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昭霞
許志榮許雅惠許玉嬌許美娟許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劉曉妤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352,214 元,其中2,575,744 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776,47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己○○10萬元、乙○○10萬元、丁○○10萬元、戊○○20萬元,及均自107 年7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甲○○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就其請求賠償金額改請求為4,517,195 元,再於108 年5 月16日具狀就其請求賠償金額改請求為4,707,695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甲○○所為之上開變更亦無異議,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駛出車庫,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右轉起駛入大成三街時,疏未注意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大成三街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小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頸神經病灶、右踝挫傷,距骨線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算至108 年11月7 日)490,719 元、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292,392 元、已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算至108 年11月7 日)217,206 元、預估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35,978 元、看護費用827,400 元、醫療護具輔具費、醫療用品費、生活用品及營養品共42,409元、不能工作損失531,175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32,141 元、車損及財損共190,500 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助聽器損失156,000 元、安全帽損失7,700 元、褲子損失1,800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 元之損害。
又原告丙○○、己○○、乙○○、丁○○、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渠母親即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擔心受怕,並為視探、照顧及隨時與醫院接洽、聯絡及聘僱專業看護、購買生活必需品等,從南北各地奔波勞頓,前往診療或施術醫院,均處於極度緊張狀態,精神甚受折磨,而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07,695 元及其中2,575,744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776,470 元部分自107 年7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64,981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20日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190,500 元部分自108 年5 月1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己○○10萬元、乙○○10萬元、丁○○10萬元、戊○○20萬元及均自107 年7 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褲子費用1,800 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 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其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鈞院認有看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2,1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其家庭富裕,不可能去工作,應無此部分之損害,若鈞院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害,同意於106 年度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自
107 年度起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甲○○請求醫療護具輔具費、醫療用品費、生活用品及營養品共42,409元部分,以醫師意見為準。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鉅。原告甲○○請求助聽器損壞不堪修復更新費用156,000 元部分,因本件車禍當時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照時地上沒有助聽器,是其助聽器壞了,不代表係被告所弄壞。原告甲○○請求安全帽損壞不堪修復更新費用部分,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僅壞一邊鈕釦(壓克力),修理就好,不應該全部要被告賠新的。原告甲○○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不合理,因其實際上住在虎尾,沒有住在麥寮,且應以油資、里程數計算交通費用。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駛出車庫,欲右轉起駛入大成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大成三街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小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頸神經病灶、右踝挫傷,距骨線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一、庚○○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不爭執。
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褲子1,800 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 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如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須專人照顧時,則以全日2,1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㈤、如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同意於106 年度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自107 年度起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㈥、系爭機車於97年8 月出廠,為原告戊○○所有,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25,000元,原告戊○○已於
108 年1 月2 日出具權利讓渡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
㈦、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4,642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全部刑事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㈡、原告甲○○上開損害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原告丙○○、己○○、乙○○、丁○○、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針對原告甲○○受傷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算至108 年11月7 日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7日止,在若瑟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9,902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6 年7 月25日(510 元)、同年8 月19日(50元)、同年9 月5 日(440 元)、同年9 月8 日(560 元)之科別為耳鼻喉科;106 年9 月8 日(60元)之科別為為眼科;106 年10月3 日(50元)、同年10月17日(70元)之科別為胃腸肝膽科;106 年7 月18日(70元)、同年7 月25日(250 元)之科別為身心內科;107 年2 月23日(100 元)之科別為內科;106 年8 月23日至同年8 月27日據關於伙食費(150 元)部分;106 年12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關於套房差額費(15,4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逾原告甲○○因傷所應住病房等級,而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若瑟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202,192 元。
