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被 告 黃玲娜利害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林瑞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黃碧娟變更為麥康裕,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按,足信屬實。並經麥康裕代理原告公司出具委任狀予訴訟代理人詹凱傑到庭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已當庭知悉該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利害關係人林瑞碧有新臺幣(下同)1,062,772 元及
其中871,566 元自民國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已對林瑞碧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執字第26333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對林瑞碧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71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土地已為被告設定登記日期86年5 月15日、收件字號台地普字第00212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0 萬元、存續期間86年5 月6 日至91年5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1,411,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相關費用合計6,017,178 元,因而經執行法院認顯無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屆滿確定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期間自91年5 月5 日起算15年,迄至106 年5 月5 日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即96年5 月5 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告自需負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林瑞碧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然存續,致原告長期無法對系爭土地執行變價追償,為保障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林瑞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先前未積極實行抵押權,係希望系爭土地增值後再行拍賣。
但因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訴訟後,被告現已積極處理中。且經被告請教律師,關於抵押權之時效完成,應是所擔保之債權後還要加5 年,所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到111 年才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林瑞碧之債權人,因林瑞碧所有系
爭土地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強制執行時,因系爭土地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1,411,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600 萬元之優先債權,而經執行法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無受償可能,顯無拍賣實益而結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633
3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5 日雲院忠107司執字第21370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足信無誤。
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6年5 月15日所登記,雖係在96
年9 月28日增訂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之前,然依民法物權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依民法第88
1 條之17規定,同法第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準用。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請求,已顯無理由。況且:
⒈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
然依該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規定,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6 日至91年5 月5 日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上開存續期間屆滿日,即91年5 月5 日即已確定並可得行使計算,則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91年5 月6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5 日,其1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 惟仍需於該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即需至111 年5 月5 日),其抵押權始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5 月5 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於上開除斥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⒉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
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五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法律效果只是「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