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張沈玉葉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劉義彬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啓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廖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04,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2,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其後又於109 年1 月1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4,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義彬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順安宮管委會)僱請之司機,其於106 年12月17日上午,執行順安宮管委會之事務,駕駛被告順安宮管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5分,行經黎明二街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輛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前進,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因被告劉義彬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後,又因致發生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義彬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鈞院判決有罪,被告劉義彬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義彬為被告順安宮管委會僱請之司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駕駛被告順安宮管委會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劉義彬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職務,則被告順安宮管委會應與被告劉義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劉義彬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等傷害。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又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傷害,致發生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而長期至大林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或徐鴻傑身心診所進行追蹤治療,已支出醫療費68,626元,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及徐鴻傑身心診所之醫藥費收據可佐。
⒉未來餘命期間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未來之醫藥費,係因經醫師診斷後,原告係「無工作能力,需人終身全日照護及協助定時就醫」(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與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之因果關係亦詳後述),並認定應二週固定回診追蹤治療,故確有支出未來醫藥費之必要,而原告每次就診醫藥費約為500 元,每月醫藥費為1,000 元,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現為72歲,依106 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5.47 年,故以平均餘命15年之期間,原告仍須每二週至醫院就診,其15年之醫藥費,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136,913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
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等傷害,經醫師診斷「無工作能力,需人終身全日照護及協助定時就醫」,故原告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死亡之時,均須專人看護。
⑵原告自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日(106 年12月17日)
後6 個月,其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每日2,000 元),之後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0 元),意即10 6年12月17日至107 年5 月間看護費為33萬元(60,000元×5.5 月),而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之看護費為468,000 元(36,000元×13月),故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為798,000 元。
⑶另自108 年7 月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5年,則其看護
費用每月36,000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4,842,803元。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
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等傷害。約每二週至醫院進行追蹤治療,須搭乘計程車來回住處及醫院,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950 元,即每月支出1,900 元之交通費用,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今,已約有18個月之久,故此部分已支出34,200元(1,
900 元×18月)。⑵另自108 年7 月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約15年,仍須每
月二次前往醫院治療,以每月1,900 元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201,783 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前,固定從事農事、雜務及剪線尾、包裝理貨等工作,每月工資約為25,000元,此有僱主簽立之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如未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預估尚可工作4 年,故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4 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1,096,015 元。
⒍精神慰藉金: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等傷害,其身心受重創,且須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家庭及原告之經濟均遭受重大影響,原告生活步調大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極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應屬相當且合理。
㈣、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被告劉義彬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原告張沈玉葉則為肇事次因,則依過失比例,被告劉義彬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故上開總金額乘以0.7 後,計算金額為5,584,
838 元,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前委託代理人蔡武信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因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數額有歧異,原告提出申訴,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回覆後原告仍不服,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書,評議決定:「相對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整」,並於評議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㈤、㈥中載明:「…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略以:依108 年6 月21日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所見,申請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重鬱症及失智症表現,…申請人應未符合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 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但應可符合第2 級『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申請人之體況…應可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 項,殘廢等級第2 級,且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殘廢保險金167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已認定原告之認知功能缺損、精神障礙等係車禍所造成,且原告已達殘廢等級第2級。
