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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被 告 李王綢

李永林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正義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㈠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被告李憲昌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正義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憲昌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4,537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李雅玲之父李永㨗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李永㨗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均於10

6 年2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正義、李憲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分別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再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

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被告李憲昌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正義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憲昌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1日始知悉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情事沒有意見。對被告李雅玲、李冠諭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其餘被告原均確不知悉,現被告李憲昌已代被告李冠諭清償,被告李雅玲部分如原告同意分期,被告李憲昌願借款代被告李雅玲清償。又被告李憲昌因離鄉外出工作,僅於被繼承人李永㨗生病住院時,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或於日常支出其生活所須費用,無法親身照顧,而被告李雅玲、李永林、李冠諭則長期失業賦閒在家沒有工作及收入。故被繼承人李永㨗及被告李王綢之日常生活起居,特別於被繼承人李永㨗因車禍不良於行後,均端賴被告李正義照顧,付出之辛勞及精神甚鉅,此情鄰里盡知。基此,早於被繼承人李永㨗在世且於意識清楚情況下,即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王綢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31-4 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李正義,被繼承人李永㨗與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內容成立103 年口鄉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亦經鈞院法官核定在案,惟事後因被繼承人李永㨗生病且為節省代書費用,迄未持該調解書辦理相關登記。直至被繼承人李永㨗過世,國稅局通知被告應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被告就此即依該調解書內容履行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僅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而已。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則因被告李憲昌為保被繼承人李永㨗及其餘被告安居,乃出資向家族長輩購買建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即為該建地之道路用地,且因被告李雅玲、李永林、李冠諭自始均未分擔被繼承人李永㨗扶養費,且其等生活費亦均賴被告李憲昌給付始得以維持生活,被告李雅玲、李永林、李冠諭自始均未負擔,故其等始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李憲昌名下,被告李憲昌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雅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使用,

詎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李永㨗、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

李冠諭、李雅玲於103 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概為:被繼承人李永㨗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王綢所有43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正義所有,並於103 年3 月10日辦理上開

4 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李正義負擔,且被告李永林、李憲昌、李冠諭、李雅玲均同意被繼承人李永㨗、被告李王綢將上開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正義所有,惟日後上開土地抵押借貸之債務與其等無關,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予以核定。

㈢被繼承人李永㨗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

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李正義所有。

㈤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李憲昌所有。

㈥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於106 年2 月14日以繼承取得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正義。

㈦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始知悉上開第㈣、㈤項土地移轉登記情事。

㈧被告李雅玲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係於

108 年3 月11日調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李憲昌所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5 年12月起迄今是否曾調閱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調閱附表編號3 登記第二類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7 月0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47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

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㨗於105 年12月0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永㨗於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李憲昌所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並均於106 年2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 年7 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2930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387號函、被告李雅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雅玲

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分別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無償行為之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

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李憲昌、李正義所有而已,尚逕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⒊何況,被告辯稱其等繼承人之所以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李憲昌、李正義所有,及將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係因被繼承人李永㨗生前費用、照顧均係由被告李憲昌、李正義為之,其餘被告李永林、李冠諭、李雅玲均置身事外毫不分擔半毫,更未照料被繼承人李永㨗,故被繼承人李永㨗始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欲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土地移轉與被告李正義所有,嗣因故未辦理登記,直至被繼承人李永㨗死亡後,相關單位通知被告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始為履行昔日調解成立所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及被告李憲昌、李正義有償付出始能保有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系爭遺產,其餘被告李永林、李冠諭、李雅玲根本未負擔任何被繼承人李永㨗之扶養費及照顧,是被告才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

3 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李憲昌、李正義所有,及將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要無原告所指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3 年3 月11日口鄉民字第1030003705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委託同意書、存款人收執聯、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復有證人黃秀珠到庭證述稱:伊與被繼承人李永㨗、被告為同村莊之人,伊只知道被繼承人李永㨗車禍後就一直在治療,最後就臥床直至死亡,至於臥床時間多久,伊只知道很久,但不知確切時間為何。被繼承人李永㨗倒下臥床後,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李王綢身體不好無法養家,且除被告李憲昌在外賺錢養家,及被告李正義在家照顧,且夜晚會睡在父親身邊來照顧他外,其餘被告不太正常,沒有正當的工作,所以同村莊的人都會拿東西給被告,伊也常拿東西給他們,故伊知悉被告家中情況,也清楚被繼承人李永㨗及被告有去調解,因他們為了保存土地以及被告李正義辛勞照顧父親,所以有說土地要登記在被告李正義名下,至於嗣後是什麼原因登記,伊並不清楚。委託同意書上面的「黃秀珠」簽名及蓋章,是伊所為,因當時他們說要將土地登記給被告李正義,請伊當見證人,委託同意書內容伊都知道,且裡面所寫的確實是事實。上面寫到「需經由李憲昌與李正義兩人共同簽字認同方能生效」,是因為被繼承人李永㨗他們這一家人,就只有被告李正義、李憲昌頭腦比較清楚,為了保險起見,才這樣寫。當時訴外人李文魁也有在場,他也知道這些事情,上面李文魁的簽名、蓋章,都是他本人簽名蓋章,伊等是在被告李憲昌家裡簽名的,至於當時在場人有何人,伊忘記了等語。而證人黃秀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卷附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託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綜上各開情節,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信而有徵,是被告李憲昌係有償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被告李正義係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取得附表編號

2 、3 所示土地,及有償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等情至明。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李憲昌既係有償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被告李正義係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取得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及有償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被告李憲昌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正義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憲昌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財產數量 │ 持分 │ 備 註 │├──┼────┼───────────────────┼─────┼───┼─────────┤│ 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26.00㎡│ 1/8 │ │├──┼────┼───────────────────┼─────┼───┼─────────┤│ 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49.00㎡│ 全 │ │├──┼────┼───────────────────┼─────┼───┼─────────┤│ 3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1,508.04㎡│ 全 │ │├──┼────┼───────────────────┼─────┼───┼─────────┤│ 4 │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號 │ │ 全 │ │├──┼────┼───────────────────┼─────┼───┼─────────┤│ 5 │ 存款 │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10) │ │ │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