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彰基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4,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6 年7 月17日(180 元)之科別為腸胃肝膽科,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彰基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14,420元。
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29日止,在秀傳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62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所看診之科別均為耳鼻喉科或請領公勞保醫療費用證明單,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予剔除。
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11月
7 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5,555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7 年2 月4 日至107 年
2 月9 日之單據關於病房費自付額(13,200元)、伙食費(1,355 元);其中107 年2 月11日至107 年2 月14日之單據關於病房費自付額(10,800元)、伙食費(100 元);其中
107 年2 月11日之科別為急診內科(320 元)、107 年2 月19日之科別為心臟內科(60元)、107 年2 月19日之科別為腎臟科(90元)及107 年9 月14日(50元)、同年9 月21日(90元)、同年10月12日(249 元)、同年11月8 日(170元)、同年11月23日(360 元)、同年12月14日(230 )元、109 年1 月2 日(210 元)、同年1 月18日(250 元)、同年2 月1 日(250 元)、同年2 月20日(250 元)、同年
3 月18日(250 元)、同年4 月15日(250 元)、同年5 月14日(50元)、同年7 月17日(50元)、同年9 月11日(50元)之科別均為精神暨身心科,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逾原告甲○○因傷所應住病房等級,而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為216,871 元。
⑸、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11月
7 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70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屬均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⑹、振興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
5 日止,在振興中醫診所已支出醫療費用共9,780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屬均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⑺、一品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甲○○提出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在一品堂中醫診所已支出醫療費用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查,原告甲○○於同日上午至若瑟醫院就診,且於該日已就內科、外科、骨科三科看診,自無需在同日下午再至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此部分核屬非必要支出費用,自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算至108 年11月7 日已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443,433 元(計算式:202,192 元+14,420元+216,871 元+170 元+9,780 元=443,4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及「脊椎永久性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已造成其遺留頸椎疼痛、絲之麻木無力、疼痛的後遺症,此症狀已影響睡眠,僅能回診並服用藥物,以減緩疼痛、幫助睡眠需持續治療及歷經三次開刀,留有「右肩疤痕」長約7.5 公分、「右頸疤痕」長約5.5 公分、「下背部疤痕」長約13公分等,除疤費用共計約為292,392 元云云,然其請求回診精神科之費用及除疤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復健之醫療費用僅其預估之金額,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難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1 年又29天即394 天,均需專人看護,全由其女兒即原告戊○○照護,受有共計827,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以2,1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等語置辯。經本院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若瑟醫院函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總共需要看護期間為何(住院、非住院期間分開計算、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請標註日期之始末)等情,據若瑟醫院函覆稱原告甲○○於106 年8月23日至同年8 月27日住院5 天,於106 年12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8 天,共住院13天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甲○○需休養8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有該院
108 年8 月7 日若瑟事字第10800023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天數應為8 個月又13天,亦即253 天。而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稱原告甲○○於107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
9 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於107 年2 月11日至同年14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於門診期間目前(最近一次門診為108年5 月17日)可以行走,但四肢麻木疼痛,頸椎無法正常轉動,有跌倒風險,需人陪伴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08 年6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2044號函在卷可參,因該107 年2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及107 年2 月11日至同年14日住院天數,已包含在上開若瑟醫院函覆原告甲○○需休養8 個月之期間內,故應不宜再予重複計算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天數。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有需專人全日看護253 天之必要,應可認定,逾此範圍,原告則未提出有需要之證明,自屬不能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顧時,則以全日2,100 元為計算看護費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531,300 元(計算式:25日3 ×2,100 元=531,3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算至108 年11月7 日已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有專人全日看護253 天之必要及不
能工作期間約10個月,已如上述,則本院認在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共10個月期間,依原告甲○○之身體狀態,其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而此部分雖據原告甲○○提出綠島汽車行收據、好友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甲○○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住在麥寮,係住在虎尾等語,為原告甲○○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107 年5 月1 日方住在虎尾親戚家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甲○○主張自發生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係由其女兒即原告戊○○看護,且原告甲○○在106年11月3 日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其現住地址係記載為「雲林縣○○鎮○○街○○○ 號」,有該調查筆錄附於警詢卷可參,而該地址即為原告戊○○之住所地址,再佐以原告甲○○提出其於106 年
