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王雪濱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黃敏㨗
黃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敏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敏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敏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敏㨗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經由訴外人陳達勝(綽號曼波)居間
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東碧,黃東碧見原告有意投資不動產,遂向原告介紹被告黃敏㨗所擁有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舊地號為新寮段326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部分之永久使用權,願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數次確認使用之範圍,且經黃東碧保證可以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狀,以及確認可於105 年2 月底過戶後,原告不疑有他,於105 年1月13日在黃東碧家中,由黃東碧代理被告黃敏㨗簽訂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除了由黃東碧替被告黃敏㨗用印外,另有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金玲及被告黃威在場,被告黃敏㨗雖未在場,然被告黃敏㨗由其父親黃東碧代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業經黃東碧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在卷,應屬無疑。原告與被告黃敏㨗成立系爭買賣後,原告即依照黃東碧指示分4 次匯款,先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黃威於竹山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郵局帳戶),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
8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分別匯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黃威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金額共計22
0 萬元。㈡原告匯款後,被告黃敏㨗與其代理人黃東碧遲遲不辦理後續
過戶手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黃敏㨗保證如無法於106 年
2 月6 日前過戶,連同本金願賠付原告380 萬元,此除有黃東碧與原告之電話錄音可以佐證外,另陳達勝亦知之甚詳,但被告黃敏㨗後來仍不依約履行,既不辦理過戶,亦未交付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6 年4月6 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敏㨗及其代理人黃東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但仍不獲被告黃敏㨗及黃東碧回應,嗣原告再於106 年7 月15日以北投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敏㨗及其代理人黃東碧辦理土地之過戶手續,否則即應依雙方約定給付違約金380 萬元予原告,被告黃敏㨗及黃東碧亦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乃對其等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證人即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管理人黃允豐直言無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利,更不可能會給使用同意書,更遑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依據原告與黃東碧之錄音內容,可知黃東碧確實有向原告確認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然從系爭買賣至今,連祭祀公業黃端本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都無法取得,遑論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並取得所有權狀,被告黃敏㨗亦無法將雙方所約定之土地使用範圍明確點交予原告,並排除其他人任何權利之主張,被告黃敏㨗應屬給付不能。原告既已於106 年7 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需再重新通知被告黃敏㨗,但如鈞院認該函尚未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黃敏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黃敏㨗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部分
,實際上並不存在,亦無該永久使用權利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黃敏㨗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敏㨗及被告黃威受領220 萬元均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敏㨗、黃威各返還220 萬元予原告,且其中一人返還,另一人在返還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
㈣原告自105 年1 月起即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黃敏㨗,至今均
無法取回金錢加以投資利用,因此受有損害,如以利息損失計算,並依法定利率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8 年4 月8 日為止,原告約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僅向被告黃敏㨗請求賠償30萬元,不請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160 萬元。
㈤如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被告黃敏㨗應交付系爭土地其
中1,200 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自始不能,然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告黃敏㨗造成至今未履行過戶並交付特定範圍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而構成給付不能,則因原告已向被告黃敏㨗表示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
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被告黃敏㨗即應將其所受領之220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30萬元償還原告。另被告黃威受領220 萬元部分,亦因原告解除契約致其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後來消滅,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返還220 萬元予原告。前述被告二人之債務,因其中一人返還,另一人在返還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
