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許明賢被 告 張速修
許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6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嗣後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588,67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等2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燕能有工程承攬關係,許燕能因而積欠原告工程款60萬元、70萬元、60萬元、80萬元,許燕能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4 張以為支付,但該等支票均未兌現,故許燕能死亡前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㈡、又訴外人許燕能除上開工程款外,於其死亡前另積欠原告工程款588,672 元,有估價單1 紙可資證明。
㈢、訴外人許燕能經營葉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葉茂公司)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因而於104 年9 月間積欠原告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一共1,274,333 元,原告有開庭呈的統一發票跟葉茂公司請款,許燕能有簽發3 個月到期的葉茂公司的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工程款,但是那些公司票屆發票日無法兌現,許燕能請原告先匯款至鈞院卷第51頁的50萬、70萬到葉茂公司的帳戶,先讓那2 張公司支票兌現,然後許燕能再簽發附表編號1 、2 的個人票據2 紙給原告,該2 紙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與許燕能之前簽發的葉茂公司支票有10萬元差額,應係許燕能於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個人票時又另外支付原告利息,許燕能當時是跟原告說整個工程的工程款下來,再把這筆錢還給原告。
㈣、訴外人許燕能已於107 年5 月1 日死亡,本件被告等2 人繼承許燕能,而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等2 人自應在繼承許燕能遺產範圍內同時繼承許燕能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工程款債務共3,288,672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2 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8,672 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速修⒈訴外人許燕能生前確實積欠原告附表編號3 、4支票所示之
工程款60萬元、80萬元,且另外積欠原告工程款588,672元。
⒉但被告張速修不清楚訴外人許燕能生前是否有積欠原告附
表編號1 、2 支票所示之60萬元、70萬元,此部分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在106 年,距今已久,衡情應早已支付,且原告之前來向被告張速修追討許燕能所負之債務時並未表示有上開2 筆款項之欠款。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燕能有工程承攬關係,許燕能因而積欠原告工程款60萬元、80萬元,許燕能並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惟上開2 紙支票未兌現。許燕能死亡前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
㈡、許燕能死亡前另積欠原告工程款588,672元。
㈢、許燕能已於107 年5 月1 日死亡,本件被告等2 人繼承許燕能所遺留之遺產,而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張速修已就繼承許燕能之遺產向本院家事法庭呈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44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張速修並已於107 年9 月22日將本院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㈤、原告已就被告張速修所陳報之遺產清冊申報債權。
四、本件爭點:
㈠、許燕能是否另積欠原告工程款130萬元?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燕能有工程承攬關係,許燕能因而積欠原告工程款60萬元、80萬元,許燕能並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惟上開2 紙支票未兌現。許燕能死亡前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許燕能死亡前另積欠原告工程款588,672 元等情,業經被告張速修所自認在案,並為被告許東偉視同自認,而被告等2 人繼承許燕能,並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共1,988,672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燕能尚積欠其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款共
130 萬元,為被告張速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 人共同繼承許燕能,對許燕能生前所負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之請求對被告等2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被告張速修所為之上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許東偉,不能以被告許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認為被告許東偉對此部分金額亦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燕能尚積欠其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款共
130 萬元雖提出上開支票為證,然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表示:「(那時候去找被告張速修談的時候,為什麼只跟張速修請求發票日期為107 年3 月30日60萬元、
107 年4 月30日80萬元這兩張支票的工程款及原告今日提出估價單588,672 元?而不請求其餘50萬、70萬元?)那時候還有另外兩張票是拿給我老婆,我不知道,所以我才只有跟她談這個部分,後來是我老婆跟我說還有兩張票尚未兌現。」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之前向被告張速修請求給付時根本不知悉許燕能尚有積欠上開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金額高達130 萬元,金額非微,衡情若許燕能真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於訴訟前向被告張速修追討時應不致於不知悉該債權存在。況簽發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只積欠款項一端,原告即便持有許燕能所簽發之支票,也未必對許燕能有工程款債權,且即便許燕能生前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亦有可能係已經清償後漏未取回自己簽發之支票,故尚難僅憑附表編號1 、2 支票2 紙即認定許燕能確有積欠原告該等工程款。
㈣、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許燕能經營葉茂公司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因而於104 年9 月間積欠原告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一共1,274,333 元,原告有開庭呈的統一發票跟葉茂公司請款,許燕能有簽發3 個月到期的葉茂的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工程款,但是那些公司票屆發票日無法兌現,許燕能請原告先匯款至鈞院卷第51頁的50萬、70萬到葉茂公司的帳戶,先讓那張公司支票兌現,然後許燕能再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的個人票據給原告云云,並提出本院卷第51頁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75頁),然該兩筆匯款之金額加總為120 萬元,與原告主張之130 萬元,已然不符。況且,該兩次匯款的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9 月10日,表示原告主張許燕能之前以葉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之到期日各約為上開日期,距離原告所主張許燕能積欠工程款之104 年9 月,已有約1年之久,然與原告所述許燕能簽發3 個月到期的的支票清償工程款云云,亦不相符。再者,如許燕能確實有積欠原告此兩筆工程款,期間又經過多次換票,遞延還款期限,則原告就其對許燕能有該等工程款債權應該甚為清楚,更不可能之前向被告張速修追討許燕能所欠之工程款,遺漏該2 筆工程款未為請求,故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許燕能另外積欠原告60萬元、70萬元之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燕能積欠其工程款1,988,672 元部分,應屬有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等2 人對其等被繼承人許燕能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988,672 元當連帶負清償責任。
㈥、又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9條第1 項、第1162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被告張速修所陳報之遺產清冊申報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44 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許燕能所積欠之債務,仍能在被告等2 人繼承許燕能遺產之限度內請求清償,而非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988,672 元,及自擴張聲明到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其1,988,672 元,及自擴張聲明到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號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106年3月5日 │FA0000000 │60萬元 ││ │信用部 │ │ │ │├───┼────────┼──────┼──────┼──────┤│ 2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106年3月15日│FA0000000 │70萬元 ││ │信用部 │ │ │ │├───┼────────┼──────┼──────┼──────┤│ 3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107年3月30日│FA0000000 │60萬元 ││ │信用部 │ │ │ │├───┼────────┼──────┼──────┼──────┤│ 4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107年4月30日│FA0000000 │80萬元 ││ │信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