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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林佑智

林佑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被 告 顏鄭美英訴訟代理人 顏文男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速處理,並免徵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8年4 月10日府地權二字第1082705426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10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⒈被告應終止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並應依法支付原告積欠五年以上耕地租金(調字卷第41頁),其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據狀變更該項聲明如下所述(調字卷第14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鄭茂貴於40年11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就其等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訂定耕地租約(下稱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訴外人林奕朝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1617號土地贈與被告林佑智、林佑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訴外人林奕鎮於92年3 月23日死亡,訴外人林許雪珠及被告林佑智、林佑彥、林秀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4 人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2年7 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訴外人林許雪珠嗣於93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林佑智、林佑彥、林秀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3 人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登記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3年8 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茂貴於94年1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目前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分別有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存在。

㈡、原告等自103 年起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地租,然被告均未為給付,還寄將原告林秀娟名字寫錯為「林美娟」的匯票給原告,企圖不支付地租,而現在除被告已積欠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所應繳納之地租達2 年總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予終止外,被告上開寄無效匯票予原告之行為涉嫌犯背信、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登載之文書罪。

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已經存續70年了,原告之父母均因該等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未能收回含恨而終,除了共產主義國家外,臺灣如何仍有此耕地租約制度?且被告在土庫鎮已有面積不算小的土地,其上還有兩層樓建物,被告的母親以前亦有住宅,應無再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理由。原告希望能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讓該2 筆土地能朝有機農業的科技化發展。

㈣、承辦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續租之虎尾鎮公所承辦員林家恩涉嫌變造104 年1 月1 日之租約正本及瀆職,且原告迄今並未收到經過變造後的租約正本。

㈤、被告從95年至99年間係將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之地租以提存法院之方式繳納地租,已形成以此方式繳納地租之慣例,也是眾人公認及法律上規定的支付地租方式,然被告其後即無再為原告提存地租,且原告確實曾經多次至系爭2 筆土地處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但被告皆未給付,故被告確實已經欠繳地租達2 年之總額。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並在農作物收成後將該

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依法支付原告積欠5 年以上耕地租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再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第4 條約定:「應納地租-繳納地點: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現改為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圍2號)。」故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負之租金繳納義務為往取債務,依約應由原告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為是,惟被告在原告未前來收取地租的情況下,已主動繳納每年租金,係原告拒絕收受,故被告並未積欠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之租金達2 年總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 號及第6 號)。

㈡、被告應支付之98年度租金9,293 元,因原告拒收,被告將該金額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訴字第66號【下稱行政法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調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將99年度租金11,474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77號、115 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2 紙寄予原告(行政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調字卷第124 頁至第126頁)。被告將100 年度租金10,962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39號、74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2 紙寄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調字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被告將101 年度租金11,356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39號、67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2 紙寄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調字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被告將102 年度租金11,820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25號、52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2 紙寄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調字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被告將103 年度上半年租金5,570 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1紙寄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255 頁、調字卷第108 頁至第10

9 頁)。被告將104 年度租金11,356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1 紙寄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25

6 頁、調字卷第103 頁)。被告將105 年度租金11,644元以土庫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1 紙寄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257 頁、調字卷第102 頁)。然被告寄予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均遭原告退回。

㈢、103 年12月初原告以士林名山里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6 年租金(調字卷第21頁)。被告則於10

3 年12月1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414 號寄送票面金額57,159元之99年至103 年租金之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予原告(行政法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調字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並表示「依租約第4 條約定繳納地點係承租人住處,故不用提存租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證。」然該匯票將原告林秀娟姓名誤載為「林美娟」(行政法院卷第200 頁、調字卷第115 頁),故原告無法兌現,原告並將該匯票退還予被告。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向虎尾鎮公所申請對系爭2 筆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法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

㈤、104 年1 月12日原告以士林名山里存證號碼2 號為終止系爭

2 筆土地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行政法院卷第151 頁、調字卷第21頁背面)。104 年1 月25日原告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91 號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至虎尾鎮公所會同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行政法院卷第15

3 頁背面、調字卷第22頁)。

㈥、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向訴外人虎尾鎮公所申請終止系爭2筆耕地租約登記(行政法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㈠第

259 頁至第261 頁),虎尾鎮公所於104 年2 月9 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行政法院卷第70頁)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虎尾鎮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時,由虎尾鎮公所逕行登記。

㈦、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卷第71頁)。

㈧、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補寄票面金額57,159元之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予原告,然該存證信函因原告招領逾期退回(行政法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297 頁、調字卷第104 頁)。

㈨、104 年4 月13日虎尾鎮公所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檢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含系爭2 筆土地之申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予雲林縣政府(行政法院卷第178 頁至18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1 頁)。

㈩、104 年4 月27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行政法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3 頁)。

