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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賢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解潘忠

李建興解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陳報並舉證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不承認被告解潘忠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數×每股價值),及先位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應交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股票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