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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林清欽被 告 黃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應訴外人力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龍建設公司)之請託,就該公司位於雲林縣○○鎮○○○○區○○段○○○ ○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向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下稱虎尾戶政)瞭解門牌編定可行性,虎尾戶政人員以電話通知力龍建設公司,約至虎尾戶政商談相關事宜,原告遂於同月18日(訴狀誤繕為16日)下午4 時許,陪同力龍建設公司之委託人郭永鈴、會計沈淑慧一同至虎尾戶政討論門牌編定事宜。被告當時係虎尾戶政主任,迨原告等3 人進入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即以高分貝聲調指稱「你們公司很囂張!」「一定要聽你們的嗎?」接連數落原告3 人十餘分鐘,經原告表示「我們只是來請問主任,可不可以按照我們的想法編定門牌號碼?」時,被告更加失控對原告咆哮「你給我出去!」數次,原告乃自行退出辦公室,不久原告又進入辦公室時,被告依然指著原告大聲斥喝「你給我出去!」。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㈢、被告身為公務員,對於憲法及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中華民國國民生而平等,公務員不得有驕恣之行為,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身為戶政事務所主任,更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等人至虎尾戶政乃應該機關之通知前往,所洽公務是否可行,公務機關自可依法令加以解釋及說明,進而決定處分方式,殊不能將個人情緒發洩在百姓身上。兩造同屬中華民國國民並無階級之分,此基本權利更延伸出人格尊嚴的覺醒及人格價值之保護,國民彼此間應自我體悟而相互尊重。詎被告不明究理,在2 名戶政人員及力龍建設公司之委託人郭永鈴、沈淑慧面前斥責原告,對原告頤指氣使、大聲咆哮,自認高人一等,絲毫未顧及原告顏面及人格尊嚴,原告未曾受到如此大的污辱,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莫大傷害,當夜輾轉難眠,隔日身體即生不適,至今陰影仍存無法痊癒,並留下諸多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病症,必須持續就醫治療及心靈復健,其情節不可謂不大。是核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擇一於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刊登一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實被告邀請訴外人力龍建設公司代表,於虎尾戶政被告辦公室內,為共同商議「申請改編座落於○○鎮○○○○路建物門牌」,方為本件之主因:

⒈力龍建設公司前於107 年8 月7 日業經虎尾戶政初編釘門牌

○○○鎮○○○○路270 之1 號至272 之13號」共24戶。10月16日訴外人郭永鈴向虎尾戶政承辦人員反映,為避免影響系爭建案之銷售,對面向「虎興西八路」所編釘建物之門牌可否改編? 同年10月17日,被告請本件戶政之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訴外人郭永鈴,邀請力龍建設公司代表至虎尾戶政共同商議,目的乃告知力龍建設公司,被告已協同承辦人員,於當日已先行至現場勘察,原編釘「虎興西八路」門牌改編之可能性及指導改編方向及方法。

⒉107 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郭永鈴等共3 人一同到

虎尾戶政,被告請其等3 人到被告辦公室內商議如何辦理門牌改編,過程中原告不願意具名只自稱是力龍建設公司友人,態度輕浮,一往開口即要求被告就「虎興西八路」可如何改編云云,被告再度重申,希望原告具名且可否代表力龍建設公司就本次商議決定; 惟原告仍不願具名亦不就上開問題回答,被告告知原告若不願留下可先行離席,隨即不再與之對談,原告怒氣沖沖自行離開被告辦公室。

⒊俟原告離開辦公室後,被告誠懇與訴外人郭永鈴等2 人說明

門牌改編仍有解決方法爾爾…,期間,原告再度進入辦公室,向被告開口道: 「我年紀應該可以做為主任你的父親了,…」等語,被告認為公務會議,原告不應以年齡較長而與被告父親為之相比,頓時覺得不受原告尊重,故再度請原告離席,原告再次怒氣沖沖甩門離開被告辦公室。