、虎尾鎮公所於104 年5 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以「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出租人為申請收回,而臺端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案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

5 條規定准由臺端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行政法院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

、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租約(行政法院卷第77頁),虎尾鎮公所以104 年6 月8 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卷第76頁、第78頁,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一、臺端於104 年1 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申請終止契約,經查承租方已於104 年3 月19日寄送5 年租金匯票予臺端(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二、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 年1 月6 日申請續訂,已於104 年4 月27日核准續訂,如臺端仍對租約仍存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行政法院卷第192 背面)。

、104 年6 月4 日被告將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匯票領回(行政法院卷第208 頁背面、調字卷第25頁、第168頁)。

、104 年6 月22日原告再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184 號向虎尾鎮公所表示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行政法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虎尾鎮公所則於104 年7 月2 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向原告表示:「因本所檢視台端前揭申請終止租約之資料,並無檢附至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而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相關事證,故認定台端已積欠地租兩年之總額為由申請終止租約,尚與相關法令有所不符。」並告知原告應循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行政法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105 年9 月1 日原告再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159 號向虎尾鎮公所重申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行政法院卷第

207 頁)。虎尾鎮公所則於105 年9 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回復原告:「台端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再予以處理。」(行政法院卷第206 頁)。

、106 年2 月17日原告對虎尾鎮公所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後,於106 年8 月3 日以該院10

6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各項陳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積欠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約所訂之租金達2 年總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

2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出租給被告,訂有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土地字第5 號及第6 號)在案。被告於104 年1 月6日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向虎尾鎮公所申請對系爭2 筆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法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104 年1 月12日原告以士林名山里存證號碼2 號為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行政法院卷第151 頁、調字卷第21頁背面)。104 年1 月25日原告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91 號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至虎尾鎮公所會同辦理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登記(行政法院卷第153 頁背面、調字卷第22頁)。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向訴外人虎尾鎮公所申請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登記(行政法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虎尾鎮公所於104 年2 月9 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行政法院卷第70頁)通知承租人即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虎尾鎮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時,由虎尾鎮公所逕行登記。被告於10

4 年2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卷第71頁)。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補寄票面金額57,159元之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予原告,然該存證信函因原告招領逾期退回(行政法院卷第13

0 頁至第131 頁、第297 頁、調字卷第104 頁)。104 年4月13日虎尾鎮公所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檢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含系爭二筆土地之申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予雲林縣政府(行政法院卷第178 頁至18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1 頁)。104 年4 月27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地權二字第1 045706720 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行政法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3 頁第163 頁)。虎尾鎮公所於104 年5 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以「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出租人為申請收回,而臺端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案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 條規定准由臺端自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行政法院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3 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租約(行政卷第77頁),虎尾鎮公所以104 年6 月8 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18 21 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原處分回復原告以「一、臺端於104 年1 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申請終止契約,經查承租方已於104 年3 月19日寄送5 年租金匯票予臺端(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二、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 年1 月6 日申請續訂,已於104 年4 月27日核准續訂,如臺端仍對租約仍存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行政法院卷第192 背面)。

104 年6 月22日原告再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184 號向虎尾鎮公所表示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行政卷第204 頁至第

205 頁)。虎尾鎮公所則於104 年7 月2 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3953號函向原告表示:「因本所檢視台端前揭申請終止租約之資料,並無檢附至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而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相關事證,故認定台端已積欠地租兩年之總額為由申請終止租約,尚與相關法令有所不符。」並告知原告應循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行政卷第203 頁至第204頁)。105 年9 月1 日原告再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15

9 號向虎尾鎮公所重申終止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行政卷第207 頁)。虎尾鎮公所則於105 年9 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回復原告:「台端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再予以處理。」(行政法院卷第206 頁)。106 年2 月17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後於106 年8 月3日以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卷核閱無誤,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虎尾鎮公所及其承辦人辦理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續租事宜之行政行為及行政處分違法、不當。

㈡、原告雖以虎尾鎮公所承辦員林家恩及時任虎尾鎮鎮長林文彬均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圖利等罪嫌,而對該2 人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是由該院判決理由所認虎尾鎮公所104 年6 月8 日函駁回告訴人林佑智等3 人所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等情,足認虎尾鎮公所准許顏鄭美英申請續訂雲林縣○○鎮○○段○○○○○號與1618地號土地之租約係合於相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令規定,未發現有何明顯違反法律或法規命命之情形,難認被告林家恩、林文彬等人有何告訴人林佑智等3 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至告訴人林佑智等3 人雖提出卷附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合約日期: 中華民國40年11月24日立)第4 點所載為: 應繳納地租-1. 繳納地點『應繳納地租- 繳納地點: 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而系爭2 契約書之第4 點卻變更為『應繳納地租-1. 繳納地點: 雲林縣延平里承租戶』等語,且指原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之到期日應為103 年12月31日,被告2 人等卻變造上開2 紙契約書第12點為『經103 年1 月1 日換發租約後,原契約書作廢』等語,而指訴被告林家恩、林文彬等

