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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林昭明被 告 許國良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被 告 林寶珠

曾麗珍許龍俊許順棠許博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被 告 林秀媛

張仁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卿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嶽鈞訴訟代理人 蘇勝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媛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媛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曾麗珍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秀媛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被告曾麗珍如以新臺幣捌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龍俊、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許國良等7 人),每人應給付原告一年之償金新台幣(下同)54,499元。

㈡被告林秀媛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巷○ 號房

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右側圍牆面臨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供被告許國良等7 人由該處通行泰順段274 號土地。

㈢被告林秀媛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物突出物拆除。

㈣被告林秀媛應每月給付原告500元(每年給付6000元)。

㈤被告曾麗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05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㈥被告曾麗珍擺放之每只花盆應每月給付原告500 元(每年為6000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國良等7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6.33 平

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20.03 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

2.8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中華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拆除。

㈡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被告自來

水公司)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㈢被告張仁和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㈠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登記完畢,該地被編定為雲林縣○○鄉○○路○○○ 巷,為寬

6 公尺,長32.5公尺之私人規劃道路,供被告許國良等7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稱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房屋)出入連接北邊泰順路之通行道路。

㈡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曾請求被告7 人應給付通行土地償

金及返還土地,該次給付償金民事事件,經貴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下除分稱外,合稱前案)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此次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事實為被告許國良等7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土地下方有自來水管線設備、中華電信纜線管道設備,而受有利益,及被告林秀媛之建築物、曾麗珍之花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本件事實基礎與前案不同。

㈢被告許國良等7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土地下方又埋設

自來水管線設備及中華電信纜線管道設備,上開設施為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住家生活所用,被告許國良等7 人因此獲有利益,系爭土地面積194.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被告許國良等7 人每人每年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54,499元,然原告同意僅先請求一年之償金(即106 年5 月15日起算一年,本院卷第38頁),爰依民法第779 條過水權、第786 條第

1 項管線設置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償金。被告許國良等7 人每戶門前各有違建,若將違建拆除,住戶每人就可各自利用屋前基地,埋設所需地下管道設備,被告許國良等7 人豈能一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應支付償金,否則使原告一再無償讓被告許國良等7 人使用土地,甚不合理。

㈣對被告林秀媛之請求部分:

⒈因被告許國良等7 人涉嫌侵占,原告向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許國良等7 人犯侵占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西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繪,台西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3日複丈並繪製成果圖(即附圖),顯示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建築物突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被告林秀媛應予拆除。

⒉且被告林秀媛占用土地受有利益,因此每月應給付原告500元(每年6000元)。

⒊在林秀媛所有房屋右側圍牆南邊有一筆泰順段274 號土地(

下稱系爭274 號土地),在系爭7 間房屋興建前甚至系爭土地分割前,就已規劃為計畫道路,就是既成道路,從空照圖來看,在65年9 月10日就是道路,開始供通行時間已屬不明,而系爭土地係嗣後80年8 月27日始分割出來,被告許國良等7 人本可利用系爭274 號土地通行,不需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根本無需繼受前手的義務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許國良等7 人通行,且若非被告林秀媛在系爭165巷6 號房屋右側興建系爭圍牆,將系爭土地與系爭274 號土地隔絕,則被告許國良等7 人就可往南經此連接系爭274 號土地之計畫道路通行,因此被告林秀媛應將系爭圍牆拆除,讓被告許國良等7 人可往南通行系爭274 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如此一來,被告許國良等7 人無須再以系爭土地為通行地,故被告林秀媛應將系爭圍牆拆除,讓其餘住戶可以由此通行出入。

㈤對被告曾麗珍之請求部分:

⒈被告曾麗珍在系爭土地,擺放數只花盆,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將花盆移除。

⒉被告曾麗珍在系爭土地擺放花盆,受有利益,因此每只花盆每月應給付原告500 元(每年6000元)。

㈥退步言,若被告許國良等7 人不願給付償金,則因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國良等7 人無權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權應廢止,被告許國良等7 人應將排水溝、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均予拆除。

㈦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請求部分: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予以拆除,但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不請求償金。

㈧對被告張仁和之請求部分:

被告張仁和係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已經確認過系爭土地下方有埋設中華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故應予拆除,但原告對被告張仁和不請求償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龍俊、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台灣自來水公司部分:

一、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許國良、林寶珠、許順棠、許博閔:

⒈不爭執現有房屋本係第三人許龍裕所賣出,且當初建築房屋時,系爭土地亦是第三人許龍裕所有。

⒉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J 位置有排水溝,亦不爭執

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普通用水管線,及系爭土地下方有中華電信公司埋設地下管道,引進電纜供裝市○○○路。

㈡曾麗珍:

⒈其係於104 年間向第三人蕭進發買受現住房屋,原告則係於

106 年才買入系爭土地。⒉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位置之花盆、編號H 、I

、J 位置有排水溝,亦不爭執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普通用水管線,及系爭土地下方有中華電信公司埋設地下管道,引進電纜供裝市○○○路。⒊系爭土地上之花盆係其在104 年買屋後就擺上,位置在其屋簷下跟水溝上。

