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輝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輝彥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5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