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黃婧瑀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二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對犯罪被害人之遺屬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屬於地檢署可否對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先決問題,亦屬地檢署可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之先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犯罪被害人之配偶黃沈雪及其子女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既已就本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尚未分案審理),又該案審理結果為本件原告得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