⒋被告仍持續與訴外人郭永鈴等2 人溝通,並主動提供「虎興

八路」門牌解決方案有二: 依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道路命名權擊於虎尾鎮公所,建議透過虎尾鎮公所將虎興西八路更名,為最佳方法; 是同意力龍建設公司主張「建物屬封閉型社區,有另一主要通行之入口處於科園路」,重新送虎尾戶政辦理改編開牌為○○○鎮○○路381 之1 號至381 之27號」。訴外人即力龍建設公司會計沈淑慧表示無法代表該公司做出決定,被告遺憾對其等2 人表示: 「倘今日商議出席者若為力龍建設公司具有決定權之代表人,事情即可透過本次商議而取得共識快速獲得解決。」

㈢、被告須釋明部分:⒈被告乃刑法第10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須謹守公務人員中立法第4 條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尚須力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 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基此,本件實被告獲訴外人郭永鈴透過內部承辦人員告知,被告請訴外人力龍建設公司代表於虎尾戶政,為共同商議系爭建案門牌改編事宜。

⒉而查,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僅泛言陳稱「…原告等3 人一

進入被告辦公室,被告即以高分貝之聲調指稱『你們公司很囂張!』『一定要聽你們的嗎?』接連數落原告等3 人十餘分鐘,原告表示…被告更加失控指著原告咆哮『你給我出去』數次,…」,及「被告不明究理在2 名戶政人員及郭永鈴、沈淑慧面前斥責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受創、精神痛苦,必須持續就醫治療…」云云。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行為而罹患失眠、腸胃炎、環境適應障礙焦慮及憂鬱、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腰部扭傷及拉傷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未能具體陳述及舉證係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罹患前揭疾病,在場2 名同仁亦未有與原告相同感受,恐僅屬原告個人感受。

⒊被告自小生長在雲林縣東勢鄉,地理環境靠海,日常講話比

較大聲,本件會議過程中原告不具名且態度輕清浮,甚至主導被告就門牌如何改編,被告又聽聞原告「我年紀應該可以做為主任你的父親了…」等語,被告深覺不受原告尊重,難免情緒激動,致使聲量較大,非出於惡意或有針對性,更無原告指陳頤指氣使、大聲咆哮等情事,況原告亦未能具體陳述或舉證其名譽因此事件遭受何種程度之損害。

㈣、本件係屬原告個人感受,且未能詳加說明何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性質屬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而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道歉聲明擇一登報之請求,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㈤、綜上,原告亦未就被告之「加害行為之不法性」、「故意或過失」、「實際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善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發生本件爭執是在107 年10月18日。

⒉現場有兩造當事人及郭永鈴、沈淑慧(力龍建設公司員工)

及虎尾戶政秘書陳碧娥及戶政人員沈淑慧(承辦系爭建案門牌編釘之虎尾地政職員)。

㈡、爭執事項:⒈當天的爭執,被告的言行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如

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⒉如有的話,原告之損害額是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永鈴、力龍建設公司會計沈淑慧等共

3 人,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一同到虎尾戶政,與被告及虎尾戶政人員陳麗娥、沈淑慧等3 人(現場共6 人)商議系爭建案如何解決門牌改編事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門牌初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79頁),與證人即除兩造以外之其他上開在場人員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第151至163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其參加上開商議時,遭被告以高分貝聲調指稱「你們公司很囂張!」「一定要聽你們的嗎?」等語連續數落原告等3 人十餘分鐘,嗣並大聲咆哮斥責原告「你給我出去!」等語,絲毫未顧及原告顏面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心理、精神上莫大傷害,至今陰影仍存無法痊癒,並留下諸多身體及精神上之病症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建合診所、趙夢麒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郭永鈴到庭證稱: 只記得當時證人等一進去被告辦公室

