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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白月珠訴訟代理人 沈永良原 告 陳碩芳被 告 張應豐

張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陳碩芳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5地號土地);原告白月珠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對被告張應豐、張耀文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陳碩芳所有系爭1085地號;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6地

號土地,均為民國87年12月8 日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二種住宅區;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因坐落同地段1130地號土地(下稱1130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目前灌溉用;坐落同地段1097、1128地號土地(下稱1097、1128地號土地)相鄰處遭不明人士砌牆阻隔,僅容行人及機車通行;同地段1116地號土地(下稱1116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而非現有巷道,該私設巷道之共有人明確拒絕原告或他人藉由該巷道進入以興建建物,故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無法經由東側計畫道路通行至主要道路,原告亦無法取得1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作為興建建物時工程人、車通行之用,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依建築使用目的觀之,仍屬袋地。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主要供興建住宅使用,則必有大型機具及工程車輛、人員進出,惟目前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並無此條件存在,自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情形,須經由同地段1081、1082地號土地(下稱1081、1082地號土地,因原告已得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且其上無障礙,故未起訴此部分)及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且通行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得否通行周圍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並均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0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雖可經由坐落1097、1116地號土地

通行,其中1097地號土地固為計畫道路,惟1116地號土地卻為私人建地,且雖可通行小型車輛,但工程用之大型車輛卻無法進出,況若無道路可通至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將無法指定建築線,進而取得建築執照。

⒉1130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為水利溝渠之用,其上所鋪設之薄水泥路面,僅可供步行無法通行車輛,且有橋墩阻擋。

⒊之所以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通行,其前提亦基於

同地段1071地號土地(下稱1071地號土地)與1082地號土地同為計畫道路,如能打通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其當無不同意1082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理,而該所有權人於目前無法通行至107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係以其所有之同地段1075地號土地(建地)(下稱107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供其自身通行,當無供他人通行之理。

⒋如原告可經由被告所稱道路通行,原告即無在80年間購買系

爭1085、1086地號土地迄今皆未興建房屋之理,且此期間仍須持續繳納地價稅。系爭1071-1地號土地既屬計畫道路,且坐落與隆昌街交界之處,卻供農地使用,造成整條計畫道路不通。另系爭1071-1地號土地係徵收保留而非區段徵收,縱日後遭政府徵收,其價金亦由被告領取,故原告無土地補償之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北側10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賴朝章、羅清泰共有,原告可藉此經由坐落右側1097、11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1097、1116地號土地依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網站查詢,於84年3 月1 日已整編○○○鎮○○里○○街○○○ 巷,為已逾20年之既成道路,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既可對外通行,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經由1097、11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既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向1097、1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方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

反之,如原告經由系爭1071-1地號土地通行,將使系爭1071-1地號土地從中切斷,將無法繼續供農作等一般使用,乃對系爭1071-1地號土地之重大損害,將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違。

㈡本件現場履勘時,相關人員經○○○鎮○○里○○街○○○ 巷

進出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均未見有何人、物阻擋,足見原告謂1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其等通行並非實情。

至1097、1081地號土地間之高度落差,係當初農地建築時墊高基地所造成,非阻礙通行之障礙。

㈢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南側1130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其

上已覆蓋水泥路面可供通行,雖與隆昌街交界處仍有橋墩阻擋,惟以另一側橋墩已去除等情,可知該橋墩係溪溝上方尚未覆蓋封閉時,為免隆昌街人車掉入所設,現溪溝既已箱型封閉,且履勘人員自橋墩側進入後亦直至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毫無阻礙,故原告日後當可申請去除該橋墩以通行至隆昌街。

㈣又原告所共有1081地號土地西側即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目前係以自有土地鋪設道路供自家通行,即經由1082、107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興街,原告既稱已得該所有權人同意經由此路段通行,原告亦可藉此通行至新興街。

㈤再以建物興建而言,時程約於1 年內,且非每日均有施工車

輛進出,況建築施工本即由施工單位視建築基地及周遭道路現況考量施工方法及使用車輛大小,不應如原告所要求必以工程用之大型車輛進出,故原告縱有施工須求,其以被告主張上開3 種方法供工程車輛通行,均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1097地號土地東側與同地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臨接處固築有圍牆,僅留約1 公尺寬之通道,惟1128地號土地現況亦供道路使用,並連往新興街325 巷及長安路二段16巷,若依此路線僅須拆除2 公尺寬之圍牆,其對鄰地之損害亦較通行系爭1071-1地號土地為少。

㈥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目前已有3 種方法可對外通行,依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07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08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碩芳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為

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都市計畫案名: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日期:87年12月8 日)。

㈡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並無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或自該

2 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㈣1081地號土地為賴朝章、羅清泰與原告陳碩芳、白月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㈤系爭107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㈥系爭1071-1地號土地,及1081、1082、1097地號土地○○○

區○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案名: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日期:87年12月8 日)。目前尚未辦理徵收。