⒉另原告曾至大林慈濟醫院及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心理衡鑑,大林慈濟醫院之心理鑑衡報告記載:「個案整體認知功能退化,生活功能也出現退化,記憶力有所減退,…定向感,判斷力,社區事務,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功能都需倚靠他人協助。…不排除和車禍造成的生理改變有關」、「據案女婿描述,個案106 年12月發生車禍,當時出現骨折,到骨科住院治療,而車禍後個案出現身體抱怨,情緒低落,自殺意念,懷疑別人在討論自己,無法認得家人,性格原本溫和,但轉變成較敵意和暴力傾向,生活功能下降等症狀」、「個案106 年12月發生嚴重車禍,騎機車與轎車對撞,造成肋骨斷裂、右肩及左腿受傷,以輪椅代步,出現認知功能受損,認不得自己孫子,有突發性暴力行為」等語,而臺大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據案女婿表示,個案過去生活自理和家事功能尚佳,但於106 年年底發生車禍後精神便較為恍惚,且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案女婿表示個案過去性格開朗和善,但車禍後便明顯悶悶不樂」、「綜合本次衡鑑過程的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資料,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中度受損,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和家庭事務、自我照顧等能力明顯退化,且疑有憂鬱情緒。」等語,均說明原告產生認知功能缺損等障礙,確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關,則原告確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應有理由。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出評議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即向原
告代理人蔡武信表示同意以評議決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4,777 元。
㈥、對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告意見如下:
⒈依其鑑定結果記載,總結為「個案於本次鑑定整理陳述與
行為表現之可信度不足,因證據力過低,故無法推論法院所要求之鑑定事項」,故應為無法鑑定。
⒉依證人游凱勛證述,其雖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意見(長
期記憶分數偏低,短期記憶的得分相對高很多,這種現象並不常見,以及長期記憶與定向能力偏低,但是在其他認知功能中都具有平均值以上的表現,此現象相當罕見),惟證人游凱勛亦稱:「個案長期記憶LTM 分數很低,但ST
M 短期記憶分數很高,此現象會受個案的教育程度或生活經驗影響,在臨床上指之前的知識水平沒那麼高,或是他常識的了解沒那麼好,也有可能有一些其他生理因素導致他的長期記憶沒有辦法提高,這些也都會受到動機或其他因素的影響,以及個案的長期記憶及定向能力偏低,其他認知功能有平均值以上,係可能受到情緒、動機或其他生理改變也有可能影響,也不能排除與教育程度、常識能力有關」等語。而原告為國小肄業,且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原告會談初期時神情痛苦,甚至不太能表達,則原告可能因教育程度及情緒等因素,導致產生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認之罕見現象,自不能以此原告狀況係屬罕見等語,遽認原告為詐病而無認知功能受損等疾病。
⒊另大林慈濟醫院之心理測驗MMSE分數為3 ,而彰化基督教
醫院所作MMSE測驗分數為9 ,對此,證人游凱勛證稱MMSE影響因素很多,測驗會有誤差,個案症狀可能時好時壞,即MMSE分數會受上開因素影響,自不能以其分數有落差,而認原告無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再者,證人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分數(MMSE分數9 ,CASI分數41.4),認為分數都低於一般正常個體的切截分數,意即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測驗分數,原告之認知功能亦低於一般正常人,亦可顯示原告確有認知功能受損之症狀。
⒋再者,證人游凱勛證稱個案症狀可能時好時壞,則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受測前中後段有表現不一致,其極可能因其精神疾病時好時壞所致,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會談初期,個案多數時間雙手放在額頭上,神情顯得相當痛苦」、「當醫師離開會談室,個案的神情顯得放鬆許多,不僅雙手不再繼續貼於額頭,神情也不如醫師在場時的煩躁、痛苦感」(精神鑑定報告書第
6 頁),更說明原告係因醫師離開一事而產生不同之表現,實難認原告有偽裝之嫌,而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個案呈現不典型且誇大偽裝的症狀,然綜觀鑑定報告書內容,除原告在鑑定前後有發生表現不一致之情形外,未有任何誇大偽裝之現象,顯示其鑑定意見有主觀臆測之狀況,自不能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排除原告有認知功能受損及患有精神疾病等事實。
⒌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亦稱:「儘管『鑑定時』
個案不符合失智症、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診斷,但並不代表個案過去未罹患上述疾病」,意即不排除原告在鑑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之可能性,自不能逕依鑑定結果上開等語認定原告未患有上開疾病。
⒍證人游凱勛雖證稱「無法從衡鑑推論與車禍之因果,只能
依據個案狀況做評估,也無法排除跟車禍有關」,惟其再證稱:「在診斷的部分的話主要是由醫師蒐集各專業人員和自己的臨床判斷所下的診斷,我們的測驗結果也提供資料協助醫師進行診斷的判別,我們也針對個案基本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進行評估,都提供作為醫師診斷及治療的參考」,則醫師係經過長期臨床診斷,再輔以臨床心理師之心理測驗報告等,因而作出如原證2 、8 所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師即認原告因受車禍打擊而有認知功能受損,並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與原告之精神疾病間之因果關係,應已得認定。
⒎末者,依大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其中「追蹤檢討」
項目記載:「107 年5 月始看身心科,無過去測驗資料」,顯示原告先前確無精神疾病,而觀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中之生理傷害:「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係極為嚴重之傷害,其因此心理上受打擊,仍有其可能性,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與原告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疾病間,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綜上,因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且其鑑
定意見亦不能排除原告未有認知功能受損及精神疾病,則仍應依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之心理鑑衡報告、臺大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精神障礙及憂鬱症、失智症等疾病,醫師診斷並認原告因而終身無工作能力,須人終身全日照護及協助定時就醫及長期追蹤治療。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4,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現病況穩定,於106 年12月23日安排出院,術後宜休養3 個月,宜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而嗣後原告雖又於108年2 月26日以大林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開立之重鬱症、疑似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書;於108 年8 月8 日以在徐鴻傑身心診所開立之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精神疾病。然上開有關精神疾病之診斷,參酌原告已70餘歲,本為失智症之高危險群,其所患精神疾病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不明確。故原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36,913 元、看護費用4,842,803 元、交通費用201,783 元、勞動能力損失1,096,015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由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又其主張將來之支出,並無法證明需持續支出15年之久,自不得據為請求。
㈢、原告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71歲,已遠逾勞工退休年齡,且其主張每月工資25,000元,並未提出國稅局所得稅申報紀錄以實其說,自非有理。
㈣、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義彬為被告順安宮管委會僱請之司機,其於106 年12月17日上午,執行被告順安宮管委會之事務,駕駛被告順安宮管委會所有之本件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5分,行經黎明二街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劉義彬駕駛本件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結果之肇事主因。
㈢、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其受傷結果之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自106 年12月17日事故發生起,共需專人照顧9 個月。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64,777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致重鬱症合併精神病徵,且有失智傾向,而已達無工作能力,需人全日照護及協助定時就醫及長期追蹤治療之程度?
