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吳家涵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6 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