,被告就大聲講話,講一講就請原告出去,但到底是什麼原因證人也不太清楚等語。嗣經原告詢問時證稱: 「(我們進去後被告就一直躺坐在辦公椅上然後一直咆哮?)我只記得主任講話比較大聲。」「(後來我只是說報告主任我們門牌編列是你請我們來的,我們只是來詢問我們的意見是否可行、好不好,被告是否就大聲咆哮,把趕我出去?)對。」「(我們進去還沒有講話之前被告就一直數落我們,對我們大聲咆哮,是否如此?)是有這樣沒有錯,因為還沒有開始討論這個案件。」; 而被告詢問時則證稱: 「(是否你們一進來我要確認身分的時候,原告不講他是誰,他只說他要旁聽,是否如此?)是,原告一開始沒有表明身分。」「(針對這件門牌你來協商的時候是否一進來你們兩個跟沈淑慧都沒有講話,都是原告在講?)對,我跟沈淑慧一開始都沒講話,都是原告在講。」「(原告一開始拿著建築設計圖拿進來要求我們如何如何編,是否如此?)要求應該是沒有,是拿出來討論,那天是去討論的,不是要求你們怎麼做。」「(原告在要求這項事項的時候我有無跟原告說依規定不是這樣編,原告是不是繼續一直講?)有一直講沒有錯。」「(當我拒絕原告提議的時候,我有再跟你們說明門牌編定有一定的規則,我們沒有辦法完全接受你們的方式,所以才同意你來討論,也就是同意你們改編?)對。」「(原告在敘明原告的方式的時候跟我的音量有差嗎?是很小的跟我講嗎?)我是覺得主任還是比較大聲一點。」「(因為不同意原告的提議,原告是否陷入跟我爭辯的狀況?)有。」「(原告在辦公室有無待超過十分鐘以上,表達原告所有的想法?)主任有一直叫原告出去,所以原告在那邊一直站起來又坐下,站起來又坐下。」「(我是不是如果你不聽我們講,請你出去?)對,有這樣講。」「(是不是感受到因為他不接受我們討論的空間、方式,我才請他出去?)原告不同意被告講的方法,被告講的門牌要怎麼編的方式原告不同意。」「(原告一再進來大概有三次,擾亂我們開會,最後原告指著我說他的年紀可以當我爸爸?)有講這句話,可是被告的語氣回的也不是很好。」等語。

⒉證人即力龍建設公司的會計沈淑慧則證稱: 原告是力龍建設

公司的水電承包商,「一進去主任坐在那裡,有邀請我們進去,進去有說了一些話…因為我們陳情好幾次,一進去有小唸一翻,我自己猜測是主任聲音太大聲,空間的坪數又太小,所以感覺音量分貝大了一點。」「(當天被告有要原告離開他辦公室?)我印象比較深的是老爸事件,因為林先生(按指原告)說我的年紀可以當你父親了,後面戶政先生(按指被告)就說你沒資格當我老爸,聲量大了點,我記憶比較深的是這段。」「我先開口說我被我們公司委派來這裡,被告有問是誰代表公司,之後原告就補充說明,戶政大哥(按指被告)就質疑原告的身分,我就沒有記憶了,後面過程中有質疑原告的身分,有說如果不是相關人士請原告出去,這是原告第一次出去,但是原告後面又有解釋說要說門牌編列事情要從那個區域編列,再和緩氣氛,後來原告出去以後又進去,後來又有協調門牌這件事情,因為路的名字的確不雅,路名叫虎興西八路。」「(你聽到幾次被告很大聲叫原告出去?)應該有三次,被告說你給我出去。」「第一次是身分別,第二次是老爸事件,第三次是被告不想聽原告講話。」等語,嗣原告詢問時則證稱:「(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都還沒有講話,被告就一直罵我們?)我覺得應該是唸而已,但原告覺得可能是罵。」「(那天我們去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詢問我是誰?)所以原告第一次被趕出去,因為被告質疑原告的身分別。」; 而被告詢問時則證稱: 「(當天有沒有跟你們確認身分,代表公司什麼身分來協調?)有,有詢問身分別。」「(你們要求要見主任協商這件門牌,但我是不是認為你們都沒有辦法決定?)有。」「(是不是就是你認為被我唸的這個部分,我唸的就是你們既然要跟我們討論門牌,卻沒有辦法決定事情?)是。」「(原告是不是拿了一張建築圖要求我們從地下車道開始編?)他是拿來協商的,他詢問可不可行,有一張平面圖。」「(原告是不是一再主張他的方式是最好的,請我們認同他?)他是拿來問主任可不可行。」「(你所謂第一次原告被我請出去,是不是因為他不接受他的提議沒有辦法被認同?就是這件他的主張,我說不是這樣,他說我們就是這樣,怎麼不可以?)我看到的是原告想要一直陳述,想要幫忙公司協談,針對這張紙上面可不可行。」⒊證人即虎尾戶政人員沈淑慧則證稱: 「(當時有)原告、對