7 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通費用記載麥寮虎尾往返之費用,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虎尾,縱原告甲○○有返回麥寮住所,亦應僅有單程之費用,顯見原告甲○○自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看護而居住在原告戊○○虎尾家中,堪以認定。又自
107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期間,原告甲○○並未提出具體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用單據為其佐證,且本院亦認此期間原告甲○○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之必要,則此期間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之支出,自不能以計程車資計算,而僅能以耗用的油資計算其損失。
⑵、往返若瑟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①、經查,自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處至若瑟醫院距離
約1.2 公里,而依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8 月1 日調整之計程車費率1.25公里100 元計算,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工運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在卷可參,則往返車資約為200 元,以此金額計算原告甲○○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
107 年5 月11日止往返若瑟醫院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②、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製表日期
108 年11月13日就醫交通費支出明細表,其自106 年7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1日期間至若瑟醫院共看診85次,其中106年7 月12日係自若瑟醫院急診後,返回上開雲林縣○○鎮○○街○○號居所,應以單程計算交通費;其中106 年8 月23日、12月4 日係至若瑟醫院住院,而106 年8 月27日、12月11日係自若瑟醫院出院,則該4 次應以單程計算交通費用;其中106 年7 月25日、106 年9 月5 日、107 年3 月23日係至若瑟醫院看身心科或耳鼻喉科或內科,該三次之交通費應予剔除;其中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7 年1 月9 日、1 月15日至若瑟醫院僅均係申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甲○○密集前往若瑟醫院看診之情況,其應可在看診時一併申請診斷證明書即可,該三次之交通費亦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甲○○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往返若瑟醫院之交通費為15,300元【計算式:5 次單程×100 元+(85次-5 次-3 次-3 次)往返×200 元=15,300元】。
③、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製表日期
108 年11月13日就醫交通費支出明細表,其自107 年5 月12日至108 年11月7 日期間至若瑟醫院共看診18次,單程里程數為1.2 公里,則往返就醫的總里程數應為【計算式:1.2公里×18次×2 =43.2公里】,並參酌我國近幾年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約為28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 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甲○○此期間至若瑟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151 元(計算式:43.2公里÷8 ×28元=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綜上,原告甲○○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往來若瑟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5,451元(計算式:15,300元+151 元=15,451元),為有理由。
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①、經查,自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處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距離約22.2公里,而依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8月1 日調整之計程車起程費率1.25公里100 元,續程每250公尺5 元計算,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工運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在卷可參,則往返車資約為1,040 元,以此金額計算原告甲○○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②、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製表日期
108 年11月13日就醫交通費支出明細表,其自106 年7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1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共看診14次,其中107 年2 月4 日、2 月11日係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而107 年2 月9 日、2 月14日係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則該4 次應以單程計算交通費用。從而,原告甲○○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5月11日止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交通費為12,480元【計算式:4 次單程×520 元+(14次-4 次)往返×1,
040 元=12,480元】。
③、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製表日期
108 年11月13日就醫交通費支出明細表,其自107 年5 月12日至108 年11月7 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共看診33次,其中107 年5 月19日、5 月24日、9 月14日、9 月21日、10月12日、11月23日、108 年1 月18日、3 月18日、、3 月22日、4 月15日、5 月14日係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看診之科別為「不分」或「其他不分科」或「精神暨身心科」,該十一次之交通費應予剔除;其中107 年9 月14日、9 月21日、10月12日、11月23日、108 年1 月18日、3月18日、4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看精神暨身心科,該八次之交通費應予剔除,而自門牌為雲林縣○○鎮○○街○○號處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程里程數為22.2公里,則往返就醫的總里程數應為976.8 公里【計算式:
22.2公里×(33次-11次)×2 =976.8 公里】,並參酌我國近幾年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約為28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 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甲○○此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3,419 元(計算式:976.8 公里÷8×28元=3,419 元)。
④、綜上,原告甲○○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往來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5,899元(計算式:12,480元+3,419 元=15,899元),為有理由。
