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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方俊雄

吳金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洪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俊雄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給付原告吳金卯11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欲○○○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用地採協議價購方式為之,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

二、第三人方榮和(按為原告方俊雄之父親)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分割前之地號)位於系爭工程之道路用地範圍,第三人雲林縣○○○地00000000000段000 號土地其中1163平方公尺(按此部分被價購土地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1 之12號)、大屯子段277 號土地其中306 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價購土地經分割為大屯子段

277 之7 號,以上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雖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地主,但被價購範圍土地上之948 棵羅漢松(下稱系爭羅漢松)係原告所種植之作物。

三、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空拍調查土地現況時雖是種植水稻,但原告之前就有計畫水稻收成後,要接續種植羅漢松,並非搶種,原告在2 年前就和養樹業者簽約要種植羅漢松,因羅漢松裸根需在他處培育後,才能移植至此地,故種植羅漢松本在種植計畫內,不是搶種。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主雖為第三人方榮和,但土地上之羅漢松為原告所種植,第三人方榮和雖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於民國

106 年間協議價購土地及地上物,但雲林縣政府曾同意讓原告有時間處理系爭羅漢松,嗣原告接獲雲林縣政府108 年1月24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1724號函(下稱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通知142 名價購受款人限期於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遷完畢,若逾期則由雲林縣政府強制執行代履行拆除作業,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後又改稱於108年1 月26日)收到函文後,聯繫廠商欲進行羅漢松移植(後又改稱在108 年1 月24日去看現場),卻發現被告早一步於

108 年1 月23日以機具將系爭羅漢松剷除毀損之,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羅漢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現況未被徵收土地內之羅漢松生長大小情形,市價每棵2500元,被毀損948 棵,被告應賠償原告2370,000元。

五、原告吳金卯曾於107 年12月1 日電話聯絡被告之工地主任,由此次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在剷除羅漢松前,需先獲得地主及植栽所有權人同意始能進行,除非超過雲林縣政府移除期限,始可讓被告進行剷除,否則被告剷除系爭羅漢松,即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縱然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曾進行空拍調查地上物作業,但不能據此就確認一定會在此開闢道路,開路茲事體大,往往協調很久都不一定會成功,且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查估地上物時,系爭羅漢松已種植很久,雲林縣政府調查後也認同地上物情形,記○於○區○○道路改善工程地上物農作物查估清冊內,至於106 年9 月15日收到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書就948 棵羅漢松不予補償之原因,係當時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未在公告欄內明確表明此處要開闢道路,民眾不得搶種作物,此項公務員之疏失,造成民眾之損失,原告也曾向雲林縣政府爭取權利,但雲林縣政府表明要民眾自行循申訴、行政訴訟途徑爭取權利,也會給予補助,再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原告雖擬提告,惟考量開闢道路是有利公眾通行,又會有公務員因此事遭懲處,原告遂放棄繼續追究,原告屢次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溝通酌留時間讓原告處理移植羅漢松,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也有同意,縱然土地已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但因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有同意讓原告酌留時間自行處理羅漢松,因此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始寄發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寬限讓土地所有人自行移除地上物,逾期才改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強制履行。

七、工程施工前需先由監造單位查驗施工處後才能進場施工,但被告卻先於108 年1 月23日剷除羅漢松,再於108 年2 月1日報予監造單位查驗,顯然被告先進場、後查驗,此程序倒置,將監造單位事後查驗同意反推先前的施工合法,甚至由此可知,被告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就先著手施工將作物毀損,甚至在剷除地上物前,未事前聯繫過雲林縣政府,被告毀損作物,有故意過失甚明。

八、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既曾同意讓原告可以自行處理地上作物,又有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寬限,被告豈能將其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間之溝通聯繫不當問題,所造成損失轉嫁讓原告自行負擔,並不合理。

九、第三人方榮和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間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雖約定第三人方榮和領畢土地價購金後,土地移交由雲林縣政府掌管,但原告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既就地上作物移除另有約定,自能排除契約之約定,何況若非有同意,雲林縣政府豈會再寄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限期讓土地所有人寬限移除地上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羅漢松為其於108 年1 月23日所剷除,但被告剷除羅漢松之行為正當,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性,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第三人雲林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並負責徵收取得工程用地,被告於雲林縣政府需用地徵收完畢後,才得標承攬工程,故並未參與得標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與民眾之現場勘驗、查估等事項,原告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間就地上物之處理過程或補償承諾,均與被告無關。依承攬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21項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其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因此用地徵收、價購、地上物拆除、補償均屬第三人雲林縣政府負責事項,被告不干涉雲林縣政府與原告之地上物補償爭議。

三、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29日就系爭工程舉行第一次公聽會,通知工程需用地之地主參加會議,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主方榮和已知該處將被納入徵收作為道路用地。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6 月10日工程需用地空拍調查時,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並無羅漢松,羅漢松作物係原告之後於