㈢、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無工作能力?若有,每月收入約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
㈥、原告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若有其損失金額為若干?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僅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表示,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致重鬱症合併精神病徵,且有失智傾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
醫院、徐鴻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患有「重鬱症」、「疑似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重鬱症併精神病徵」、「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其所患上開疾病與系爭汽車車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目前失智症之失能等級為何?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醫院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略以:
⑴行為觀察:「個案為73歲女性,乘坐著輪椅由案二女婿
陪同前來。會談初期,個案多數時間雙手放在額頭上,神情顯得相當痛苦。整個會談,個案的眼神幾乎未與醫師交會,而面對醫師的提問,個案多次以「不記得」回應,且個案的眼光不時望向案二女婿。當醫師離開會談室,個案的神情顯得放鬆許多,不僅雙手不再繼續貼於額頭,神情也不如醫師在場時的煩躁、痛苦感。尤其,當案二女婿詳述案家近況,心裡師與社工師目光聚焦在案二女婿身上時,可觀察到個案雖仍坐在輪椅上,但左右腳可輕易移動,而個案自行從口袋拿出衛生紙擦拭嘴巴的動作也顯得俐落,個案的神情與行為表現與會談初期時的狀態明顯不一致。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期間,個案多次表達「想不起來」,神情顯得痛苦,甚至提出中止測驗的要求。然而,當施測人員告知此測驗的必要性,停留了一些時間讓個案休息,個案稍後的作答偏向以支支吾吾的語速回應,但個案在多數題目中都可說出正確的答案。特別的是,認知功能測驗進行到後段時,個案主動向施測者對話,神情輕鬆、面露微笑且表達流暢,與本次司法鑑定一開始的整體狀態有明顯差異。」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
⑵晤談內容:…車禍後的影響依據個案自述,個案本身已
不記得曾發生過車禍,且自從車禍之後,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有時會記得,有時會忘記。個案聽案二女婿說個案是發生車禍後,自己的腦袋變得「空空」,什麼事情都不記得,…剛開始個案一再強調自己的腦袋空空、什麼事情都忘記了,也因此即便是個案的基本資料,個案都回答不出來。然而從前述內容可知,個案在描述自己車禍後的影響時,內容具體且表達上也明顯較回答個案自己的基本資料時流暢度要好很多。…記憶與定向方面,本次晤談,個案對於自己的姓氏、目前住處與出生地都回應「不記得」。本次鑑定,個案將案二女婿誤認為案子。依據卷宗資料,個案於107.5 做精神鑑定時,也稱案二女婿為案子。當醫師詢問個案本件鑑定如何前來,個案自述「不記得」,案二女婿則回應是搭計程車前來。然而,個案在完成認知評估測驗後,個案自述本次交通乃搭朋友的車前來。不僅個案的表達流暢度前後有很大差異,回答之內容也明顯前後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
⑶測驗內容:CASI;MMSE。General Congnitive fuction
:CASI Total:41.4…MMSE=9/(30)【註】個案在本測驗中所測得之長期記憶低(LTM =1 ),個案連自己的姓氏都不記得,最近的什麼事情都不記得,甚至不記得要吃飯。然而,在本次測驗中的短期記憶(STM =9.
5 )得分相對高很多,此現象並不常見等語(本院卷第
256 頁)。⑷小結:認知功能方面,依據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在
CASI的得分為41.4,MMSE的得分為9 。然而,從個案在會談中的口語表達有明顯差異(會談時和受測初期多以「不知道」回應,受測中段則以支支吾吾的語速回應,但受測越到後段表達卻轉為流暢),行為表現有明顯差異(會談時個案自述右腳無法抬起,後來卻又可觀察到個案輕易的移動雙腳),認知功能測驗之表現亦不常見(長期記憶僅得1 分,短期記憶和繪圖表現卻很少失分,且此分數與個案自述「腦袋空空」、「很多事情都不記得」明顯不符),不排除個案本次受測有意圖表現出能力低下之可能性。精神症狀方面,依據卷宗資料,於
108.6.13醫師診斷個案罹患重度憂鬱併精神病徵,且個案目前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而,依據個案本次司法鑑定過程的行為觀察,個案的情緒狀態前後有明顯差異(會談初期,個案神情痛苦,甚至不太能表達,然而,越到司法鑑定後段,個案不僅神情明顯放鬆且能主動與施測人員對話),本次鑑定的過程中也未觀察到明顯得精神病徵,目前亦不排除個案有詐病(Malingerin
g )的可能性等語。綜上而論─依據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在CASI的得分為41.4,MMSE的得分為9 ,然而個案在本測驗中所測得之長期記憶和定向能力偏低,個案卻能在其他項認知功能中至少都具有平均值以上之表現,不排除個案本次司法鑑定過程有意圖表現出能力低下之可能。整體而言,本次司法鑑定所得之資料可信度低(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
⑸九、鑑定結果:⒈鑑定方法:本次鑑定由精神科醫師1
名、臨床心裡師2 名、社工師1 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方式為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後完成鑑定報告。⒉鑑定結果2.1 個案的鑑定時呈現不典型且誇大偽裝的症狀,與失智症、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不符。2.2 個案於心裡衡鑑所測得之長期記憶和定向能力偏低,卻能在其他項認知功能中都具有平均值以上之表現,此現象相當罕見。2.3 個案在本次司法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前後明顯不一致之行為表現,無法排除詐病之可能性。⒊總結:個案於本次鑑定整體陳述與行為表現之可信度不足,因證據力過低,故無法推論法院所要求之鑑定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
⒉然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所做之心裡測驗,結論及建議(報告日期:108 年6 月21日)卻認為:
據衡鑑結果,個案整體認知功能退化(MMSE=3 ,鑑定報告書誤載為7 ),生活功能也出現退化(CDR =2 )。記憶力有所減退,對最近事情記憶不佳,重大生活事件也開始遺忘,定向感,判斷力,社區事務,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工能都需倚靠他人協助。性格上變得敵意和攻擊性,情緒憂鬱,人群疏離,個案表示情緒反應多著重於被討厭及身體不適,未提及車禍事件,PTSD可能性不高。不排除和車禍造成的生理改變有關。…測驗結果:MMSE=3 ,低於其教育水準之截斷分數,不排除受動機影響。空間定向(1/5 ),短期記憶(1/3 ),命名(1/2 ),其餘皆為0分。CDR =2 (記憶力1 ,定向感2 ,問題解決2 ,社區活動2 ,家居嗜好2 ,自我照料2 )等語(本院病歷卷第235頁)。
⒊顯然大林慈濟醫院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心理測驗結果
,與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司法鑑定結果顯著不符。經本院通知大林慈濟醫院對原告為心理測驗之臨床心理師游凱勛到庭作證,其於109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現在在大林慈濟醫院擔任心理師?)是。(你擔任此工作多久?)截至目前快滿一年了。(你是什麼學校畢業?)中正大學臨床心理研究所畢業。(你大概民國幾年幾月到大林慈濟醫院任職?)