⑷、往返振興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甲○○所提出之振興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製表日期108 年11月13日就醫交通費支出明細表,請求自107 年6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之交通費損失,本院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搭乘計乘車就醫之必要,已如上述,而依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係密集在若瑟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看診、手術,其請求之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尚屬合理,但原告甲○○選擇其他之醫療院所就醫,應認屬原告甲○○個人特殊之考量,其每次交通費應比照此期間原告甲○○密集就醫之若瑟醫院之交通費即以200 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應由原告甲○○自行負擔。
②、原告甲○○係請求往來振興中醫診所11次之交通費用,本院
認該11次均不需剔除,其交通費2,200 元部分,應予准許;一品堂中醫診所1 次之交通費,因該日已三次至若瑟醫院看診,本院認無再至該診所看診,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交通費亦應予以剔除;秀傳醫院3 次之交通費,因其所看之科別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交通費亦應予全部剔除;彰化醫院5 次之交通費,僅106 年7 月14日、7 月24日、7 月26日所看之耳鼻喉暨頸頭部、骨科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於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交通費用600 元部分,應予准許。大林慈濟醫院3 次之交通費用,因其中107 年1月5 日原告甲○○並未提出醫療單據,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其交通費4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甲○○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11
日止往來往返振興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秀傳醫院、彰化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合計為3,200 元(計算式:2,200 元+600 元+400 元=3,200 元),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甲○○請求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
日止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之損失合計為34,550元(計算式:15,451元+15,899元+3,200 元=34,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預估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遺留頸椎疼痛、四肢麻木無力、疼痛的後遺症,此症狀已影響睡眠,僅能回診並服用藥物,以減緩疼痛、幫助睡眠需持續治療,預估未來需每個月兩次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診就醫,每次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046 元,每月支出2,480 元,每年預估繼續支出交通費29,760元,以至終身,依女性平均餘命83.4歲計算,自108 年9 月31日起,原告甲○○尚有18.01 歲,故預估尚需支出未來交通費535,978 元云云,然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單據,原告甲○○於108 年8 月、10月均未至該院就診,則其主張將來需每月兩次回診就醫,即非無疑。而依原告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11月7 日診字第10811088914 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亦僅建議神經內科門診繼續追蹤與復健科門診持續復健為宜,並未載明需多久一次回診,況以原告甲○○在108 年4 月、5 月、7 月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診兩次之科別為「精神暨身心科」、「神經內科」,其中僅「神經內科」有回診之必要,而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主張將來需每月兩次回診就醫,尚乏所據,其請求至終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尚難憑採,不能准許。
6、醫療護具輔具費、醫療用品費、生活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而出支出如製作日期108年9 月20日之醫療/ 日常用品支出明細所示醫療護具輔具費、醫療用品費、生活用品及營養品等20項共42,409元,雖據其提出盈將國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有正企業設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若瑟門市部統一發票、勝霖藥品(股)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振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惟辯稱此項費用非本件車禍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以醫師意見為準等語,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醫療/ 日常用品支出明細函詢若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該明細項目是否為治療原告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費用等情事,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謂原則上換藥復健的輔具為醫療必要性,但營養品不是非得必要的支出等語,有該院108 年
6 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2044號函在卷可稽;若瑟醫院則函覆稱術後肩枕固定帶1 個2,500 元、輕型短背架7,000 元、VISTA 頸圈5,000 元項目為醫療上必要支出費用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7 日若瑟事字第1080002300號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對於若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上開函覆均不爭執,則原告甲○○所提出之製表日期108 年9 月20日醫療/ 日常用品支出明細20項中之術後肩枕固定帶(2,500元)、輕型短背架(7,000 元)、VISTA 頸圈(5,000 元)及可調式肘部加壓帶(2,340 元),共16,840元部分,核此為醫療上必要支出費用。而關於透氣膠帶、白藥水、通氣膠帶、棉棒、生理食鹽水、安那膚乳膏、彈性繃帶、防水透氣敷料、免逢膠帶(含碘)、防水護理貼布薄模型、高透氣防水薄膜等衛材費用,共計2,582 元部分,核此部分衛材係屬清潔傷口所需,為本件車禍所致增加之費用,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19,422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7、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自106 年7 月12日至108年8 月1 日屆滿65歲止不能工作,而於106 年度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自107 年度起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531,17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甲○○家庭富裕,不可能去工作,應無此部分之損害,若鈞院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害,同意於106 年度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自107 年度起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 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甲○○發生本件車禍時為近63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則被告辯稱原告甲○○家庭富裕,不可能去工作,應無此部分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再者,原告甲○○總共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之情,經本院檢附原告甲○○所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若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原告甲○○於神經內科門診階段,症狀持續,雖然意識清楚可以走動無完全失能,但留有四肢麻木疼痛症狀,僅能輕便工作,有該院108 年6 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2044號函在卷可參。而據若瑟醫院函覆稱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總共約10個月,有該院108 年8 月7 日若瑟事字第1080002300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自106 年7 月12日起總共約為10個月之情堪予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如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則於106 年度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自107年度起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而喪失10個月勞動能力損害共計214,405 元【計算式:21,009元×(20/31 +
