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灯圳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8年9 月14日向被告、第三人黃聯芳、張朝煌購買上開三人當時所共有(其中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 )之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353 、353-1 、353-2、353-3 、353-4 、353-5 、353-6 、353-7 、353-8 、353-9 、353- 10 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第三人黃聯芳、張朝煌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部分權利現仍未移轉。
二、系爭契約約定89年9 月29日交付第二期款、核發增值稅及抵押登記塗銷完畢時,出賣人同時移轉土地權利,但被告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9年9 月28日就被他人實施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過戶,原告遂將要用來支付價金之支票抽票(止付),至97年3 月18日假扣押查封始塗銷,但102 年6 月4 日被告之土地又被查封,至107 年10月11日查封登記才塗銷,爰依民法第348 條、系爭契約第4 條(此為原告誤載,正確條款應為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已交付價款支票,但因土地遭假扣押查封,送件與地政機關卻無法過戶,原告始將支票抽票,並非故意不付款。原告不爭執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原告願付清餘款,並願更正聲明為原告給付餘款,被告應同時將土地權利移轉與原告。
四、系爭土地前因被查封,發生法律上障礙,請求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且係被告之土地先遭假扣押查封,原告為自保才抽票,原告仍願付清餘額328862元,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權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承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原告當初簽發交付給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之支票跳票,係原告不付款違約在先,且被告不知道土地被查封,若原告不先付錢,怎知道被告不能過戶,原告目前仍有餘款約30萬元未付,被告不願移轉土地,被告要繼續保有土地。
理 由
壹、原告主張於88年9 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黃聯芳、張朝煌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並訂有買賣契約,第三人黃聯芳、張朝煌部分已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部分土地權利仍未移轉,且原告仍有328862元價金未給付給被告等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貳、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買賣關係,即互負有使他人取得價金、物之所有權之義務,為雙務契約,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叁、被告稱原告尚有約30萬元之餘款未付,經原告提出指定受款
人為張家豪之發票日88年10月7 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203862元;發票日88年11月30、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25000元2 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下合稱系爭2 張支票),於108 年1 月29日當庭提示與被告,被告不爭執系爭2 張支票即是未付款之票據,故本件尚有買賣餘額328862元未付,可以認定。
肆、原告於88年11月10日送件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部分因受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斗六地政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次,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於88年9 月28日被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3 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再於102 年6 月4 日被查封登記,至
107 年10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800004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綜上事證以觀,原告主張已交付價金支票,卻因土地被查封無法辦過戶,原告始抽票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已更正聲明,其請求仍應准許。
伍、從而,本件買賣仍有328862元餘款未付,買賣契約亦尚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28862元同時將附表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號│(重測後地號) │ │ │├─┼──────────────┼───────┼────────────────┤│1 │雲林縣○○市○○段○○○○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 ○號 │├─┼──────────────┼───────┼────────────────┤│2 │雲林縣○○市○○段○○○○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3 │雲林縣○○市○○段○○○○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4 │雲林縣○○市○○段○○○○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5 │雲林縣○○市○○段○○○○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6 │雲林縣○○市○○段○○○ ○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7 │雲林縣○○市○○段○○○ ○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8 │雲林縣○○市○○段○○○ ○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9 │雲林縣○○市○○段○○○ ○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10│雲林縣○○市○○段○○○ ○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號 │├─┼──────────────┼───────┼────────────────┤│11│雲林縣○○市○○段○○○ ○號 │18分之1 │雲林縣○○市○○○段○○○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