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秀子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被 告 張哲源
張義松張高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哲源、張高泉;被告張哲源、張義松分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高泉、張義松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一九一九0號收件,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哲源、張高泉;被告張哲源、張義松分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係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為贈與,原告於
108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虎地資字第19190 號登記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且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源、張義松、張高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源前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原告已依程序取得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張哲源竟於108 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登記至被告張高泉、張義松名下,此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7 月25日虎地一字第108000401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張毓俊到庭具結證述稱被告張哲源係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被告張高泉、張義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查被告張哲源樹明知其尚積欠原告945,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8 年3 月11日無償贈與被告張高泉、張義松,並於108 年3 月20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高泉、張義松所有,致其名下僅剩餘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又被告張哲源竟同時於108 年3 月13日將該161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高泉、張義松,且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拍賣無實益,原告因此無法拍賣上開161 地號土地受償,有本院108 年12月12日雲院忠108 司執丑字第34576 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哲源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張哲源、張高泉;被告張哲源、張義松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哲源、張高泉;被告張哲源、張義松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108 年3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3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被告張高泉、張義松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
108 年3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