5 )月+22,000元×(4 +11/31 )月=214,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自其66歲起至75歲止,以每月薪資22,000元及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 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32,141 元云云,惟按屆滿65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法定退休年齡,衡情原告甲○○於此時已不堪負荷工作,則原告甲○○欲請求其超過65歲後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能力。而原告甲○○僅空言泛稱其屆滿65歲之後仍可從事農作、騎乘機車,亦可幫女兒照顧小孩、煮飯云云,尚不能證明原告甲○○於屆滿65歲後至75歲,仍有勞動能力及日後尚能取得工作收益,則本件不論原告甲○○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 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32,141 元乙節,已非可採。
9、車損、財損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為原告戊○○所有,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25,000元,原告戊○○已於108 年1 月2 日出具權利讓渡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乙節,固據提出大泰企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權利讓渡同意書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工資8,300 元、零件費用16,700元,依前開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8 月出廠,算至本季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2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部分應10分之9 計算,依此核算,原告甲○○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9,970 元(計算式:16,700元×1/10+8,300 元=9,97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⑵、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法修復,並提出
105 年5 月10日、106 年7 月31日購入安全帽之收據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甲○○之安全帽於本件車禍中受損,但爭執原告甲○○應修理即可,而無須購買新的安全帽,被告亦不知道安全帽實際價格多少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原告甲○○當時有戴安全帽,且依原告甲○○所提出安全帽受損程度之照片,堪認原告甲○○確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再衡以原告甲○○提出之105 年5 月10日購入安全帽收據之金額為7,700 元,認以該購價額3 折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10 元(計算式:7,700 元×3/10=2,3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助聽器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助聽器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法修復,致受有156,00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105 年1 月25日、106 年7月22日購入助聽器之收據、照片及士德助聽器總行108 年11月7 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帶助聽器,尚難以認定該助聽器有損壞或已達毀損而不能使用之狀態,且原告甲○○所提出上開士德助聽器總行之聲明書,雖記載原告甲○○於
106 年7 月13日將助聽器送至其公司維修,然該助聽器是否即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亦無從證明,又原告甲○○所提出之收據之內容,僅得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10月18日及之後106 年7 月31日購買助聽器而支出156,000 元,而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褲子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褲子毀損,致受有1,800 元之損害,並提出網路同款褲子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⑸、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財損部分合計14,080
元(計算式:9,970 元+2,310 元+1,800 元=140,080 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小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頸神經病灶、右踝挫傷,距骨線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及擔任保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近63歲;被告高職畢業,曾擔任消費雜誌記者、目前沒有工作,已離婚,靠前夫接濟等情,並參酌原告甲○○及被告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560,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3,433 元+看護費531,300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34,550元+醫療護具輔具費、用品費等19,422元+不能工作損失214,405 元+車損、財損14,080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560,190 元】。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4,642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5,548 元。(計算式:1,560,190元-864,642 元=695,548 元)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由其立法意旨,以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始增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增訂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以期周延。經查,原告丙○○、己○○、乙○○、丁○○、戊○○主張因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造成渠母親即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擔心受怕,並為視探、照顧及隨時與醫院接洽、聯絡及聘僱專業看護、購買生活必需品等,從南北各地奔波勞頓,前往診療或施術醫院,均處於極度緊張狀態,精神甚受折磨,而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甲○○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丙○○、己○○、乙○○、丁○○、戊○○與原告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而原告丙○○、己○○、乙○○、丁○○、戊○○因原告甲○○所受上開傷害,固影響其生活原有規劃,且基於母子、母女親情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丙○○、己○○、乙○○、丁○○、戊○○主基於原告甲○○子女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丙○○、己○○、乙○○、丁○○、戊○○主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己○○、乙○○、丁○○精神慰撫金故10萬元、給付原告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5,548 元,其中681,4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4日起、其中14,080元自108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丙○○、己○○、乙○○、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己○○、乙○○、丁○○各1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戊○○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