㈥並聲明:被告黃敏㨗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威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二人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黃東碧雖以被告黃敏㨗之名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此是
因黃東碧債信破產,故借用被告黃敏㨗之名義,先與訴外人林江淮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因黃東碧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故借用被告黃敏㨗名義,以被告黃敏㨗名義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原告,於法律行為概念上,應屬借名關係,並非代理關係。而黃東碧借用被告黃敏㨗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黃東碧之間。
㈡黃東碧早期因債信問題,故借用被告黃威之竹山郵局帳戶及
竹山農會帳戶使用,被告黃威並無受領原告任何款項,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訴請被告黃威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原告可以隨時使用
系爭土地,不會受到任何妨害,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㈣原告曾向黃東碧借支票使用,該支票是以被告黃威名義申請
,原告匯至竹山農會帳戶內之50萬元是返還票款,實際上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70 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對被告黃敏㨗、被告黃威、黃東碧、王金鈴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已經南投地檢署於107 年6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匯170 萬元至被告黃威之竹山郵局帳戶內。
⒊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8 月29日、105 年10月31
日分別匯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黃威之竹山農會帳戶內。
⒋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譯文內容不爭執。
⒌被告黃敏㨗有收到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所寄送之臺北仁
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所寄送之北投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
⒍系爭土地自36年6 月1 日起,即登記在祭祀公業黃端本堂名下。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黃東碧或原告與被告黃敏㨗
之間?買賣標的是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或所有權?⒉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220 萬元或170 萬元?原告匯至
被告黃威竹山農會帳戶之50萬元,是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或是返還其向被告黃威借支票之款項?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
效,而依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敏㨗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⒋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縱屬有效,亦是給付不能
,而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1項、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敏㨗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應給付原告
2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敏㨗之間,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
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已清楚記載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黃敏㨗,承買人為原告,且該買賣契約開頭明確記載是「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契約第2 點亦載明:「甲方(指被告黃敏㨗)向祭祀公會指定代理人黃允豐位於新鹿谷段0000-000地號(舊地號新寮小段326 號)撥出1,200 平方公尺所承買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出賣給乙方(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前述說明,已足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黃敏㨗,非其父親黃東碧,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
⒉被告黃敏㨗雖稱黃東碧是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故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時,繼續借用被告黃敏㨗之名義行之,於法律概念上,應屬借名關係,並非代理關係等語。但黃東碧於106 年9 月6 日警員詢問時陳稱:「…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賣黃敏㨗沒有在場,是由黃敏㨗委託我跟王雪濱簽立契約書黃敏㨗也知道我有跟王雪濱簽該契約書」、「(契約書出賣人黃敏㨗之簽名是否是她本人簽立?是何人幫她簽名?)黃敏㨗委託我與王雪濱簽該契約書,黃敏㨗她全權授權我可以任何人買賣土地沒有限定跟特定人買賣土地」、「(黃敏㨗是否知悉你與王雪濱這筆土地買賣?黃敏㨗是否同意你與王雪濱簽訂土地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黃敏㨗知道。同意」等語,被告黃敏㨗於106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提示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你的簽名部分是你簽的?)都不是我簽的,但我有授權黃東碧簽名用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700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有前述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161 頁),可以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黃敏㨗授權黃東碧與原告簽訂,並非黃東碧借用被告黃敏㨗名義簽訂。
⒊原告雖提出其與黃東碧之錄音光碟,證明黃東碧確實向原
告保證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與被告黃敏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清楚記載是「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訂約之前你知道這塊土地是祭祀公業共有的土地?)知道。」、「(你知道共有土地要祭祀公業同意才能過戶?)黃東碧有這樣說,但黃東碧並沒有拿任何的同意書出來。」、「(《提示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契約內容記載是承買土地永久使用權,有何意見?)是我簽的。契約的字是黃東碧寫的,我有問他說為什麼是簽土地使用權,黃東碧說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沒有權利簽,要再約黃允豐出來再簽一次就好,我問黃東碧說這塊地是黃敏㨗買的嗎?黃東碧說是,有授權給我(黃東碧),後來我就簽了」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要得到祭祀公業同意才能辦理過戶,因被告黃敏㨗並非所有權人,所以只能簽訂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等情,則原告是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亦堪認定。