108 年5 月。(【提示本院病歷卷第235 頁】測驗與報告是否為你所做?)是。(心理測驗上面載明(全套),此全套是指哪些測驗?)全套的部分是依據健保所需,需要兩份測驗,依照個案需求有所改變,並非單獨測驗。(這個測驗的兩套測驗是指MMSE與CDR ?)是。(MMSE是什麼樣的測驗?)簡式知能的篩檢量表。(量表裡有哪些項目?)時間與空間的定向感,短期的聽覺記憶,有測驗算數及工作的測驗,短期記憶測驗、命名的能力,覆述語句的能力、依照指令做動作的能力、書寫、繪圖、閱讀的能力。(如何測定病患的時間感?)針對個案對於當下的時間的了解程度,例如現在是幾年幾月幾日,現在是禮拜幾。(原告張沈玉葉對於時間感的回答為何?)原告都表現他不知道、不了解。(如何測定病患的空間定向感?)針對他是否了解自己的所在。(原告對於他的空間定向感的回答為何?)原告有獲得一分,問五個問題,回答一個,個案的回答傾向於不知道。(短期的聽覺記憶如何測試?)唸出三個東西,請個案立即覆述。(原告對此部分的測驗表現為何?)個案在測驗當下是無法重述這三個東西。(測驗算數如何測驗?)用100 遞次減7 。(原告測驗算數之結果?)個案都回答不知道,無法回答。(工作記憶測驗如何測驗?)數字序列減7 的測驗前一個答案受測者要能夠記得並且再減7 ,回答出正確答案。(原告對此部分的表現?)他都表示不知道,沒有回答。(短期記憶測驗如何測驗?)做完序列減7 後,請他回憶短期聽覺記憶的剛才三個東西。(原告對此部分的測驗結果?)可以回憶一個。(命名的能力如何測驗?)拿出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兩個物品,讓他回答出東西名稱。(原告的表現為何?)可以說出其中一個物品的名字,但另一個物品名字想不出來。(覆述語句的能力如何測驗?)說出一句話,請個案覆述。(原告表現?)個案沒有得分。(依照指令做動作的能力如何測驗?)一次指示三個動作,講完後,請個案執行動作。(原告的表現為何?)並沒有得分。(書寫如何測驗?)請個案寫出一個有意義的句子。(此部分原告的表現?)未得分。(繪圖如何測驗?)給個案看一個圖形,一邊看,一邊請他在旁邊畫下來。(此部分的表現?)個案未得分。(閱讀的能力如何測驗?)給他看一句話,請他照這個話去做。(原告的表現?)個案未得分。(依照你的測驗報告,上面記載MMSE等於7 ,此分數是怎麼樣的分數?)當時分數有筆誤,正確的測驗結果是MMSE等於3 ,此結果與一般不識字的個案相比,原告的基本認知功能不佳。(報告的最後面有記載MMSE的測驗結果不排除受動機影響,是什麼意思?)個案當時的情緒比較低落、精神狀態不好,對於問題很多都回答我不會或不知道,所以我們無法排除動機影響測驗結果。(有可能是個案故意不回答問題或表示不會?)我無法完全回答此問題,因為除了測驗以外,也結合與家屬對談的結果綜合評估。(如果個案假裝認知功能低落,你們可以從測驗過程中判斷出來?)如果行為觀察有一些表現這樣的狀況,我們會特別去注意。(此測驗有無觀察到原告特別的狀況?)情緒低落,精神狀態不佳,在鼓勵下才能勉強回答問題。(CDR測驗包括哪些內容?)依據跟家屬的晤談,及測驗室中的行為觀察,針對個案的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庭事務及興趣,及自我照顧能力做評估。(與家屬晤談是在測驗之前進行?)測驗之後。(晤談中只跟家屬談嗎?還是也會跟個案言語交流互動?)個案也有晤談的時間。(與個案晤談的時候,個案的表現為何?)個案對於問題也是回答我不會或不知道。(與個案的晤談內容,就是包括個案的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庭事務及興趣,及自我照顧能力?)會問一些問題做評估。(最主要是跟家屬談還是跟個案談?)依據當時狀況會判斷回答的程度有多少,如果個案回答程度差,會比較常跟家屬談。(此個案的情形如何?)跟家屬晤談比較多。(是因為跟個案晤談的回應不佳?)除了回應不佳外,也會考慮家屬狀況跟他們做晤談。(CDR 測驗主要的內容是晤談?)是。(測驗報告上面寫衡鑑程序包括晤談、MMSE、CDR ,此程序中的晤談跟CDR 的晤談有什麼不同?)此程序中的晤談除了CD
R 的晤談,也包含個案及家屬對於求診的主訴及基本資料的蒐集。(所以整個測驗是會先進行一次晤談,然後在進行MMSE,再進行CDR ?)衡鑑程序只是包含內容並未包含順序,晤談也可能不止出現一次。(此測驗中,報告寫CD
R 等於2 ,此測驗結果表示什麼情形?)綜合起來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障礙達到中度。(這次測驗除了剛才問你的這些鑑測外,還有無包含其他鑑測?)我所做的衡鑑沒有。(你在做此測驗的時候,有針對個案的長期記憶LTM 做鑑測嗎?)當時只有針對他基本資料做詢問,了解基本資料的記憶還有沒有記得,然後大多跟家屬晤談做評估。(個案在回答她的基本資料時,表現如何?)無法回答生日、名字等基本資訊。(鑑定有針對個案的短期記憶STM 做鑑測?)就是MMSE測驗中請個案回答之前提及的三個物件,由個案回答狀況並結合家屬晤談判斷個案的短期記憶。(個案有陳述他發生車禍這件事?)當下沒有針對個案做車禍的陳述。(原告自己也沒有說發生車禍後精神狀況出問題?)當時沒有這樣表示,個案對於問題大多沒有那麼多回答。(測驗開始前、測驗執行中與測驗完成後,有無觀察個案的行為或精神狀況,有什麼改變?)就當時的評估沒有看到明顯的改變。沒有出現讓我紀錄下來的明顯改變。(在心理測驗中,有另外一個分數CASI,這是什麼分數?)這是另外一個認知測驗的分數。(CASI跟本件執行的測驗有何不同?)CASI測量的項目比較多,時間也比較久。(什麼情形下會安排CASI的測驗?)通常是看醫師有無特別要求及心理師的評估。(對於原告所做的心理測驗,為何沒有包括CASI的測驗?)是為了身心鑑定障礙程序所評估,發現個案的精神狀況沒有那麼好,所以選擇比較短的測驗。(如果有執行CASI測驗,評估結果會更精準嗎?)我無法回答假設性的問題,但可能會有更多的面向。(依照你自己的專業判斷,一個個案的長期記憶LTM 分數很低,但是STM 短期記憶分數很高,此種現象常見嗎?)會受個案的教育程度或生活經驗影響。(如果一個個案的長期記憶LTM 分數很低,短期記憶STM 分數很高,在臨床上有何意義?)之前的知識水平沒那麼高,或是他常識的了解沒那麼好,也有可能有一些其他生理因素導致他的長期記憶沒有辦法提高,這些也都會受到動機或其他因素的影響。(一般來說失智症是不是會比較記得之前年輕的事情,對於最近發生的事情記不起來?)是。(對於年輕的事情記得起來,對於最近發生的事情記不起來,表示認知功能有什麼異常?)很多疾病都有這種現象,就單一現象要指出單一病名可能有難度。(你們會認為這樣是認知功能有異常?)依據他記不起來的程度或是我們提示或給予再認,能否想起來判斷認知功能有無異常。(【提示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7 頁】就個案囑託彰基醫院做司法精神鑑定,對於他們鑑定內容及結果有何意見?)我沒有參與他們衡鑑的過程,我只能就我當時見到個案的情形做評估。(彰基醫院認為長期記憶的分數偏低,短期記憶的得分相對高很多,這種現象並不常見,依照你的專業與臨床經驗,可以認同彰基這段陳述?)比較少見。(彰基認為長期記憶與定向能力偏低,但是在其他認知功能中都具有平均值以上的表現,此現象相當罕見,就你的專業與臨床經驗,可以認同彰基這段陳述嗎?)確實比較少見。(依據彰基此份鑑定,個案的MMSE分數是9 ,CASI的分數是41.4,依據這些分數你會判斷個案是什麼樣的狀況?)評估不只是測驗結果,這些測驗分數都低於一般正常個體的切截分數。(這些分數可以認定個案的認知功能有障礙?)要結合衡鑑與晤談的結果。(法官剛有問彰基的報告,有說到個案的長期記憶及定向能力偏低,但其他認知功能有平均值以上,會發生這種現象,會受到什麼樣的因素影響?)可能受到情緒、動機或其他生理改變也有可能影響。(跟他的教育程度,常識能力有關係嗎?)不能排除。(你做的報告,上面記載依據衡鑑結果,個案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從這樣的結果來說,可以直接認定個案患有什麼疾病?)需要綜合判斷,因為很多疾病都有可能造成認知功能的退化。(對個案做測驗的時候,他的家屬在場嗎?)我有請家屬出去,只留個案。