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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黃盟文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被 告 馬薇婷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6 日結婚,並育有二子,101 年11月26日兩造離婚,離婚後雙方仍一同住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及同段385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0

2 年5 月26日原告駕車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傷害,下半身不遂永久癱瘓,終生無法工作,一輩子需坐輪椅。

㈡、原告於101 年間自己出資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60萬元係由原告之岳母即被告母親廖秀綢先為代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原告車禍下半身癱瘓後,於103 年以395 萬元買入位於埔里之一筆土地,被告希望將該土地便宜賣給伊母親廖秀綢,被告代原告與伊母親協商後,以350 萬元成交,因原告欲返還廖秀綢上開101 年代墊之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60萬元,廖秀綢實給付原告290 萬元,而暫時匯入被告帳戶內。

㈢、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原告於101 年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貸款400 萬元直接匯給出賣人即建設公司,然後原告每月繳房貸利息5,733 元予華南銀行,直至103 年4 月21日一次繳納3,857,175 元、103 年

5 月27日一次繳納142,825 元,兩筆合計本金400 萬元,而清償完畢,則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價金都是原告繳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使用管理,不料被告竟一直要求已半身不遂之原告遷離系爭房地。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且自己居住使用、管理,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上開實務判決,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已終止,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就兩權利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均權利範圍全部,回復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頭期款60萬元係由被告母親廖秀綢支付,尾款則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而原告並未返還該頭期款60萬元予廖秀綢,原告稱其出賣位於埔里之土地予廖秀綢,350 萬元價金僅收29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向華南銀行之貸款部分,因原告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原告於

102 年5 月26日車禍致上開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貸款本金

400 萬元全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代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被告及二名子女居住管理,原告稱伊自始占有管理系爭房地等情與事實不符。迄至102 年5 月26日原告因車禍下半身癱瘓無人照顧,被告同情原告並念及兩造舊情,遂將原告接回系爭房地照顧,原告根本無法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日前因原告性情乖違,被告及二子女不堪與其同居,不得已遂遷至被告工作地之麥寮橋頭暫租屋居住,原告竟主張借名登記提起本件訴訟,然事實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被告母親廖秀綢先為代墊。

㈢、購買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係由原告於101 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0 萬元,該款項直接匯予出賣人。

㈣、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離婚。

㈤、原告前有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事後於102 年

5 月26日原告發生車禍而發生保險事故,故購買上開系爭房地之貸款400 萬元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以保險金代清償上開貸款3,857,175 元,又於103 年5 月27日代償上開貸款142,825 元。

㈥、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搬離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8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母親廖秀綢對購買系爭房地先為墊款之金額為350 萬元?或290 萬元?或60萬元?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被告母親廖秀綢先為代墊。另購買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係由原告於101 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0 萬元,該款項直接匯予出賣人。嗣後兩造於101 年11月26日離婚。而原告前有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事後於102 年5 月26日原告發生車禍而發生保險事故,故購買上開系爭房地之貸款400 萬元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以保險金代清償上開貸款3,857,