方公司的受託人還有他們的會計小姐還有我,還有我們秘書及被告我們主任。」「前天通知受託人請他們公司代表人來協調,當天受託人還有原告入我們主任辦公室,裡面的人就如我上開所說,那天情形很好沒有怎麼樣,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協調溝通,我們有請他們介紹這是公司的什麼人,原告都不願表示說他是什麼人,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印象較深的是原告出去他有說他的年紀可以作我們主任的爸爸,我們主任就請他出去,大約就這樣。」「大聲討論因為在室內,所以我不知道算不算大聲,我認為還好。」「(討論的時候,主任辦公室的門是開還是關?)關著。」等語。

⒋證人即虎尾戶政秘書陳麗娥則證稱: 「一開始我們就坐以後

,被告有詢問他們是誰確認身分,當時原告沒有表明他是誰,被告就說若他沒有表明身分的話,跟這事情不相關的人就不要參與我們的討論,對方的沈淑慧就說是不是可以讓原告參與討論,後來原告還是有在內討論。那時候就門牌編定的方式,被告認為不是像他們所說的這樣的編定方法,原告一直說要這樣子編,被告就有請原告出去,因為原告當時一直沒有說他代表公司,原告出去又進來一直講這件事情兩三次,被告就說門牌編定不是他們的權限,不應該由原告主導我們,原告就進進出出兩三次,原告可能認為這樣對他沒有禮貌,就對被告說他年紀可以當被告爸爸,被告就更大聲請原告出去,原告出去以後,我們還是有跟力龍公司其他兩人繼續討論。」「…一開始那個小姐對這討論案不能決定,我們主要認為他們來的人都不能作決定,原告又不表明身分,有問原告是不是老闆,原告也沒有回是或不是,但是他們一直要求要照他們方式來編定。」「不是我們叫他們來的,門牌已經編好了,他們認為路名不好聽,他們公司一直打電話來說他們要找主任,看看門牌是不是能改編,原告有沒有參與討論的部分,原告有說就那圖要如何編,我也忘記他是不是有在場,因為他進來兩三次,但是原告實在有說要進哪裡編。」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

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在該次協商之過程,雖有較大聲的

說話,甚或呵斥,或與公務倫理不合,但被告既是針對系爭建案之門牌改編議題表示意見,並無對原告個人為人身攻擊或不當負面之評價用語,尚難認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觀上開證人等均僅感受到被告有大聲講話,並未感受到有責罵之情,益足確認。且當時既係針對上開特定議題為閉門協商,並非在大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討論,則到場人應有表明身分之義務,使主持會議者斟酌其是否適合在場之必要,原告既不願表明身分,主持協商之被告請原告出去,不令參與,並無不當。況且,原告於當時係以不明身分者之立場參與,又堅持己見,不願聽被告說明主管機關於該議案之立場及相關法律規定,因而引起爭執,在所難免。再者,原告於現場發表「我的年紀足以當主任你的爸爸…」等與議案無關之不當言語,被告受到該言語刺激,因而生氣,當屬人之常情,應難苛責。因此,尚難認被告之言行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又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分別載為: 失眠、腸胃

炎(建合診所); 環境適應障礙焦慮及憂鬱、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其他特定之酒精濫用(趙夢麒診所); 腰部扭傷及拉傷(台大雲林分院)。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言行與其上開病症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縱認被告有大聲呵斥之言行,然以本件係以閉門協商之過程所發生之情節,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原告上開病症之同一結果,故亦難認為原告之言行,與被告之病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言行已達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之言行與原告上開病症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