(你剛表示問個案基本資料,表示無法回答生日、名字等資料,他有回答出其他東西?)當時沒有再多做詢問。(所以此部分沒有再追問下去?)是。(你剛表示有些問題需要你追問下去,個案才願意配合,是每次測驗項目個案都有因為追問下去所以配合?)有些還是會回答不知道。(此份報告中記載不排除與車禍造成的生理改變有關,為何會寫到這句話?)衡鑑當時無法推論因果,只能依據個案狀況做評估,所以也無法排除跟車禍有關。(你只見過個案一次?)是。(會做此份心理測驗是醫師囑託?)是醫師轉介做心理測驗及身心障礙鑑定首次評估。(依據大林慈濟醫院提供的病歷【提示本院卷第299 頁準備書二狀原證八,更正為原證十】)有三個項目,分別有協助鑑別診斷、進行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心理衡鑑以及協助身心障礙首次鑑定評估,你剛提及此個案是進行身心障礙首次鑑定評估,另外兩個項目有進行診斷或衡鑑嗎?)在診斷的部分的話主要是由醫師蒐集各專業人員和自己的臨床判斷所下的診斷,我們的測驗結果也提供資料協助醫師進行診斷的判別,我們也針對個案基本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進行評估,都提供作為醫師診斷及治療的參考。(病患到醫院做衡鑑的時候有進行家屬晤談,是哪位家屬帶她去的)她的女婿。(女婿有描述一些沒有吃藥等內容,這部分有無實際到他們家?)沒有。(心理衡鑑報告是否需要家屬或病患的主動配合,正確性會比較高?)結果會比較能代表他目前的狀況。(依照心理測驗的報告,你表示PTSD的可能性不高,什麼意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不高。(你表示個案沒有提及他車禍的事情,但報告中又不排除與車禍造成的生理改變有關,所以這車禍的情形是家屬告知你的?)是。(你的報告的檢查日期是108 年6 月19日,彰基的司法鑑定日期是
108 年12月25日,相差時間大約半年,就你的報告MMSE分數3 、彰基的鑑定報告MMSE分數9 ,為什麼半年的時間分數會差這麼多?)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只能就我做的衡鑑報告回答。(個案的MMSE分數測驗得分比較低,有可能因為慢慢康復而認知功能提升嗎?)影響基本認知功能的因素很多,有一些部分是可逆的,有一些是不可逆的。(一般來說MMSE可逆的機會高嗎?)影響因素很多外,測驗會有誤差,個案的症狀可能時好時壞,難以定奪MMSE可逆的機會高低。」等語(本院卷356 頁至第370 頁)。
⒋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司法鑑定,較大林慈濟醫院所為之心理測驗為可信: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1 名、臨床
心裡師2 名、社工師1 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方式為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後完成鑑定報告。而大林慈濟醫院所為之心理測驗施測者僅有證人即心理治療師游凱勛1 人。本院認為多數鑑定人員共同為鑑定較可觀察受鑑定者鑑定初期、中段及後段之精神、情緒及身體反應表現,較能蒐集更多有利正確判斷的鑑定資料,並能結合各施測者之經驗及學識以做出更精確的判斷。
⑵又依據證人游凱勛之證述,其係於108 年5 月間始至大
林慈濟醫院任職,108 年6 月19日對原告為心理測驗時任職期間僅約1 個月,臨床經驗顯然不足。
⑶大林慈濟醫院施測之鑑定內容為MMSE及CDR ,依據證人
游凱勛之證述其所為之CDR 測驗主要的內容是晤談,而且原告配合晤談之情況不佳,晤談多係對家屬進行等情,故本院認為大林慈濟醫院所為之CDR 測驗對結果之判斷效果有限。反觀彰化基督教醫院除對原告為MMSE測驗以外,另外又對原告為證人游凱勛所稱測量的項目比較多,衡鑑時間也比較久,可以了解更多面向的CASI測驗,故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鑑定較為嚴謹。
⑷證人游凱勛證稱:「(短期的聽覺記憶如何測試?)唸
出三個東西,請個案立即覆述。(原告對此部分的測驗表現為何?)個案在測驗當下是無法重述這三個東西。
…(短期記憶測驗如何測驗?)做完序列減7 後,請他回憶短期聽覺記憶的剛三個東西。(原告對此部分的測驗結果?)可以回憶一個。」等語,由原告之短期聽覺記憶對施測者所唸出之三樣物件,當下完全無法重述該等物件之名稱,其應對該三樣物件完全沒有短期聽覺記憶,如何能在其後短期記憶又能回憶出一個物件?顯不合理。
⑸證人游凱勛證稱:「(你在做此測驗的時候,有針對個
案的長期記憶LTM 做鑑測嗎?)當時只有針對他基本資料做詢問,了解基本資料的記憶還有沒有記得,然後大多跟家屬晤談做評估。(個案在回答她的基本資料時,表現如何?)無法回答生日、名字等基本資訊。(鑑定有針對個案的短期記憶STM 做鑑測?)就是MMSE測驗中請個案回答之前提及的三個物件。」等語,可見大林慈濟醫院對原告所做之長期記憶測驗的結果相同,原告多是無法回答,但其對原告為短期記憶測驗竟能回答出三個中一個記憶物件,顯然測驗結果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相似,原告之長期記憶相當薄弱,但是短期記憶卻比較好。
⑹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個案在本測驗中所測得之長期
記憶低(LTM =1 ),個案連自己的姓氏都不記得,最近的什麼事情都不記得,甚至不記得要吃飯。然而在本次測驗中的短期記憶(STM =9.5 )得分相對高很多,此現象並不常見。證人游凱勛亦證稱就其專業及臨床經驗,病患之長期記憶的分數偏低,短期記憶的得分相對高很多這種現象比較少見等語。故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不排除原告有詐病(Malingering )的可能性等語,應有相當之臨床經驗及學理依據。
⑺證人游凱勛亦證稱:「(如果一個個案的長期記憶LTM
分數很低,短期記憶STM 分數很高,在臨床上有何意義?)之前的知識水平沒那麼高,或是他常識的了解沒那麼好,也有可能有一些其他生理因素導致他的長期記憶沒有辦法提高,這些也都會受到動機或其他因素的影響。(一般來說失智症是不是會比較記得之前年輕的事情,對於最近發生的事情記不起來?)是。」、「(依照心理測驗的報告,你表示PTSD的可能性不高,什麼意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不高。」等語,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書所載:「個案的鑑定時呈現不典型且誇大偽裝的症狀,與失智症、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不符。」等語相符。益徵難以憑大林慈濟醫院之心理測驗結果證明原告確有罹患失智症、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記載,總結為「個案於本次鑑定整理陳述與行為表現之可信度不足,因證據力過低,故無法推論法院所要求之鑑定事項」,故應為無法鑑定,故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係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即「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徐鴻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患有『重鬱症』、『疑似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重鬱症併精神病徵』、『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其所患上開疾病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目前失智症之失能等級為何?