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春造訴訟代理人 李翠玲被 告 胡志平
胡沂旻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總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因被告胡志平於民國95年間私自挪移原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厝531 號土地(下稱系爭531 地號土地)之經界,使原告為追回被侵占之土地多次奔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重新測量該土地經界多次,造成原告支出測量費用損失,又這段期間原告為追回原本土地亦造成精神痛苦,爰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土地鑑界的費用支出,並非被告等3 人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民法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即便兩造間有土地糾紛,亦屬財產權爭議,依法不得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經與被告等3 人因土地糾紛而支出測量費用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間土地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得知原告於104 年間曾因對被告胡志平及訴外人郭炳焜、郭清坡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10
4 年度六簡調字第230 號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又對被告胡志平及訴外人郭炳焜、郭清坡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37 號受理後,原告具狀撤回訴訟。嗣於107 年間原告又訴請本件被告等3 人返還土地,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
341 號判決:「被告胡總舜、胡沂旻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III 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並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總舜、胡沂旻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總舜、胡沂旻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確定。
㈡、而原告曾聲請土地測量之申請案有:⒈104 年12月18日繳納有○○○鄉○○段516 、517 地號土
地之測量費8,150 元,其後法院指定斗六地政到場人員不予測量,扣除勞務費600 元後,於104 年12月30日退還7,
550 元,故原告本次共繳納地政規費600 元(下系爭稱繳費1 )。
⒉107 年10月15日繳納有○○○鄉○○段517 及系爭531、地號土地測量費4,150 元(下稱系爭繳費2 )。
⒊104 年5 月11日申請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鑑界,繳納4,00
0 元(下稱系爭繳費3 )。⒋107 年4 月10日申請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鑑界,繳納4,00
0 元(下稱系爭繳費4 )。⒌107 年6 月22日申請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鑑界,繳納4,00
0 元,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撤回申請案件,並於107 年
8 月30日退還4,000 元(下稱系爭繳費5 )。有斗六地政108 年3 月8 日斗地四字第1080001369號函暨所檢附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案件撤銷(回)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 頁)。
㈢、經本院互核斗六地政函覆本院之相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記載,及兩造間曾有之訴訟事件,勾稽出系爭繳費1 之繳費係與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30 、237 號確認通行權訴訟相關。另系爭繳費2 之繳費則與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41 號返還土地事件有關,至於系爭繳費3 至5 均無兩造間訴訟無關(繳費日期均在系爭各訴訟起訴之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㈤、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法院作成終局之裁判,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志平提起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30 、237 號確認通行權訴訟,及對本件被告3 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41 號返還土地訴訟之目的,均係為解決其與被告間就袋地通行權及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私權上爭執,希冀由法院秉持各項法則,給予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而繳納相關地政規費係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不能認為係被告3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況且原告對被告胡志平請求確認通行權而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30 號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又對被告胡志平確認通行權,經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37 號受理後,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更難認為其訴為有理由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為遭被告胡志平侵害權利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繳費1 之600 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等3 人提起之返還土地訴訟,雖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41 號判決被告胡總舜、胡沂旻應將系爭531 地號土地上如斗六地政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III 部分面積44.91 之土地騰空後,並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亦於主文內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總舜、胡沂旻負擔3 分之
2 ,餘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就此訴訟所墊支之地政測量規費應以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方式,請求被告胡總舜、胡沂旻給付,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系爭繳費2 之測量費4,150 元即屬無憑。至於系爭繳費3 至5 之各項測量繳費與兩造間曾發生之訴訟無關,原告雖申請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而支出費用,但不能證明為原告等3人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又謂其與被告等3 人間之土地糾紛,在處理過程中造成其精神受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僅於第194、195 、977 、988-1 、999 、1056條設有人格權遭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縱與被告等3 人有土地糾紛,即便認為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多也僅能認為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更不符合上開法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地政規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