105 年11月21日為圖謀補償金而搶種,此從之後地上物價購協議書就地上作物羅漢松一項價購金額為0 元(即不予價購或補償)可知。

四、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就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補償,以地上物、土地分開補償,於106 年間與地主方榮和分別簽訂雲林縣政府○○○區○○道路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物價購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區○○道路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其中地上物之發價由第三人方榮和於

107 年5 月31日領取完畢,依系爭地上物價購契約書第4 點規定領取價購金後,買賣標的物移轉予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土地部分,第三人方榮和先於107 年10月25日將土地過戶與雲林縣政府,再於同年12月20日領取土地價金完畢,依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第5 點規定領取價購金後,買賣標的物移轉予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補償金已發放完畢,原告卻一再抗拒施工,實在無理。

五、系爭地上物價購契約書有列明作物羅漢松948 棵,但羅漢松係原告之後搶種,故地上物羅漢松不被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採認,該項價購金額為0 元,此亦有雲林縣政府以108 年10月31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096295號函覆貴院就此說明於第三點可知,故原告搶種作物之事實明確。至於土地部分,地主方榮和既領取土地價金完畢,土地本應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掌管讓工程進行,卻因地上物問題,致工程遲滯不能推展,經被告與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1 月8 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中,雲林縣政府表示工程用地已徵收並辦理發價完成,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1 月9 日將工程用地交付與被告施工,會議結束後,被告為解決工程遲滯問題,以108 年1 月17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向雲林縣政府報備被告將於

108 年1 月25日前移除地上物並開挖該筆道路用地,讓工程得以推展,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剷除系爭羅漢松(此區段為系爭工程3K520-3K720 )施做道路側溝,乃係依被告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間之承攬契約,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將工程需用地交付後所為,被告剷除羅漢松,並無不當。

六、108 年1 月8 日監造單位黎明公司(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與被告召開第10次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第1 點載明工程進度已落後1.512 %,第5 點載明惟受限於地上物拆除尚未完成,無法展開工作面。第8 點載明有關甲方雲林縣政府需交付工程使用土地,已完成徵收部分並辦理發價完成,被告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108 年1 月17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雲林縣政府報備被告將於108 年1 月25日前移除地上物並開挖該筆道路用地,以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之後監造單位於108 年1 月31日現場查驗也認為道路用地開挖符合規範,若地上物仍有爭議,為何監造單位仍准予查驗通過,可見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已屬雲林縣政府掌管並交付與被告施工,再者,該處預定作為道路側溝,需先移除地上物再以機具開挖土壤預備做溝渠,施做後再由監造單位查驗有否符合圖說標準,因此先開挖後查驗,程序正常。

七、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雖無具體行文表示那一塊土地可以進場施做,但雲林縣政府多是以口頭方式交付工程用地,通知指示被告哪一塊土地可以施做,被告就依其通知前往施工,一邊徵收一邊施工,為工程常見作法,且108 年1 月8 日被告與雲林縣政府之工程協調會議內容載明雲林縣政府已完成發價作業,意思就是土地可使用,之後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於108年2 月1 日就羅漢松開挖區域查驗符合契約規範,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既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這就表示剷除羅漢松是合法。

八、原地主方榮和已領畢補償金,雲林縣政府又催促被告儘快施工,原告卻藉詞百般拖延,不讓被告施工,縱算被告之工地主任曾與原告通過電話,但工地主任所稱「預計禮拜一要動,...不會動你的東西. . 跟縣府交代這樣子」,交談內容所指禮拜一係107 年12月3 日,與本次移除地上物的時間無關。

九、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縱曾發出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寬限拆除,但上開函文均未正本或副本通知被告此事,被告本無從得知此事,被告既已受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交付工程用地,進場施工,自屬合法。

十、回顧系爭工程情形,原地主方榮和於106 年9 月15日收到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價購協議書,迄至108 年1 月23日地上物被剷除,原告一再稱要調解、要給時間處理,但已經過495 日,天數不短,卻從無實質作為,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間之問題當作拖延理由之作法。

十一、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發函向雲林縣政府報備要在108 年

1 月25日前動工,由雲林縣政府內部簽辦意見,可知雲林縣政府也是認同機關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工程遲滯問題歸咎於原告與地主方榮和間之地上物租賃糾紛。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第三人方榮和所有,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為徵收工程用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向第三人方榮和購買大屯子段

271 號土地其中1163平方公尺(按此部分被價購土地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1 之12號)及大屯子段277 號土地其中306 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價購土地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7 之7 號),有系爭二筆土地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政府108 年12月9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108312號函(說明第二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73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有948 棵羅漢松遭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剷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