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表示鑑定結果不排除原告為「詐病」。易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係認為原告並未罹患「重鬱症」、「疑似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重鬱症併精神病徵」、「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故無法鑑定原告所稱之上開疾病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非指其鑑定結果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罹患其所主張之疾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前委託代理人蔡武信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金之給付,因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數額有歧異,原告提出申訴,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回覆後原告仍不服,再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書,評議決定:「相對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整」,並於評議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㈤、㈥中載明:「…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略以:依108 年6 月21日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所見,申請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重鬱症及失智症表現,…申請人應未符合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但應可符合第2 級「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申請人之體況…應可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 項,殘廢等級第2 級,且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殘廢保險金167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已認定原告之認知功能缺損、精神障礙等係車禍所造成,且原告已達殘廢等級第2級云云。然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書所載,其為評議決定之理由係依據大林慈濟醫院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心理測驗結果(本院卷第284 頁),本院認為大林慈濟醫院該次心理測驗結果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據該次大林慈濟醫院心理測驗結果所為之評議決定,亦屬不能為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臺大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據案女婿表示,個案過去生活自理和家事功能尚佳,但於106 年年底發生車禍後精神便較為恍惚,且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案女婿表示個案過去性格開朗和善,但車禍後便明顯悶悶不樂」、「綜合本次衡鑑過程的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資料,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中度受損,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和家庭事務、自我照顧等能力明顯退化,且疑有憂鬱情緒。」等語。臺大雲林分院並據以開立108 年11月25日診字第1081142656號診斷證明書等語,均說明原告產生認知功能缺損等障礙,確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然觀臺大雲林分院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其鑑衡內容較證人游凱勛所證之心理測驗更為簡單,臺大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相較,亦有同大林慈濟醫院心理測驗結果較為不可信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臺大雲林分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亦不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依據臺大雲林分院上開心理衡鑑結果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應屬當然。
㈤、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並未罹患「重鬱症」、「疑似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重鬱症併精神病徵」、「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退步言之,原告年齡已逾七旬,本來即為重鬱症、失智症之高風險族群,即便原告患有上開疾病,由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義彬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劉義彬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義彬為被告順安宮管委會僱請之司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駕駛被告順安宮管委會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劉義彬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順安宮管委會之職務,則被告順安宮管委會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必要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劉義彬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就醫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3,73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為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耗材費用8,364 元,亦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共計損失62,096元,此金額之請求為有所據。
