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張養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蘇麗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4 月3 日收件,斗地普字第0430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蘇麗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義務人:張養,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2 年4 月9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長期經營鐵材工廠,被告則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民國102 年間被告向原告聲稱如註銷其工廠營業登記,每年可省下可觀之稅金,為辦理其手續原告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2 年4月3 日協同被告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完成後將該文件交付被告收受保管,被告隨即於當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註銷登記。但除此之外,被告同日更私自持該印鑑證明與原告之印章、不動產權狀等文件至地政機關將原告名下雲林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擅自辦理「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4 月3 日收件,斗地普第0430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蘇麗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義務人:張養,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4 月9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
㈢、本件由被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可知悉其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於102年4 月3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之時,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依預告登記制度在保全實體債權之意旨,自無從為系爭預告登記。從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預告登記為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去辦理,且當時原告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系爭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就是被告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3 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其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預告登記為原告授權或同意被告去辦理?抑或是被告無權自為預告登記之申請?
㈡、上開預告登記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該等不動產於102 年4 月3 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其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私自持其印鑑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玉芬固於108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是兩造的二女兒?)是。(請問證人,父親所有的系爭土地在102 年4 月3 日有辦理預告登記,這件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何時知悉?)我結婚之前我就知道這件事情,我
103 年間結婚。(辦理時知道?還是辦理之後就知道?)之前就知道,之前就有聽過他們說。(辦理預告登記之前,原告是否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細節不清楚。(預告登記是父母一起前去辦理?還是其中一個人去辦理?)細節我不清楚,但預告登記這件事情我知道。(預告登記是要登記什麼內容?)設定房屋給我母親。(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母親之前,父親不得將房地移轉給第三人或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是要確保這件事情嗎?)就我所理解,會設定是因為這房屋是我父親名下,我父親在外有女人,為了怕這個房子被外面的女人拐走,父親想要取信給我母親,才設定這樣房子給我母親,不用擔心房地被外面的女人拐走,當然設定這個最保障的部分就是能夠確保這個家還在。(進行這個設定時,原告有無表示要把房地日後移轉給被告?)我不是很清楚,可以再說明一次嗎?(【提示本院卷第53、第55頁】辦理預告登記時,父親有意願要將房地所有權日後移轉給母親?為何當時不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有,但沒有移轉是因為是家庭和諧的概念,真的親人不會去做這些事情。…(兩造談要辦理預告登記,如何知悉?)這是家裡大事,都會知道,我比較有在處理爸媽的事情,不管是他們吵架還什麼,媽媽都會跟我說。(姊姊知道這件事情嗎?)我認為我姊姊應該知道,我姊姊是張佳軒。(102 年間,姐姐結婚了嗎?)已經出嫁了。」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
⒉證人張佳軒固於108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是兩造的大女兒?)對。(家裡除了你跟二妹妹還有幾個小孩?)我下面還有兩個妹妹、一個弟弟。(證人已經結婚了?)嗯,但已經離婚。(在民國幾年結婚?)92年。(就朱丹灣小段一塊土地父母辦理預告登記,是否知悉?)知道,爸媽在家裡有講過,這好幾年了。(102 年間你有住在家裡嗎?)我沒有住在家裡。(當時還沒離婚?)還沒。(如何知悉預告登記這件事情?)我會回娘家,爸媽都在講。(他們如何討論?如何說?)講說房子就預定這樣。(預定?)嗯。(為什麼要辦房子的預定呢?)他們夫妻倆的決定。(房子辦理預定?還是土地辦理預定?)聽他們說是…就只知道預定。(為什麼要辦理這個預定?)說要給我媽媽。(為什麼當時不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辦理預定?)這也是他們夫妻倆的事情。(當時爸爸是否有跟媽媽爭執,他沒有同意這件事情,是媽媽自己去辦理?)沒有。(為什麼爸爸要把財產預定給媽媽?是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婚外情嗎?)是。(爸爸在外面有婚外情,為什麼要把財產預告登記給母親?)說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證人聽爸媽在哪裡討論?)家裡。(哪一個家?)延平路的家,也就是我娘家。(母親住在哪裡?)住在別的地方,是說當時嗎?當時…忘了。(母親何時沒有住在延平路?)我也沒有記那麼清楚。(所謂回娘家是回哪個娘家?)延平路。(98年12月31日母親有住在延平路嗎?)那麼久了。(父母親是否分居非常久了?)分居…我想一下…這個要回答嗎?(知道就說知道。)我不知道。(你是聽爸爸講?還是聽媽媽轉述?還是兩個都有說?)我有聽我爸講過,也有聽我媽講過,但是沒有聽到兩個人同時一起講。(這件辦理預告登記的時間,證人是否確定?)只知道4 、5 年有了,但詳細時間不知道。(要去辦的那天,你知道嗎?)不知道。(只有聽說他們要去辦,詳細時間不知道。)只是聽說他們去辦了,但是到底是去辦好了?還是沒辦?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
154 頁)。⒊然查,本件兩造間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該事件判決理由載:「被告主張由其代為清償原告所有附表㈠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編號1 所示之國泰保險房屋貸款89萬3800元等情,固有