貳、原告又主張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曾同意讓原告自行處理羅漢松,並以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寬限至108 年2 月20日前移除,被告罔顧原告取得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承諾,又不顧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之寬限期,早一步於108 年1 月23日將系爭羅漢松剷除,被告毀損原告之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間向地主方榮和協議價購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地主方榮和於107 年5 月31日領畢地上物價購金,又於107 年10月25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雲林縣政府,再於107 年12月20日領畢土地價購金,依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第五點約定,土地於領取價購金後移交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故土地已屬雲林縣政府所有,至於地上作物羅漢松,係原告之後搶種,原告搶種作物行為已有不當,並不被雲林縣政府認准購買,該項作物做價0 元(即不予價購或補償)。其次,依被告與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間承攬契約規定,工程需用地與地上物補償問題均屬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應辦事項,工程用地經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口頭交付,被告依承攬契約規定施工,並無不當,第三人雲林縣政府與原告間如何商議拆除或補償,均非被告能干涉,且系爭108 年1 月24日寬限函文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有此寬限期,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叁、本件之爭執在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羅漢松剷除,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依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第五點買賣標的物約定:『於領取價購金後移交乙方(即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

二、系爭二筆土地本為第三人方榮和所有,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而需徵收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於106年間以總價12,443元價購現有地上農林作物(按地上作物羅漢松之購價為0 元),並與第三人方榮和簽訂系爭地上物價購契約書,第三人方榮和於107 年5 月3 日領取地上物價購金完畢;第三人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號土地其中1163平方公尺(按此部分被價購土地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1 之12號)及大屯子段277 號土地其中306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價購土地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7 之7 號),並與第三人方榮和簽訂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於107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雲林縣政府,第三人方榮和則於107 年12月20日領取土地價購金完畢等情,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雲林縣政府108 年10月31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096295號函(價金領取情形記載於說明第三點)檢送上開二件價購契約書○○○區○○道路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協議價購領款清冊傳真資料(方榮和部分為編號第4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

三、第三人方榮和已於上開時日領畢協議價購金,其除應使雲林縣政府取得所有權外,依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同法理,即是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除去,將土地交付雲林縣政府占有,第三人方榮和終止對該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改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當然取得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其次,第三人方榮和對雲林縣政府購買現地農林作物其中948 棵羅漢松做價0 元一節,並未爭議,故第三人方榮和對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現地作物,本應於107 年12月20日領畢價購金後全部除去,將土地移交買受人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第三人方榮和未依約自行除去地上物,雲林縣政府亦當然得為此請求。

四、嗣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做,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需由雲林縣政府提供並指定契約用地與廠商(承攬契約第9 條第點,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工程用途為道路側溝,依前述(土地交付義務之內容)相同之法理,如解為雲林縣政府有將「請求除去地上物之權利」讓與被告行使,亦屬合理。至於雲林縣政府就本院函詢於何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付與被告施工?雲林縣政府雖以108 年12月9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108312號函覆說明第二點稱其機關僅在相關公務會議中提及用地辦理進度,無交付土地之文件(見本院卷173 頁),惟系爭二筆土地自107 年12月20日起改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占有),雲林縣政府當然取得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對照雲林縣政府上開函覆內容,則被告主張雲林縣政府僅以口頭指示交付系爭二筆土地供其施工,尚屬可信。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更不一定要有文件為其證明。從而,雲林縣政府所為指示交付(在會議中指示),應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縱原告與第三人方榮和間成立債之關係(或為租賃,或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羅漢松(按原告方俊雄為第三人方榮和之子),但原告所有之有地上物(羅漢松)在實體法上既屬應予除去,而第三人方榮和亦負有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之義務,則由請求權人雲林縣政府授權被告予以除去,縱有造成對原告之損害,亦屬第三人方榮和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令交付土地請求權人雲林縣政府或得到授權之被告,替土地交付義務人方榮和負擔賠償責任,否則,第三人方榮和負有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之義務,不為履行,對被告因工程延宕所受損失,放任不管,又免負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五、原告雖主張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已同意拆除地上物前將知會原告,且以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寬限讓原告移除地上物,並提出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為協議價購受款人142 人(按受通知對象編號第78號為方榮和)、副本受文者為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公務處,並未包括被告。又被告以108 年1 月17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向雲林縣政府報備被告將於

108 年1 月25日前移除地上物並開挖該筆道路用地,以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雲林縣政府收文後,除內部簽辦外,並未給被告任何回覆,此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1 月3 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127158號函檢送上開函文原本(含簽辦過程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等語,尚非妄言。再者,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受通知對象為142 位受款者,原告方俊雄、吳金卯並未名列其內,自不能以原告取得系爭108 年

1 月24日函文就認定雲林縣政府對原告方俊雄、吳金卯有承諾寬限期。從而,被告因不知系爭108 年1 月24日函文寬限期,而於108 年1 月23日剷除系爭羅漢松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其請求尚屬無據。

六、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由法人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為法人,然原告卻從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被告受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指示交付系爭二筆土地,被授權執行系爭工程之道路側溝工項,於108 年1 月23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上948 棵羅漢松剷除,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