㈢許龍俊:

⒈原告訴請給付通行償金之爭議,已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林昭

明之訴確定,甚至原告向台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被駁回確定,原告向地檢署告訴被告許國良等7 人涉犯刑事侵占罪,又經檢察官偵結後對被告許國良等7 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國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屬實,且毋須支付償金,原告卻再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讓被告許國良等7人為此土地爭議疲於奔波,甚是無理。

⒉第三人許龍裕係其兄(已歿),但第三人許龍裕在此處蓋房

屋時,其在美國唸書,不瞭解土地使用情形,其買入房屋後不久,第三人許龍裕與其太太,可能因財務問題而與親人失聯,其也是在前年接獲淡水警察分局通知,才去辦理拋棄繼承。

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J 位置有排水溝,亦不爭執

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普通用水管線,及系爭土地下方有中華電信公司埋設地下管道,引進電纜供裝市○○○路。

⒋原告所稱系爭274 號土地情形,是64年以前之事,而被告許

國良等7 人之房屋係78年間麥寮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所興建,系爭274 號土地變成私設巷道,不是既成巷道了,原告卻提出空照圖,一再爭執該處道路情形,亦是無理。

㈣林秀媛:

⒈其是向第三人買屋,系爭土地的事情,是原告起訴了,其才知道。

⒉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G 位置有建物突出物、編號H 、I 、

J 位置有排水溝,亦不爭執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普通用水管線,及系爭土地下方有中華電信公司埋設地下管道,引進電纜供裝市○○○路。

⒊房屋突出物係其在102年所加蓋。

㈤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

不爭執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普通用水管線。

貳、被告張仁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張仁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方能使原告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為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上權利,凡屬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若原告嗣後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未經法院於兩造攻防後加以裁判,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許國良等7 人通行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土地停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給付償金(先位訴訟),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林昭明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3 號、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港簡調字第81號卷,下稱港簡卷,第95頁至第

103 頁;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7 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許國良等7 人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及土地下方有自來水公司之管線設備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管道設施,被告曾麗珍占用系爭土地擺放花盆、被告林秀媛有建築物突出物而受有利益等事實,依民法第779 條、第78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償金,另請求被告林秀媛拆除圍牆;備位聲明則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拆除排水溝、地下管線設備(按被告自來水公司、張仁和均非前案之當事人,無既判力問題),原告此次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對照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縱所引用之法律條文相同,其訴訟標的仍屬不同,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法院的判斷):

壹、先位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給付1年償金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編○○○鄉○○路○○○ 巷,又系爭土地兩旁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許國良等7 人所有,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建物以系爭土地為通行地連接泰順路,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J 位置之排水溝,土地下方有自來水公司之管線設備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管道設施,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房屋利用系爭土地之上開自來水管線輸送民生用水,以上開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以上開電信纜線使用住家市○○○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自來水公司108 年

6 月27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0474號函、108 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7271號函、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108年12月16日雲客字第1080000516號函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

9 頁至第28頁、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第253 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許國良等7 人侵占案件,函請台西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由台西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1月30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5320號函送107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二、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 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過水權及管線設置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使所有人為他人之利益而負擔容忍義務,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目的之範圍內,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程度。而是否為過水及管線設置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過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房屋,原所有權人均為第三人許龍裕,而由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至84年間陸續因出賣而移轉所有權,此有台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546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情形表、土地分割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251 頁)。而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係於該處房屋建築時,併同完成之排水設施,此為被告許國良等7 人所有之房屋排水所必需。又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係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10月3 日所申請安裝,其設施種類為普通用水,此有自來水公司108 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7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另如前述,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房屋,最初出賣人均是第三人許龍裕,當時第三人許龍裕既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割前,包含系爭土地,見港簡卷第47頁至第52頁),其上載明要供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使用,而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由此可推知第三人許龍裕即是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該處7 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至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管道設施,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才設置,但此等設施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許國良等7 人使用,即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纜線管道之對價,應已隱含在當初的房地售價中,如此解釋始符合不動產買賣常情。

四、再者,系爭土地位在兩排房屋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其係供兩旁住戶做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按照常情,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兩旁住戶通行之用,亦載明於拍賣公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為原告所知或可得而知,則第三人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住戶使用之義務,即應由原告繼受,否則無異縱容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不受前手承諾義務拘束之不當結果,對兩旁住戶即被告許國良等7 人反形成不公平之現象。

五、原告依民法第779 條、第78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每人給付1 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償金54,4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請求被告林秀媛將系爭圍牆拆除,供被告許國良等7 人由該處通行泰順段274 號土地部分:

一、原告就此主張,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灣地區航攝影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場照片、變更麥寮都市計劃案、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港簡卷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309 頁至第

319 頁)。

二、惟原告前以被告許國良等7 人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停車,應給付通行土地償金,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林昭明之訴確定在案,被告許國良等