104 年12月9 日匯款人『蘇麗玲』、收款人『張養』、解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 日斗地一字第1070003230號函並檢附相關等資料可按。從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92年12月18日、擔保權利金額192 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係以『張養』為名義人(卷一P527),至為明確。惟從證人張文益、張佳軒、張硯雅等人證詞以觀,證人張文益明確表示爸爸說離婚可以,但要媽媽之前拿爸爸那一間房子貸款的那筆錢要還掉;張佳軒則證稱貸款是爸爸同意,後來是媽媽還的,有錢就還,有錢就還,協議離婚爸爸有說假如媽媽把房子貸款還清後,才要簽字離婚,大家彼此不互相往來,沒有談到夫妻財產分配;證人張硯雅證稱不清楚爸爸以房子貸款事,媽媽有用錢去還貸款,爸爸口頭上一直說把房貸清償就離婚,互不往來,是透過電話跟媽媽談的,協議離婚時除了把貸款還清才簽字離婚外,沒有講什麼,沒有談到夫妻財產怎麼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由證人張文益、張佳軒、張硯雅等人證詞以觀,其等均明確表示原告表示要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還掉,才同意離婚等情,本院認為如果原告當時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且該預告登記之目的係原告同意日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先以預告登記為擔保,則本件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不會一再要求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還清,故上開二證人表示系爭預告登記係原告知情並同意被告去辦理,且當時原告有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屬偏袒被告之詞。
⒋況依據本院106 年度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以答辯狀表
示原告常其對被告家暴,常以三字經辱罵伊,98年11月15日遭原告家庭暴力行為後雙方即分居,未再共同生活等語(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卷第86頁)。又原告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原告將無任何資產以保障日後生活,則兩造間早已感情不睦、貌合神離,原告又為何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讓自己陷入生活窘境之中,是證人張玉芬、張佳軒之上開證述顯違常理。退步言之,兩造於10
4 年12月7 日兩願離婚,迄至原告106 年3 月16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近一年半期間被告皆未以訴訟向原告請求財產,由是以觀,應無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一事,故證人張玉芬、張佳軒之證述應屬不可採。
⒌且被告自稱其於98年年底遭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後就搬到安
順街與其女兒同住未再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則何來證人張佳軒所述:「(為什麼爸爸要把財產預定給媽媽?是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婚外情嗎?)是。(爸爸在外面有婚外情,為什麼要把財產預告登記給母親?)說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證人聽爸媽在哪裡討論?)家裡。(哪一個家?)延平路的家。」乙事?益見證人張佳軒之證詞不可採。
⒍而證人張文益於108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
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證人兩造是我的父母。(請問證人,父親是否有一間房子在斗六朱丹灣小段?)知道。(是否知道門牌號碼?)150巷3號。(詳細的門牌號碼?)斗六市○○路○○○巷○號。(父親的這個房地有辦理預告登記給母親,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會知道是因為他們離婚了,父親工作那麼久,基本上所有的東西、財產都被媽媽拿走,爸爸只剩這棟房子,爸爸才會去告夫妻財產分配,為什麼會知道,去調查資料,調土地、建物謄本才發現被登記預告登記。當時我們都不知道這是什麼,是去諮詢律師才知道這是什麼。(父母何時開始分居?)98年我去當兵的時候,也是我提議他們分居,從我國中他們就一直吵架,我要去當兵,我就建議他們是否就分居,因為我也擔心家裡只剩他們兩個人,他們會不會因此打起來。(分居之後,母親還有搬回來嗎?)沒有,她都沒回來,我當兵休假期間請母親回來,她也不願意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請她回來但是她都不回來。(分居之後兩人感情是?)分居之前感情就很差,分居之後見面就會吵架,根本就沒有辦法溝通,很多時候就是透過我去跟他們兩個人溝通。(父母何時離婚?)105 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
233 頁),本院認為其證述與兩造之感情狀況及相處情形較為相符,且鄉下地區民眾對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多僅注重所有權狀,不注重或根本不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等文件,故證人張文益證稱原告是因為要起訴夫妻財產分配事件,去調土地、建物謄本才發現被預告登記,當時原告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是去諮詢律師才知道等語,應與經驗法則相合,故其證述較為可採。。
㈢、退步言之,即便系爭預告登記為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然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稱:「(原告何時同意你辦理預告登記?)家暴之後,在延平路的家中,他跟我說願意給我日後一個保障。(98年年底你就搬到安順街?)家暴之後我就搬到我女兒那裏住,可以調警察局的通報。(辦理預告登記只是要給你一個保障?)對。」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且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本件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及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係因原告為證明其沒有在外面養小三及打算脫產,始同意伊去辦理。」、「(預告登記?)有,他外面有小三,我為避免他脫產或被騙,但也是經他同意的,因為她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原告所屬名義系爭不動產房地為兩造之夫妻共同財產,前因婚姻不睦,恐因原告在外有出軌行為而脫產,乃由其同意而辦理預告登記,以防止婚姻存續期間之變賣或設定抵押等脫產行為。」、「原告係為保證沒有外遇、沒有脫產才辦理本件預告登記。」等語(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顯見即便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兩造達成之合意亦僅係以此擔保原告不外遇及脫產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非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則該預告登記並無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藉故他事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故兩造並無為預告登記之合意,該登記自與兩造間現實之法律關係不符,應予塗銷。退步言之,即便系爭預告登記為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亦難認為系爭預告登記有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該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六、綜上,系爭預告登記未經兩造合意,或無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應予塗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