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余宗孝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簡漢才
伍松山劉武祥劉清輝劉添益李裕雄簡文彥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見昌被 告 劉淑華
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劉秀蘭劉士禎劉秀雪劉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劉俊明、盧美玲、劉家綺為被告,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對劉俊明之訴(本院卷一第25頁);於108 年5 月22日當庭撤回對盧美玲、劉家綺之訴(本院卷二第201 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添益、簡文彥、劉茂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未到場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學於93年7 月19日死亡,由被告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繼承,被告劉淑華、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代位繼承,是上開被告等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學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守貴於101 年7 月4 日死亡,由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繼承(其餘繼承人盧美玲、劉家綺均拋棄繼承),是上開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自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守貴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秋月於80年1 月24日死亡,已由被告劉明玉於108 年1 月10日辦妥繼承,其餘繼承人劉俊明並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予說明。
㈣、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故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已維持全共有人之公秉為標準。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之部分院維持共有者,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關於被告劉添益主張其所有建物坐○○○鄉○○段○○○○○ ○號土地,現門牌號碼編為雲林縣○○鄉○○路○○○ 巷○ 號,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作為176 巷之既成巷道,乃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云云。然查,被告劉添益所有坐落同段689-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面寬所臨係同段689-7 地號土地(即176 巷)之既成巷道,向東亦能通行至主要道路,並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致使無法通行之問題。又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作為176 巷之既成巷道使用,惟原告早已於75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申請保持原有寬度改變路線,業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76年2 月7 日(76)古鄉建字第685 號函同意此變更路線之申請,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即可進行截彎取直之變更路線,既維持目前現有4 公尺寬度,且因截彎取直之路線,可更快通行,並減少多個轉彎可能發生之安全危害,而所分割出來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可供原告興建鐘鼓樓使用,而被告劉添益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亦能因此分割,享受既成巷道截彎取直之通行上便利,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公益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
㈥、並聲明:
1、被告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劉淑華、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守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請求判命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8 年 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文書上之文字並不需要本人親自簽名,可以以印章代替。由證人鐘明學之證述,及原告所提之既成巷道變更路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各種不同形式的印章所蓋,應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當時係由鍾明學代寫帶簽後,由各共有人本人拿出自己保存的印章在該同意書上用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添益略以:系爭土地為連○○○鄉○○路及陽明路之既成巷道,並為雲林縣古坑鄉都市○○道路之4 公尺巷道。
系爭土地係於73年經鈞院判決由同段7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各共有人同意保留系爭土地作為供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該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充滿瑕疵,被告劉添益主張不是真正,不具法律上之證據效力。況該
2 紙文書分別落簽於75年12月30日、31日,已逾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劉茂炳略以:系爭土地係於73年7 月30日經鈞院判決由同段7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各共有人同意保留系爭土地作為供眾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因該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通篇觀之,其文字筆跡及簽名,一眼就很明顯看出是同一人所簽,當時被告劉茂炳之父親劉學不識字,字跡也沒有那麼工整漂亮,該同意書肯定不是被告劉茂炳之父親劉學所簽,這紙同意書無法證明其為真正。況且系爭土地從來沒有土地交換變更登記過,且原告所提之上開同意書落簽日期為75年12月30日,迄今已33年,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是該同意書為不成立或無效之同意書。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簡文彥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非真正,因被告簡文彥之父親簡勇男不識字,所以該同意書上的簽名不可能是簡勇男所簽,且通篇觀該同意書其文字筆跡及簽名,一眼就很明顯看出是同一人所簽,應非為真正。況且系爭土地從來沒有土地交換變更登記過,且原告所提之上開同意書落簽日期為75年12月30日,迄今已33年,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是該同意書為不成立或無效之同意書。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學於93年
7 月19日死亡,由被告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繼承,及被告劉淑華、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代位繼承,惟上開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劉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守貴於101年7月4 日死亡,由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繼承(其餘繼承人盧美玲、劉家綺均拋棄繼承),然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尚未就系爭土地劉守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係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分割而來,並於73年10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而上開判決理由內有記載:「查附圖所示E 、K 部分為私設既成道路,理由全部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依分割目的係作為既成巷道使用。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若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是否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同段689-7 地號土地與同段689-8 、711-4 地號土地交換,並變更既成巷道路線之協議?又該等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是否因使用目的為道路,而不能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學於93年
7 月19日死亡,由被告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繼承,及被告劉淑華、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代位繼承,惟上開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劉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守貴於101 年7 月4 日死亡,由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繼承(其餘繼承人盧美玲、劉家綺均拋棄繼承),然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尚未就系爭土地劉守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劉學及劉守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10月22日雲院忠家瑞決107 家詢字第107000089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1月8 日士院彩家恩107 查詢字第1 號函、107 年11月4 日士院彩家友102 司繼字第56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107 年度調字第12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9 頁至第215 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記載登記日期73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以觀,該土地係於上開日期分割而來,並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
