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滿星查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卜云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出「民事重審狀」到院,依其書狀所載內容已表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前經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暫毋須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必備之程式仍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