175 元,又於103 年5 月27日代償上開貸款142,8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華南銀行西螺分行108年8 月9 日華螺字第1080000252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貸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取得財產權登記之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取得登記財產之出資來源,即可推論登記為財產所有人之一方與他方間當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貸款支出,利息亦為其自行繳納,嗣後並由其投保人壽保險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保險金代償上開貸款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即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部來自於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證人廖秀綢於108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證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購買褒忠鄉系爭房地?)對,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是多少?)開價460 萬元的樣子,很多年了,有點忘了。(證人有幫被告墊支頭期款嗎?)我拿60萬出來當頭期款,這60萬其中訂金是20萬,正式簽約40萬。(後來墊支的費用,兩造有沒有還給你?)他們有說要還,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沒有拿這筆錢的原因,是因為我看到我女兒拿了很多手工品回家代工製作,我問她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她說沒有多少,她還去台塑接發糕的工作,我看她的狀況很辛苦,七年前那時候孩子也都還很小,所以我看她這樣的狀況,就沒有想要跟她拿回這筆錢。(後來原告是否有出賣一筆坐落於埔里的土地給證人?)有。(買賣埔里那塊土地的價金支付了多少錢?)350 萬,我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原告主張扣除證人之前代墊系爭房地頭期款60萬元,所以原告出售坐落埔里土地時,證人只有支付290 萬元,對此證人有何意見?)我有匯款的紀錄。(【提示本院卷】是否就是這個匯款紀錄?)對。(當初為什麼要買褒忠鄉的系爭房地?)那時候他們在海豐村租的房子是以前的豬舍改建,很臭、只要下雨的話就要拿布防水,我問她月租多少,她說一個月七千元,我問她不想要自己買房子嗎?她說她沒有錢,我說我以前有存下一些,我幫她出頭期款,以後有錢再慢慢還,我想說她生活那麼辛苦,她去看房子,告訴我在哪一間,找了一個離學區近的,我想說說話要算話,我就拿出60萬元幫她。兩造的孩子來會跟我說話,表示又要轉學、又要搬家,心情不好,我想說兩造沒有安定的家,經常要搬家也會影響孩子,才會想說幫他們出頭期款。(要買系爭房屋、土地,原告是否同意?)我有當面跟原告講。(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是由誰去簽約?)錢是我拿出來,用被告的名義去跟建商簽約。(系爭房地是否要由原告日後給付貸款?)對。(當時有沒有提到系爭房地要原告要負擔貸款,實際上是原告的,只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說他要去台塑當油漆工,來賺取費用支付貸款。(兩造後來離婚,【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財產歸屬的分配,證人是否知道?)我好像聽說原告不要房子,貸款要被告自己去負責,小孩監護他也不要。但是離婚協議是怎麼寫,我就不知道。(證人說錢拿出來借他們,是借給誰?)兩位還是夫妻時,就是借給他們兩個人。(後來有跟誰請求清償60萬?)我從來沒有要過,原告曾經說過一次錢可以還我,但我沒有積極問,也沒有再講。我看他們做家庭代工,我就心軟,就不可能再跟他們要。(證人認為系爭房地是誰的?)我認為是被告的,天下父母心,我就先拿錢出來,我也想我年老需要用錢時候,他們再還給我。(請看兩造的離婚協議書【告以要旨】,如果房地是被告的,為何要這樣記載?)我不知道,辦理離婚時我不在場,但頭期款是我拿出來的,為什麼還要寫這一段,我不知道。(證人有跟原告購買坐落埔里的土地?)有。(是否知悉原告先前購得埔里土地大概多少錢?)390 萬。那塊土地很差,沒有發現土地有凹陷,還需要製作擋土牆。(賣這塊土地給你,原告有沒有先整地?)只有製作擋土牆,有稍微整理。(原告花了390 萬加上整地費用,為什麼會350 萬元賣給證人?)那時候仲介賣土地,都沒有人要買,隔壁的農夫說出價280 萬,我說這樣也太賤賣,我說也不要讓他賠太多,我就把我住的一間房子賣掉,用350 萬元跟原告買這塊土地,我現在就簡單搭個鐵皮屋,就住在埔里。(原告花390 萬買埔里的土地加上整地,最後以350 萬元賣給證人,是否有要還60萬系爭房地頭期款的意思?)沒有。(如果是350 萬元,為什麼匯款要分300 萬、50萬?)因為我賣房子才有錢,我分別有兩個金融帳戶,一個帳戶先轉300 萬元,另外再從郵局轉50萬元,總共是3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頁),觀其證詞並無何明顯破綻或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應認其證詞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母親廖秀綢代墊之頭期款60萬元,已經因為原告出售另一塊土地予廖秀綢,且廖秀綢少支付60萬元,而已將該60萬元返還廖秀綢,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不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其表示:「當初我跑車沒空,請假要提前請假,我就說就讓被告去處理,就暫時先登記在她名下,因為如果我請假的話,薪資會影響很大,因為車趟都已經安排了。當初系爭房地就先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房地所有權登記涉及重大財產權之得喪,如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其理應不會為了請假會遭扣薪此等一時不便事由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且即便原告有請假不方便之問題,其亦可委託被告或第三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不可採。又兩造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所載「財產之歸屬:房子若歸女方,女方需給付給男方20萬元,若房子歸男方,男方需支付給女方60萬元」(本院卷第10

1 頁),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雙方已感情破裂而離婚之情形下,理應在離婚協議時會就系爭房地何時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登記在原告名下為適當之處理,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為明確之記載,然由該離婚協議書內並未為何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亦難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非即可認定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仍不能排除原告貸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繳納部分利息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為被告債務承擔,原告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仍需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證人廖秀綢亦證稱其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尚未受領返還,且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離婚後即係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本院卷第95頁),故就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資金關係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為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終止後準用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