2 人涉有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觀諸系爭2 契約書第2 點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訂6 年等語,訂約日期為104 年1 月1 日等情,有系爭2 契約書附卷足憑,且觀諸卷附虎尾鎮公所於103年11月5 日以虎鎮民字第1030021001號函主旨載有: 『為因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將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案件,請各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等語、雲林縣政府103 年11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19819號函主旨載有: 『有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於103 年底租期屆滿,請貴所於103 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掛號寄發通知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10

4 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提出申請續訂或回收自耕』等言,及參酌如上所述,顏鄭美英係於104 年1 月6 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經虎尾鎮公所於104 年4 月13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備,經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復以:

『…三、檢送申請續約清冊1 份及申請書49份,另租約書已破損老舊,請換發新租約書。』而於104 年4 月27日核准續訂,及虎尾鎮公所之104 年5 月1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均有載明准由顏鄭美英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虎尾鎮公所104 年4 月13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虎尾鎮公所104 年5 月18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虎尾鎮公所既依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指示換發新租約書,且認系爭2 契約書之合約起始日為104年1 月1 日,則系爭2 契約書第12點所載: 『經103 年1 月

1 日換發租約後,原契約書作廢』等語,其中之換約日期『

103 年1 月1 日』顯應為誤繕,另核以系爭2 契約書第4 點,相較於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合約日期: 中華民國40年11月24日立)第4 點之應繳地租-1. 繳納地點內容,雖由『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戶』變為『雲林縣延平里承租戶』等情,然此點隨後之2.繳納期間: 每季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等文字均相同,且觀諸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所檢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續約之申請書共49份等情,可知虎尾鎮公所斯時同時受理辦理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約共有49份,則被告林家恩、林文彬等人縱偶有文字誤繕,尚非不無可能,亦難謂真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當不能僅以告訴人林佑智等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林家恩、林文彬等人涉有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由,對林家恩及林文彬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第165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則原告主張虎尾鎮公所承辦員林家恩、時任鎮長林文彬就辦理系爭2 筆土地續訂租約案有刑事不法涉及犯罪云云,亦無所憑。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次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再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已達5 年,伊自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第4 條約定:「應納地租一、繳納地點:雲林縣虎尾鄉鎮延平村里承租戶(「承租戶」3字為舊租約謄寫為新租約時之誤植),二、繳納期間:每季農作物收成後一個月內」,另由該租約原始租約記載:「承租人鄭茂貴住址:虎尾鎮延平里79號」(調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換發之新租約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分別記載:「承租人即被告住址:雲林縣○○鎮○○里0 鄰○○0 號」、「出租人林佑智住址:台北市○○區○○里○ 鄰○○○路○ 段○○○ 巷○○弄○○號3 樓」、「出租人林佑彥住址:台北市○○區○路○0 鄰○○路0 ○000 號2 樓」、「出租人林秀娟住址:台○○○區○○里○ 鄰○○○路○ 段○○○ 巷○○弄○○號3樓」等情(本院卷㈠第47頁、第49頁),參照以觀,可知系爭耕地租約之地租繳納地點所載之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應係指原承租人鄭茂貴之住處,及現承租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而言,即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則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本件應為往取債務,依約應由原告至承租人即被告之住所收取租金為是。雖被告曾開匯票、提存書、存證信函寄交租金予原告,有匯票、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承租人於出租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而主動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係承租人之權利,除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變更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之內容,並會同申請登記外(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不能因此認雙方已將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雖規定:「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係指出租人拒收地租時承租人有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之權利,經代收後與提存效力相同,而非指承租人有提存之義務。本件依上開說明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收取方式既係往取債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前往承租人即被告處收取租金遭拒,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於期限屆至後,前往收取租金仍無結果之事實,惟原告迄未能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便被告曾以提存之方式繳納地租,其後又不為提存,及以受款人「林秀娟」誤植為「林美娟」之無法承兌匯票予原告,仍難指被告負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未繳納地租達5 年,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 年之租金,於法自屬無據,尚無足取。

㈣、再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5 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 年,以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暨第16條第1 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2條契約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體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所規定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符合憲法之意旨,並未違憲。嗣因為適應社會之變革與時代之要求,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特增設第29條之規定,使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時,其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中華民國40年6 月

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然已逐漸不合時宜,惟對於過去所留下之租佃關係之佃農權益仍應予保障,原告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然不合時宜,不合法也不合理,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各點主張,均不足以認定系爭2 筆土地耕地租約已有合法之終止原因及被告已遲延給付5 年地租,故原告本件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