⒉已因精神疾病及失智症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又因傷害致發生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而長期至大林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或徐鴻傑身心診所進行追蹤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或失智症,故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憑。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支出醫藥費,係因經醫師診斷後,原告「無工作能力,需人終身全日照護及協助定時就醫」(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與多重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缺損及精神障礙),並認定應二週固定回診追蹤治療,故確有支出未來醫藥費之必要,且原告每次就診醫藥費約為500 元,每月醫藥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5年,則未來15年之醫藥費,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為136,913 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此金額部分,亦因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或失智症,故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憑。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
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自106 年12月17日事故發生起,共需專人照顧9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國內醫療照顧人員薪資水準及全日照顧之時間長短及勞動力付出,認為以每日2,2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原告雖不能提出僱用看護照顧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94,000 元(計算式:2,200 元×9 月×30日=594,000 元)部分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或失智症,故自108 年7 月
起算,其應尚有平均餘命15年,則其看護費用,每月36,000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為4,842,803 元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或失智症,故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憑。
⒌已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就醫,而有交通費用支出之需要,經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19日雲計客民(108 )總字第108021號函,從雲林縣○○鎮○○里○○00號原告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300 元、230 元、
220 元,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19次(其中編號㈠⑪⑫為同一日、⑰⑲為同一日),其交通費用小計為11,400元(300 元×19次×2 趟=11,400元);其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2 次,交通費用小計為880 元(220元×2 次×2 趟=880 元),合計必要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為12,28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⒍其餘就醫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至上開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或失智症,自108 年7 月起平均餘命15年,仍須每月二次前往醫院治療,以每月1,900 元交通費用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201,783 元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或失智症,故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憑。
⒎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前,固定從事農事、雜務及剪線尾、包裝理貨等工作,每月工資約為2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僱主簽立之證明書2 紙為證(本院卷第107 至第109 頁)。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宜需專人照顧共9 個月已如前述,本院寬認原告於受傷之日起1 年內無法工作,故受有勞動收入損失300,
000 元(25,000元×12月=300,000 元),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所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⒏精神慰藉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不識字,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於104 年至106 年度所得均約為1 萬餘元,
105 至107 年無任何申報所得,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劉義彬受僱於被告順安宮管委會擔任司機,上開各年度之申報所得亦甚微,名下僅有年份老舊之車輛3 輛及現值相當低之股票投資,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1 次,術後需專人照顧
9 個月,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1,168,376 元(62,096元+59
4,000 元+12,280元+300,000 元+200,000 元=1,168,
