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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黃婧瑀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變更為許永欽,業據其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7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起算。復於110年4月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金額改請求為17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與第三人黃稻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稻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因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黃稻進之遺屬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已依規定給付黃稻進之配偶、子女即第三人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三次鑑定結果均不相同。又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報告書)第9頁,認定被告機車排氣量為125CC,然被告機車只有85.8CC,成大報告書以125CC來計算出被告車禍時車速每小時66.8公里,顯然計算基礎有誤!且成大報告書第49頁:「20:04-04:兩車發生撞擊,如局部20:04-4,比較局部20:04-1與局部20:04-4,可以明顯看到黃婧瑀重機車由20:04-1至20:04-4兩車發生撞擊時,明顯行駛了較遠的距離。於局部20:04-1時,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仍被電線桿遮蔽,但是於局部20:04-4時,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已明顯離原電線桿遮蔽處約1個車身,所以4/30秒行駛的一個車身,可以計算由20:04-1至20:04-4已發生撞擊,車速仍有13.9公尺/秒=50.1公里/小時,仍明顯超過速限40公里,所以可以交叉證明事故前黃婧瑀重機車超速行駛。」可知在碰撞前被告已有剎車行為,表示被告有注意到黃稻進所駕駛之車輛(即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更加上被告於警詢時聲稱有按喇叭,但從系爭事故影像紀錄可知,黃稻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只顧著巡田水,根本沒在看車前狀況,成大報告書未將此點列入考量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的因素。且就路權而言,被告為直行車,黃稻進為轉彎車,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認為路權應優先考量,但成大報告書反而只考量被告車速是否過快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有本末倒置之嫌。又成大報告書第74頁:「由於撞擊後黃婧瑀重機車推擠黃稻進重機車,使黃稻進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針對此種撞擊的方式,本鑑定分析不敢確定如果事故當時黃稻進依法頭戴安全帽,是否就能免於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可見系爭事故黃稻進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假設語)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存疑。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甚明,被告自不需賠償原告。若鈞院認定被告與黃稻進均有過失,則被告認為過失比例被告佔百分之30,黃稻進佔百分之70,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只需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黃稻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稻進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㈡、黃沈雪為黃稻進之配偶,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為黃稻進之子女,而其等自原告處領取特別補償金各50萬元,又其等曾向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認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之請求經扣除上開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後,黃沈雪得請求被告賠償514,566元,而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因原告已超過該數額全數給付,而判決被告對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不必再行賠償支付。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後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另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騎乘已報廢車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為:「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後不當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則認為:「一、黃婧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另騎乘已報廢車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車輛沒有保險則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黃稻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是否要負擔過失比例?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以致發現黃稻進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黃稻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稻進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黃稻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又黃沈雪為黃稻進之配偶,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為黃稻進之子女等情,有強制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人順位表、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原告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黃稻進之配偶、子女即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各50萬元,有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查詢、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憑,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黃沈雪、黃桓

瑞、黃珮瑄、黃亘蘋就系爭事故曾向本件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被告及黃稻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黃沈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4,566元;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再扣除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50萬元後,黃沈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4,566元,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因原告已超過該數額全數給付,而判決被告對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不必再行賠償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該裁判書在卷可參。可見另案民事判決已就黃稻進與有過失之情形加以審酌,並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予重複主張黃稻進與有過失,而再予減免其賠償金額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範圍為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對被告所得行使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亦即黃沈雪50萬元,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各40萬元,合計為1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