1 頁至第162 頁),亦堪信為真實。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76年2 月7 日(76)古鄉建字第685 號函、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斗六地政75年11月6 日所製發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3 頁)可認系爭土地自分割而來後即供作為既成巷道使用,否則兩造根本無庸為交換使用土地及變更路線協議。又系爭土地東側○○○鄉○○路,該土地西側類似長三角型部分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東側同段689-7 地號土地目前亦為既成道路,可藉由該既成巷道通○○○鄉○○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調字卷第275 頁至第283 頁),又經斗六地政測量後繪製有107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03 頁),由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尚無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故可認系爭土地目前全部仍為供通行之既成道路。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
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於73年10月30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後迄今均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則睽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解意旨,自屬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劉萬春(被告劉添益之父)有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且原告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有達成既成巷道變更路線之協議,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同意備查變更通行路線,並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76年2 月7 日(76)古鄉建字第685 號函、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斗六地政75年11月6 日所製發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3 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76年2 月7 日函及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原本,勘驗結果為:「該等文件紙張泛黃老舊,其上字跡多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但印章形式則各有差異,蓋於其上之印文已因時間經過而變淡。」故該等文書應非原告臨訟所偽造。且證人鐘明學於108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75年間證人從事何工作?)土地代書。(請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原本給證人閱覽。系爭協議書是證人所擬?)對。(當時為何會製作這份協議書?)當時判決要拆四米道路,廟方要把土地交換,所以簽了這份協議書,因為大家都同意。(當時劉添益有到場嗎?)有,這是他自己簽名。(他是代理劉萬春嗎?)對,他代理劉萬春。(劉萬春印章跟劉添益的印章是何人蓋?)他們自己寫好之後,他們自己蓋印。(當時在場的證人有哪幾位?)在場有主任委員,還有他們父子,還有三村的村長。(這個變更巷道的事情,牽扯到當時的所有共有人,為何這個協議書只跟劉萬春簽屬?)他的部分有占用到廟的土地,所以這是另外簽屬。(請原告提示既成巷道變更同意書給證人。這份同意書是證人所擬?)對。我寫的。(當時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立書人?)立書人我寫的,印章由他們自己蓋。(簽署此份路線變更同意書的原因?)因為嘉興宮的倉庫也是因為這次四米道路拆除,嘉興宮為了將來土地可以連結在一起,所以才簽此份同意書,讓嘉興宮的土地可以挪移集中在一起,才有使用的價值。」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8頁)。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電子、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87 頁),經勾稽後發現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蓋印之人,均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劉添益、劉茂炳、簡文彥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書寫及簽名均為同一筆跡,且其等父親即當時之共有人劉萬春、劉學、簡勇男不識字,不可能在該等文書上簽名,故該等文書形式上不真正云云,然文書上之文字並不需要本人親自簽名,可以以印章代替,75年間不識字之鄉下地方中老年人所在多有,故訂立契約由他人代書代簽名,再由自己蓋印之情況亦屢見不鮮,是由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各種不同形式的印章所蓋,應可證明係當時由各共有人本人拿出自己保存的印章為用印。
㈤、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即本件被告劉添益之父親劉萬春)同意甲方(即本件原告)將現有既成巷道,座○○○鄉○○段○○○○○ 號截彎取直,改由同段711-4 、689-8 號土地經過,路寬仍保持肆公尺寬,如果交換後面積增加時,仍維持肆公尺寬,面積不足時,於轉彎處689-8 號北邊東西向平行補足。」另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簡勇男等為朝陽村中山路176 巷○○○鄉○○段689-7 、711-3 既成巷道與同段689-8 、711-4 號交換使用事,達成協議,同意變更部分路線如附圖所示,其寬度仍應保持肆公尺。全體同意人應隨時提供必要證件辦理各項交換手續,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
189 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確實有與原告達成以系爭土地、同段689-7 與同段689-8 、711-4 地號土地交換,並變更既成巷道路線之協議。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
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75年12月31日、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為75年12月30日,距原告起訴之日起均已超過30年,且由該等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有原告請求權行使障礙期間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同意書、協議書一併在當時簽立,其上記載要等到嘉興宮新建房舍蓋完之後,把管理委員會移到新建房舍,道路可以空出來再依照協議內容去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鐘明學雖於108 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這份協議書、同意書過了將近33年,都沒有履行同意書的內容?)劉添益的房屋占用廟的土地一直沒有處理,然後嘉興宮的土地有些登記在神明(指池王爺)的名下,後來將神明名義的土地全部變更為嘉興宮的土地,這樣我們才有辦法申請建造,後來才開始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
然細鐸系爭協議書第3 點乃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於現有房舍占用同段689-6 地號土地部分,繼續使用至乙方新建房屋時為止,由乙方自行拆除房舍交付土地於甲方。本項由本庄三村村長立會。」(本院卷二第187 頁),其內容係就被告劉添益之父劉萬春坐落於同段689-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屋還地之約定,與系爭土地、同段689-7 及同段689-8 、711-4地號土地交換,並變更既成巷道路線之協議無關,難認為劉萬春所有之建物未拆除對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有何不能行使之情形,故該點約定並未使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延後。又系爭土地於75年間雖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在訴外人池王爺名下,然即便如此,池王爺亦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91 頁),難認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在池王爺名下,對原告行使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有何障礙,故亦未使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延後。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均未記載其他請求權行使障礙事項。故本院認為該等文書所載協議及同意內容自該等文書製作完成之日起原告即可行使請求權,然原告於已逾15年後始行使請求權,依據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劉添益、劉茂炳、簡文彥均已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提出時效抗辯,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應認為本件全部被告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土地、同段689-7 地號土地與同段689-8 、711-4 地號土地交換,並變更既成巷道路線之協議。該等協議既已不得請求履行,則欲維持現有通行寬度4 公尺之路徑,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事項之請求權確有延後,然依據被告劉添益、劉茂炳、簡文彥等人之答辯,其等顯不願意履行協議內容,則在原告訴請本件被告等人履行協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及系爭土地、同段689-7 地號土地與同段689-8 、711-4 地號土地交換前,系爭土地仍有保留
4 公尺寬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仍屬無據。
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時,同時請求該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係為使共有不動產能達分割目的之附隨請求,倘共有物依法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不能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劉淑華、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守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哲男、劉土田、劉焋美、劉當喜、劉茂炳、劉淑華、劉芷彤、劉家豪、劉岳松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劉士禎、劉秀蘭、劉秀雪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守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