376 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劉義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沈玉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19頁),則本院認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劉義彬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故以上開總金額乘以70% 計算,其金額為817,863 元(1,168,376元×70% =817,8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764,777元,故上開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後,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就診地點 │日 期│科 別│金 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㈠ │大林慈濟醫院│①│108/3/15 │骨科 │340元 │本院卷第81頁左上 ││ │ │ │ │ │ │(含證明書費50元) ││ │ ├─┼──────┼─────┼─────┼──────────┤│ │ │②│107/9/28 │骨科 │480元 │本院卷第83、83頁右下││ │ │ │ │ │ │(含證明書費190元) ││ │ ├─┼──────┼─────┼─────┼──────────┤│ │ │③│107/12/21 │骨科 │480元 │本院卷第85頁左下 ││ │ │ │ │ │ │(含證明書費190元) ││ │ ├─┼──────┼─────┼─────┼──────────┤│ │ │④│107/8/31 │骨科 │330元 │本院卷第89頁右上 ││ │ ├─┼──────┼─────┼─────┼──────────┤│ │ │⑤│107/6/2 │骨科 │475元 │本院卷第91頁右上 ││ │ │ │ │ │ │( 含證明書費160 元)││ │ ├─┼──────┼─────┼─────┼──────────┤│ │ │⑥│107/2/27 │神經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97頁左上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⑦│107/3/10 │骨科 │485元 │本院卷第97頁左下 ││ │ │ │ │ │ │(含證明書費170元) ││ │ ├─┼──────┼─────┼─────┼──────────┤│ │ │⑧│107/3/6 │神經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97頁右上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⑨│107/3/13 │神經內科 │330元 │本院卷第97頁右下 ││ │ │ │ │ │ │(含證明書費20元) ││ │ ├─┼──────┼─────┼─────┼──────────┤│ │ │⑩│107/2/10 │骨科 │315元 │本院卷第99頁左上 ││ │ ├─┼──────┼─────┼─────┼──────────┤│ │ │⑪│107/2/13 │復健科 │290元 │本院卷第99頁左下 ││ │ ├─┼──────┼─────┼─────┼──────────┤│ │ │⑫│107/2/13 │神經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99頁右下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⑬│107/2/5 │神經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1頁左上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⑭│107/1/23 │神經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1頁左下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⑮│107/1/29 │神經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1頁右上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⑯│107/1/9 │骨科 │310元 │本院卷第103頁左上 ││ │ ├─┼──────┼─────┼─────┼──────────┤│ │ │⑰│106/12/30 │影像醫學科│610元 │本院卷第103頁左下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⑱│107/1/13 │骨科 │465元 │本院卷第103頁右上 ││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 │ ├─┼──────┼─────┼─────┼──────────┤│ │ │⑲│106/12/30 │骨科 │335元 │本院卷第103頁右下 ││ │ ├─┼──────┼─────┼─────┼──────────┤│ │ │⑳│106/12/23 │骨科 │45,552元 │本院卷第105頁左上 ││ │ ├─┼──────┼─────┼─────┼──────────┤│ │ │㉑│106/12/17 │急診外科 │435元 │本院卷第105頁左下 │├──┼──────┼─┼──────┼─────┼─────┼──────────┤│㈡ │臺大虎尾院區│①│107/3/14 │ │10元 │本院卷第93頁左上 ││ │ │ │ │ │ │(證明書費) ││ │ ├─┼──────┼─────┼─────┼──────────┤│ │ │②│107/3/28 │ │10元 │本院卷第93頁左下 ││ │ │ │ │ │ │(證明書費) ││ │ ├─┼──────┼─────┼─────┼──────────┤│ │ │③│107/3/14 │神經部 │340元 │本院卷第93頁右上 ││ │ ├─┼──────┼─────┼─────┼──────────┤│ │ │④│107/3/28 │神經部 │340元 │本院卷第93頁右下 │├──┼──────┼─┴──────┴─────┴─────┴──────────┤│小計│53,732元 │ │└──┴──────┴───────────────────────────────┘┌─────────────────────────────────────────┐│附表二:醫療耗材支出 │├──┬──────────┬──────┬──────┬─────────────┤│編號│項 目 │日 期│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㈠ │滅菌紗布4×4/10片入 │ │32元 │ ││ ├──────────┤ ├──────┤ ││ │滅菌紗布3×3/10片入 │ │28元 │ ││ ├──────────┤ ├──────┤ ││ │滅菌棉棒/沖洗6入 │ │25元 │本院卷第71頁左上 ││ ├──────────┤ ├──────┤(共計6,664元) ││ │生理食鹽水 │106/12/23 │38元 │ ││ ├──────────┤ ├──────┤ ││ │輪椅 │ │5,850元 │ ││ ├──────────┤ ├──────┤ ││ │睡衣 │ │486元 │ ││ ├──────────┤ ├──────┤ ││ │紙尿褲 │ │205元 │ │├──┼──────────┼──────┼──────┼─────────────┤│㈡ │廣東苜藥粉 │ │250元 │ ││ ├──────────┤ ├──────┤本院卷第71頁中間 ││ │成人口罩 │106/12/28 │150元 │(共計800元) ││ ├──────────┤ ├──────┤ ││ │皮膚藥膏 │ │400元 │ │├──┼──────────┼──────┼──────┼─────────────┤│㈢ │四角輔助器 │未寫日期 │900元 │本院卷第71頁中間左邊 ││ │ │ │ │(無收據,僅手寫刷卡) │├──┼──────────┼──────┴──────┴─────────────┤│小計│8,36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