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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湯姵瑜

湯芷宥湯建廷被 告 黃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湯姵瑜、湯芷宥、湯建廷之被繼承人吳玉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姵瑜、湯芷宥、湯建廷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湯姵瑜、湯芷宥、湯建廷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姵瑜、湯芷宥、湯建廷三人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吳玉賀(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歿)係原告湯姵瑜、湯芷宥、湯建廷(下合稱原告湯姵瑜3 人)之母親,被繼承人吳玉賀生前與其前夫林木盛間,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有糾葛,被繼承人吳玉賀之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張貼相關訊息尋求協助,被告見狀乃與被繼承人吳玉賀及其友人聯繫,稱可代為處理,且可向第三人林木盛追討2500,000元,並約明事成酬金300000元。

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第三人林木盛交涉後,第三人林木盛於105 年10月11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李慶秋代書事務所,當面交付2500,000元予被繼承人吳玉賀,被繼承人吳玉賀也於同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日稍晚,被繼承人吳玉賀離開代書事務所,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在途中,被繼承人吳玉賀本要將300000元酬金付予被告,但被告卻訛稱有友人需資金周轉,若被繼承人吳玉賀願出借2000,000元,就可每月收取利息60,000元,以借款期限5 個月而言,預計總共可獲得利息300000元,被告並稱願簽發其本人名義之2000,000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致被繼承人吳玉賀陷於錯誤,將上開已取回之2500,000元現金留下其中自己所需之300000元後,在系爭住處內將220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中2000,000元為上開欲貸放被告友人之本金(下稱第一筆2000,000元),200000元為給被告之酬金,剩餘100000元之酬金,則約定自未來可收取之利息中補足》,被告則故意錯載面額2000,000元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票面資料,同時偽造實際不存在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陳品柔」簽名1 枚,另按捺指印

2 枚,用以表示被告與「陳品柔」同為該紙本票之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1 紙(因該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乃無效票據,性質上非屬可流通之有價證券),將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繼承人吳玉賀,假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繼承人吳玉賀,但實際上,被告收到第一筆2000,000元後就供作自用,並未依其所言將錢出借給他人以賺取利息。

㈡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過程中,見被繼承人吳玉賀心繫不動產

之權利歸屬,認為有機可趁,遂於105 年11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被繼承人吳玉賀佯稱有認識土地代書,僅需再交付1000,000元,就可協助被繼承人吳玉賀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云云,致被繼承人吳玉賀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7 日、同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 巷○ 號之住處(下稱被繼承人吳玉賀住處)內,先後交付現金600000元、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迄總額1000,000元之現金,乃在被繼承人吳玉賀住處,故意錯載面額1000,000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面資料,將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交予被繼承人吳玉賀做為擔保。

㈢被告又於105 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另以辦理系爭不動

產過戶手續須支付契稅、代書費、手續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為由,向被繼承人吳玉賀訛稱若要順利辦理不動產過戶,需再交付上開相關必要費用合計320000元,致被繼承人吳玉賀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在被繼承人吳玉賀住處,再交付現金320000元(下稱第三筆320000元)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自從協助被繼承人吳玉賀取回上述2500,000元現金後,就未再與第三人林木盛聯絡關於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之事情。

㈣嗣被繼承人吳玉賀因未曾收受第一筆2000,000元所約定之放

款利息,又不見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情有進展,且無法聯繫到被告,復察覺被告所偽造編號1 、2 之本票無法以法院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始知受騙,被繼承人吳玉賀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貴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被繼承人吳玉賀也於刑事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繼承人吳玉賀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08 年5 月7 日死亡,原告湯姵瑜

3 人係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由原告湯姵瑜3 人承受訴訟,並更正請求金額為3320,000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狀態、騙取金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卷(包括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影印卷可稽,被告並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被告雖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惟於108 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玉賀實施詐欺取財及所得款項等事實,可以認定。

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被繼承人吳玉賀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被繼承人吳玉賀因此受有3320,000元之損害,侵害其財產權,又被繼承人吳玉賀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之

108 年5 月7 日死亡,原告湯姵瑜3 人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而由原告湯姵瑜3 人承受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則原告湯姵瑜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肆、惟查,被繼承人吳玉賀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106 年11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僅賠償1500,000元,而拋棄其餘請求,並於檢察官詢問為何願意僅以上開金額和解時,答稱:「我覺得被告很年輕,可以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又被告就前揭和解金額,曾經給付5000元,以上有和解書、107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卷)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在149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吳玉賀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至目前為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1 │未記載 │200萬元 │105 年10月11日│NO671177│⑴黃丞瀚 ││ │ │ │ │ │ (此係被告故意誤植發票││ │ │ │ │ │ 人姓名為「黃丞瀚」,又││ │ │ │ │ │ 錯誤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為││ │ │ │ │ │ 「Z000000000號」、地址││ │ │ │ │ │ 為「彰化縣○○鄉○○路││ │ │ │ │ │ 436 號」) ││ │ │ │ │ │⑵陳品柔 ││ │ │ │ │ │ (該發票人姓名,連同其││ │ │ │ │ │ 後之身分證字號「V12605││ │ │ │ │ │ 48826 號」,均為被告所││ │ │ │ │ │ 虛構) │├──┼─────┼─────┼───────┼────┼────────────┤│ 2 │105 年11月│100萬元 │105 年11月17日│WG460375│黃丞瀚 ││ │17日 │ │ │ │(此係被告故意誤植發票人││ │ │ │ │ │姓名為「黃丞瀚」,並錯誤││ │ │ │ │ │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為「N130││ │ │ │ │ │570880號」、生日為「80年││ │ │ │ │ │3 月16日」、地址為「彰化││ │ │ │ │ │縣○○鄉○○村○ 段○○○ 號││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