7 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須支付償金,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所判斷認定《見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理由第六點,港簡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頁》,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許國良等7 人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需支付償金,自無改由系爭274 號土地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圍牆並非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種權利可請求被告林秀媛拆除與原告無涉之土地上之圍牆,其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叁、原告請求被告林秀媛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

方公尺建築物突出物及每月應給付原告500 元償金;及請求被告曾麗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每只花盆應每月給付原告500 元償金部分: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此項租金數額仍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

二、經查: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係被告林秀媛於102 年間所蓋一節,為被告林秀媛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又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盆系被告曾麗珍從104 年起所擺放一節,亦為被告曾麗珍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

三、被告林秀媛、曾麗珍雖就系爭土地有無償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為前所述,然上開建築物突出物為被告林秀媛於102 年間所增建,上開花盆為被告曾麗珍從104 年起所擺放,均屬被告林秀媛、曾麗珍之個人行為,尚與第三人許龍裕前開就

7 戶房屋有無償通行、排水及設置自來水、電信管線之同意無涉,亦非住戶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系爭土地,復無證據顯示第三人許龍裕曾同意被告林秀媛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築物或同意被告曾麗珍擺設花盆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秀媛應將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曾麗珍應將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上之花盆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請求給付上開土地被占用之償金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第125 頁),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整筆土地之一年之租金數額為54,499元(計算式:2800元/ 平方公尺×194.64平方公尺×10%=54,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一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為280 元(54,499元÷194.64平方公尺=280 元/ 平方公尺)。

五、被告林秀媛占用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之一年租金數額為647 元(計算式:280 元/ 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一個月租金數額約為54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秀媛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500 元(一年6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被告林秀媛每月得利500 元之證明,故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為被告林秀媛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從而,被告林秀媛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647 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麗珍占用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合計0.64平方公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年損害金數額為179元(計算式:280 元/ 平方公尺×0.64平方公尺=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一個月損害金數額約為15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麗珍占用系爭土地,每只花盆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500 元(一年6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被告曾麗珍每只花盆每月得利500 元之證明,故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為被告曾麗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從而,被告曾麗珍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移除花盆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179 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備位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6.33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20.03 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中華電信纜線及管道設備拆除部分:

一、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無論是債權或物權,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16.33 平方公尺、編號

I 部分面積20.03 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自來水公司上開2 份函文、中華電信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

三、惟上開排水溝之設置係與被告許國良等7 人所住之房屋同時完成,為住家排水所必需,又被告許國良等7 人之房地係於80年至84年間陸續進行交易移轉,最初房地之出賣人均為第三人許龍裕,第三人許龍裕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台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546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及被告許國良等7 人所有房地之移轉記錄、土地分割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三人許龍裕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分割前,包含系爭土地,見港簡卷第47頁至第52頁),其上載明要供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使用,而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由此可推知第三人許龍裕即是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該處7 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至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管道設施,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才設置,但此等設施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許國良等7 人使用,即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纜線管道之對價,應已隱含在當初的房地售價中,此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已知或可得而知,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第三人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許國良等7 人使用,被告許國良等7 人得主張有權利繼續此目的之使用,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拆除上開排水溝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設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備位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部分:查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係第三人許龍裕於80年10月3 日所提出申請安裝,其設施種類為普通用水,此有自來水公司108 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7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許國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安裝自來水管線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設施拆除,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備位訴訟其中請求被告張仁和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中華電信纜線管道拆除部分:查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管道並引進電纜供裝市○○○路,係該公司於88年11月間應客戶要求而為,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8 年12月16日雲客字第10800005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故上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並非被告張仁和所設置,被告張仁和對之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張仁和應將上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亦屬乏據,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779 條、第786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每人應給付1 年償金54,499元、請求被告林秀媛應將系爭圍牆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媛應將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請求被告曾麗珍應將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盆移除,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林秀媛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拆除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償金500 元,則僅在每年給付64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曾麗珍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每只花盆每月給付償金500 元,則僅在每年合計給付17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原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16.33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20.03 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拆除、被告張仁和應將地下埋設之電信纜線管道設備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林秀媛、曾麗珍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秀媛、曾麗珍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被告 │建物門牌(雲林縣麥│坐落地號,建號(雲林縣麥寮│○ ○○鄉○○路○○○ 巷○○鄉○○段) │├────┼─────────┼─────────────┤│許博閔 │7 號 │122 地號,11建號 │├────┼─────────┼─────────────┤│許龍俊 │5 號 │124 地號,12建號 │├────┼─────────┼─────────────┤│許順棠 │3 號 │125 地號,13建號 │├────┼─────────┼─────────────┤│許國良 │1 號 │126 地號,14建號 │├────┼─────────┼─────────────┤│林秀媛 │6 號 │133 、134 地號,20建號 │├────┼─────────┼─────────────┤│曾麗珍 │2 之1 號 │135 地號,21建號 │├────┼─────────┼─────────────┤│林寶珠 │2 號 │136 地號,22建號 │└────┴─────────┴─────────────┘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