㈡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20 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黃東碧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4日匯170
萬元至被告黃威之竹山郵局帳戶,於105 年5 月27日、10
5 年8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分別匯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黃威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37 頁),被告辯稱其中50萬元是給付原告向被告黃威借票之還款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黃威雖提出其於竹山鎮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申領
之支票存根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因買地借票30萬元、20萬元(票號為FA0000000 、FA0000000 ),另於105 年8 月15日借票20萬元(票號為FA0000000 )、105 年8 月30日借票20萬元(票號為FA0000000 )。且黃東碧於106 年9 月6 日警員詢問時陳稱:「(你與王雪濱達成買賣協議的土地住址為何?買賣金額為何?)…買賣金額為新台幣220 萬元,但是王雪濱她只有給新台幣170 萬元,然後王雪濱她跟我借了50萬元支票,說這樣剛好補足220 萬元。王雪濱她50萬元支票沒有繳清,該筆50萬元支票是我幫王雪濱繳清,我於106 年7 月25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王雪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⒊惟查,被告黃威所提出之4張支票存根,其中票號FA00000
00支票於106 年1 月4 日申請作廢,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支票由證人秦梅春提示付款,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則由訴外人芫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芫昌公司)提示付款,有竹山鎮農會108 年11月30日竹鎮農信字第1080004485號函與檢送之支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9352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311 、327-329 、331-333 頁)。倘若上開4 張支票確係借予原告使用,其中票號FA0000000 支票何以會申請作廢,已足證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⒋又票號FA0000000 支票雖由芫昌公司提示付款,而芫昌公
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該支票係陳達勝持以向原告交換現金,陳達勝表示該支票是黃東碧交給伊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費,原告亦給付陳達勝介紹費20萬元,原告總共給付陳達勝現金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陳達勝書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該收據上清楚記載:「茲收到王雪濱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做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買賣之介紹費。另支票換現金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105 年8 月30日貳拾萬元正。總金額(現金)肆拾萬元正。」等語,亦證票號FA0000000 支票存根雖記載該支票為原告所借,實則是黃東碧交予陳達勝用以支付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介紹費,此亦足徵上開支票存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⒌另證人即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支票之提示付款人
秦梅春到庭證述:因訴外人廖于傑欠我先生錢,該支票是廖于傑向我先生借錢時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持該支票向我調度資金,我先生總共向我借49萬多元,所以給我這2張支票,面額是50萬元。我不認識原告,與芫昌公司也無金錢或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 頁),無法證明上開2 張支票是原告或芫昌公司交予證人秦梅春。
⒎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原告匯至被告黃威竹山
農會帳戶之50萬元是為清償原告先前借票之票款,系爭買賣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應為170 萬元云云,為不可採,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應是220 萬元。
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
黃敏㨗給付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20 萬元,及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8 年4 月8 日止之利息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黃仲箴於66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約80坪左右,
出賣予訴外人吳哲男;證人黃允豐於67年6 月14日又將系爭土地其中0.3918甲出賣予訴外人吳張色;吳哲男與訴外人吳李秀雲於97年6 月10日再將系爭土地2,600 平方公尺出賣予林江淮;林江淮於104 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2,60
0 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黃敏㨗等情,有黃仲箴與吳哲男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黃允豐與吳張色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吳哲男及吳李秀雲與林江淮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江淮與被告黃敏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7-18
