即33.895125 坪)及10樓之12(同段1056建號,總面積62.29 平方公尺即18.842725 坪)。嗣於107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鎮○○街○○號10樓之12(同段1056建號,總面積62.29 平方公尺即18.84272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明貴。然被告蔡玫瑰自104 年12月至108 年8 月止未繳○○○鎮○○街○○號10樓之11(同段1054建號)之管理費;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8 月止未繳○○○鎮○○街○○號10樓之12(同段1056建號)之管理費,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7 頁)而被告蔡玫瑰未繳納之管理費為45,180元,即:○○○鎮○○街○○號10樓之11○○○鎮○○段1054建號)被告蔡玫瑰每月應繳847 元【計算式:33.895125 ×25=
847 元】,自104 年12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45個月,應繳38,115元【計算式:847 元×45月=38,115元】○○○鎮○○街○○號10樓之12○○○鎮○○段1056建號)被告蔡玫瑰每月應繳471 元【計算式:18.842725 ×25=471 元】,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計15個月,應繳7,065元【計算式:471 元×15月=7,065 元】等情,為被告蔡玫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即便原告管委會自95年3 月11日起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存在,又無由其他管理負責人,而無法依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管理行為,仍無礙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蔡玫瑰給付45,180元【計算式:38,115元+7,065元=45,180元】即屬有憑。
㈥、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陳湘庭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2 樓之53(同段957 建號,總面積20.72 平方公尺即6.2678坪)及3 樓之53(同段991 建號,總面積20.72 平方公尺即6.2678坪),合計12.5356 坪,然其自94年10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僅繳納部分管理費,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9 頁)。而被告陳湘庭在未扣除已繳納之管理費前,未繳納之管理費為66,967元,即每月應繳401 元【計算式:12.5356 ×32=401 元】;自94年10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計167 個月,應繳管理費為66,967元【計算式:401 元×16
7 月=66,967元】等情,為被告陳湘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湘庭雖辯稱其原名為陳蓉淑,其已繳納94年10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管理費,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177 頁),然細鐸該管理費收據所載29,680元、4,500 元,應係指被告陳湘庭自94年10月起至99年5 月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29,680元,而其僅繳納4,500 元,而非指其已繳足29,680元,且證人范瑞芬於109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原告。(你何時開始受僱於原告斗南第二市場大樓?)我忘記什麼時候,我做十幾年了。…我在那裡做清潔工及收管理費。(【提示本院卷㈠第177 頁上方】這是不是你收管理費時的收據及簽名?)對。(請證人確認原證四。提示收據上「入4,500 ,29,680」予證人,請問證人到底這張收據是繳了多少錢?)4,500 元。積欠的管理費是29,680元,但是本次只繳了4,5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8 頁),衡情倘若被告陳湘庭已繳足管理費29,680元,該管理費收據上應無庸再為「入4,500 」之記載,故本院認為證人范瑞芬之證述屬實,亦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陳湘庭抗辯稱其已繳納94年10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管理費29,680元云云,尚非可採,而係僅繳納4,500 元。另被告陳湘庭雖又抗辯稱原告管委會重複收取94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14,310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㈠177 頁下方),然被告陳湘庭僅繳納94年10月至99年
5 月管理費4,500 元,較同期應繳納之29,680元,短少25,180元,則被告陳湘庭雖再補繳14,310元,仍不足該期間應繳納之金額,故被告陳湘庭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則被告陳湘庭應繳納管理費66,967元,扣除其已繳納之4,500 元後,仍積欠62,467元,故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陳湘庭給付62,467元,仍屬有憑。
六、綜上,原告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秋婷給付104,469 元;請求被告吳坤銘給付137,830元;請求被告江郭秋鸞給付108,058 元;請求被告被告蔡玫瑰給付45,180元;請求被告陳湘庭給付62,467元,及被告葉秋婷自108 年6 月21日起、被告吳坤銘自108 年6 月22日起、被告江郭秋鸞自108 年6 月5 日起、被告蔡玫瑰自108 年
6 月17日起、被告陳湘庭自108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管委會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湘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