㈦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

,及本院108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

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周圍為1081、1082、1084、1087、

1097、1130地號等筆土地所環繞,與西側之隆昌街及北側新興街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有土地西南邊部分,卻不通行,而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於理自屬有悖等語。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土地亦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下開所述各開情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下開土地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⒈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北側鄰接1081地號土地,以1081地

號土地為所在地,由西至東依序為1071地號土地、系爭1071-1地號土地、1082地號土地、1081地號土地、1097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1071地號土地現為隆昌街;系爭1071-1地號土地由被告共有,被告與訴外人張妙姬共有同段1072、1083地號土地共同供被告農作使用;系爭1071-1地號土地與1082地號土地間設有一矮堤區隔,兩地大約有80公分之高低落差,1082地號土地南側鄰接1084地號土地,北側鄰接1075地號土地,該3 筆土地共同使用,現由訴外人張火清、賴坤山在108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留設寬約3.55米、長約38.7米道路往北連接新興街對外通行聯絡;1082地號土地與1081地號土地間設有一矮堤區隔,兩地大約有80公分之高低落差,1081地號土地南側鄰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北側鄰同段1078、1080地號土地,1081地號土地與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現為農作使用,1081地號土地與1097地號土地間約有1 米左右之高低落差,1097地號土地為6 米私設巷道,供同地段1098至110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87至1095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居民往北連接111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寬約5 米8 之新興街341巷再鄰接東西向之新興街對外通行聯絡。

⒉系爭1085、1086地號土地南側鄰接1130地號土地,以1130地

號土地為所在地,由西至東依序為1734地號土地、1130地號土地、113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1734地號土地現為隆昌街;1734地號土地與1130地號土地間其上設置寬約3 米6 、高約1 米1 之水泥擋,致1130地號土地無法往西通行隆昌街,1130地號土地其上則鋪設水泥通道,並設置水溝蓋,該通道寬約3 米6 ,其上則佈滿住戶之盆栽、雜物等物品,行至約北側臨同段1096地號土地處有一舊橋墩高約0.55米、寬約

0.75米、長約20.2米,再往東行其上仍佈滿住戶之盆栽、雜物等物品,之後即連接同段1131、1132、1126地號土地上之南北向新興街325 巷,對外處通行聯絡。

⒊又同段1132地號土地西側鄰接1128地號土地,該2 地間則設

置另一位於同段1127至1127-5地號土地、1129至1129-6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之大門供該住戶對外通行至新興街325巷對外交通聯絡,1128地號土地現況為供該集合式住宅6 米私設道路使用,繼續往西行則與至1097地號土地鄰接,該2地鄰接處則設有上開集合式住宅之圍牆及一小鐵門,圍牆寬約3 米5 、高約1 米8 ,鐵門寬約1 米,通過該鐵門後往北即為新興街341 巷再鄰接東西向之新興街對外通行聯絡。

㈣承上,自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知,原告陳碩

芳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之北側均鄰接其等2 人與賴朝章、羅清泰所共有1081地號土地,而該1081地號土地之東側即連接1097地號土地,1097地號土地現況為6 米私設巷道,供同地段1098至110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87至1095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居民通行使用,該6 米私設巷道往北通行即可連接坐落在111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寬約5 米8 之新興街341 巷,之後再與該巷所鄰接東西向之新興街即可對外通行聯絡。足認原告陳碩芳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可經由其等共有1081地號土地,再經由109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6 米私設巷道,即可對外通行111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新興街341 巷道後,即可通聯至新興街公路對外通行,揆諸前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本件原告捨自己共有之1081地號土地不通行,反而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071-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難謂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與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亦有未合。

㈤縱認1097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僅能連通至原告白月珠所有系

爭1086地號土地東側,未與原告陳碩芳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直接鄰接,而得認原告陳碩芳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陳碩芳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原告白月珠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之北側為其等共有1081地號土地,1081地號土地東側與109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6米私設巷道鄰接,該私設巷道即可直接通往1116地號土地上之新興街341 巷道再通聯至新興街公路,此相較於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將致系爭1071-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83地號土地現共同供被告農作使用因而從中截斷,不利該3 筆土地之完整規劃使用而言,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捨此不為,而主張跨越1082地號土地西側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系爭1071-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83地號土地無法完整規劃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通行之方式顯非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據。

㈥原告固再主張109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6 米私設巷道,及11

16地號土地上之新興街341 巷均為私人所有,該等巷道所共有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等通行及於建築期間供施工車輛使用,要無被告所指大家可自由通行使用該2 巷道之情,故原告請求通行原係計劃道路之系爭1071-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等語,惟原告以其等所共有1081地號土地之東側即可與109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6 米私設巷道鄰接,而該私設巷道即可直接通往1116地號土地上之新興街341 巷道路再通聯至新興街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縱有原告所稱1097、1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不同意其等通行及於建築期間供施工車輛使用等情節為真,原告亦可訴請該

2 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及容忍其等通行使用,惟原告在本院闡明之下捨此不為,仍僅向本院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之土地,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已難謂原告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是原告持此情節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尚難認為正當。

六、末者,主張有通行權人請求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堅持以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確認其等通行權,則本院自不能另以其他通行案代替原告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尚非擇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B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