0 、172-176 、181-184 、187 、189 、191-192 頁)。⒊又證人黃允豐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黃仲箴是我父親,他與吳哲男簽訂的契約是我代理簽的,那塊土地是我父親於十幾年分到的,當時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但是詢問代書,代書說可以賣,我父親就賣了,因為是我父親分到的土地,所以沒有人會提出異議,不然當初就會有人告我父親。我沒有重覆出賣系爭土地給吳張色,是因為我父親過世,所以吳張色叫我重新簽一張契約給她,吳張色是吳哲男的母親,我賣給吳張色的土地與吳仲箴賣給吳哲男的土地,是同樣的位置。吳哲男與吳李秀雲賣給林江淮的系爭土地,就是之前賣給吳哲男的那塊土地,土地的位置是一樣的。我有聽黃東碧說林江淮於104 年9 月5 日又將系爭土地2,600 平方公尺出售給被告黃敏㨗的事,被告黃敏㨗向林江淮購買系爭土地的位置,就是吳哲男、吳李秀雲賣給林江淮的位置。目前該土地是黃東碧的兒子在使用。原告可以永久使用,只是可以使用而已,只要原告與被告黃敏㨗說好就可以了,系爭土地目前也沒有人在使用。應該是不會有人去主張權利,因為都快4 、50年了,都知道是我父親分到的,不然就會被告好幾次。我不知道法律上是否允許,我對於法律不了解,代書說可以賣,我們才賣的。我的意思是要割給人家,但是派下員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移轉過戶。原告如果主張要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祭祀公業沒有意見,因為賣給別人就是要給人家使用。可以用我的名義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給原告,但是沒有辦法用祭祀公業的名義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6、240 頁),證人林冠辰於同日到庭證述:吳哲男、吳李秀雲將系爭土地等出售給林江淮時,我也在場,我是介紹人,因為當初買賣是前面有建地加農地,後面祭祀公業的部分是附帶的,當初吳哲男是有買到後面祭祀公業的土地,所以當初買的時候是有附帶後面祭祀公業的農地,如果後面可以登記的話,價金是7 萬元,林江淮買祭祀公業系爭土地面積是2.6 分左右。林江淮購買的系爭土地只有面積,沒有確定的位置,但是跟前面有連接。林江淮是購買使用權。當初是有條件,如果祭祀公業這邊可以登記,附帶的部分才有成立,因為當初吳哲男是說附帶,如果可以登記再付7 萬元給吳哲男。雖然沒有辦法登記,但是吳哲男還是把系爭土地的權利全部賣給林江淮。當初介紹的時候就知道是祭祀公業的,所以當初吳哲男賣給林江淮的時候就知道是附帶賣給他的。當時祭祀公業還沒有成立,當初是經過證人黃允豐的同意,證人黃允豐說系爭土地是由他們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 頁)。
⒋再者,系爭土地自36年6 月1 日起即登記在祭祀公業黃端
本堂名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合以上事證,足見原告雖經轉輾購得系爭土地其中1,20
0 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然因系爭土地自36年6 月1 日起即登記在祭祀公業黃端本堂名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該土地最早是由黃仲箴賣出,證人黃允豐雖證稱黃仲箴有分得系爭土地,然所稱縱認屬實,黃仲箴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黃敏㨗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限制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效力。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現任管理者即證人黃允豐已明白表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無法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則原告即無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200 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而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非屬自始客觀不能,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非可採。然祭祀公業黃端本堂既無法出具原告可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200平方公尺之同意書給原告,原告即無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敏㨗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黃敏㨗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於106 年4月6 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9-51 頁),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黃敏㨗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又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170 萬元至竹山郵局帳戶,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8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竹山農會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敏㨗返還170 萬元部分自匯款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日即108 年4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74,561.64元(見本院卷第355 頁);20萬元部分自105 年
5 月28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8,657.53 元(見本院卷第377 頁);15萬元部分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9,561.64 元(見本院卷第379 頁);15萬元部分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267.12 元(見本院卷第381 頁),合計共341,048 元之利息(計算式:274,56
1. 64 +28,657.53 +19,561.64 +18,267.12 =341,04
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敏㨗返還買賣價金220 萬元,並加計利息30萬元,共計250 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應給付原告22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是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是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是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被告黃敏㨗代理人黃東碧之指示,將買賣價金220 萬元匯入被告黃威竹山郵局帳戶及竹山農會帳戶內,原告與被告黃威之間只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被告黃威並未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故原告只能向被告黃敏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黃威請求。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給付
220 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敏㨗給付買賣價金22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敏㨗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利息3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0
7 條第1 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
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敏㨗給付
250 萬元,及其中220 萬元部分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黃敏㨗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