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吳中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被 告 許陳玉滿訴訟代理人 蔡月姜被 告 鍾孟臻
蘇明潭劉湘瑩賴美緞張瑞麟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吳玉妹郭旭隆毛莉淇陳家硯曾碧燕劉宜林陸淯鈴王崧丞詹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詩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許陳玉滿、鍾孟臻、蘇明潭、劉湘瑩、賴美緞、張瑞麟、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吳玉妹、郭旭隆、毛莉淇、陳家硯、曾碧燕、劉宜林、陸淯鈴、王崧丞、詹碧玉(下稱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通行之權利,卻通行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所有權之權能,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兩造間既就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均無通行權,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8 年8 月15日斗地丈字2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除圖示A部分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此部分聲明,乃以備位承認被告等人有袋地通行權之前提下,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被告許陳玉滿、訴外人蔡文圳分別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588 分之52263 ,並按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以原告得單獨就本案起訴,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又被告許陳玉滿雖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低,只能通行一部分,不應該是系爭土地全部。
㈡系爭土地旁之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現為被告許
陳玉滿所有;同段445-1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鍾孟臻所有;同段445-2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蘇明潭、劉湘瑩共有;同段445-
3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賴美緞所有;同段445-4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張瑞麟所有;同段445-5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曾秀滿所有;同段445-6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林宗寶所有;同段445-7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黃合信所有;同段445-8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吳玉妹所有;同段445-9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郭旭隆所有;同段445-1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毛莉淇所有;同段445-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陳家硯所有;同段445-1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曾碧燕所有;同段445-1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劉宜林所有;同段445-1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陸淯鈴所有;同段445-1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王崧丞所有;同段445-16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詹碧玉所有,然被告等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隨意出入系爭土地,已侵害系爭土地之使用。雖被告許陳玉滿、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等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1 號民事事件,有提出建商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張岩政於92年8 月7 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依該份契約書張岩政有簽名蓋章頁之特約事項「賣主本日提供同所456-3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等語,然被告等人從未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故無法認定原所有權人之一張岩政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永久通行權,且簽約時,系爭土地尚有另一所有權人即被告許陳玉滿,故僅張岩政同意無償永久通行權,未取得被告許陳玉滿之同意,該同意亦不合法;依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特約事項,雖有「斗六市○○段○○○○○ ○號土地為8 米私設道路賣主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買主及公眾永久通行權,絕無異議」,然該份合約書簽名蓋章者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該等人無同意之權利,亦無法認定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是指第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
行為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所有權人已有債權行為而負擔義務而言,若於買受時尚不知情,即非可要求後所有權人受此債權行為之約束。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前所有權人張岩政有無償提供他人免費使用之約定義務,自難要求原告承受之。
㈣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如無通行權,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土
地可能將成為袋地,故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預留之A部分寬3 公尺土地供被告等人為袋地通行之道路。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除圖示A部分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鍾孟臻、蘇明潭、劉湘瑩、賴美緞、張瑞麟、曾秀滿、
林宗寶、黃合信、吳玉妹、郭旭隆、毛莉淇、陳家硯、曾碧燕、劉宜林、陸淯鈴、王崧丞、詹碧玉等人(下稱被告鍾孟臻等17人)則以:
⒈原告先前對被告許陳玉滿、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等人提
出拆屋還地訴訟,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曾秀滿等人即提出建商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一張岩政(即原告之前手)於92年8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中,張岩政於特約事項載明:「賣主本日提供同所456-3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及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特約事項,亦載明「斗六市○○段○○○○ ○○號土地為8 米私設道路賣主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買主及公眾永久通行權,絕無異議」等語。而系爭土地狹長,被告鍾孟臻等17人於92年間陸續向建商購買上開445-1 至445-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緊鄰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被告等人勢必藉由系爭土地通行,原告為張岩政之買受人之一,於買受一定價值之不動產前,理應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稍加調查,由地籍圖、建築線指示圖或親至現場查看即知,原告稱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所稱恐違經驗法則,而原告猶願承購,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應認原告仍應受張岩政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⒉本件除上開張岩政提供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外,被告等17
人所有之土地,在建商興建之前,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足見系爭土地亦記載為「8.0米現有道路」,且明揭「依現有道路排水溝外緣為建築線」,故退步言之,除原告應承受張岩政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被告等人為通行權之使用外,系爭土地亦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成為既成道路,原告等人僅得請求國家徵收或給予補償而已;且由原告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即知,原告相較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更係遲至104年11月21日才向前手賴彥芬購買,而觀之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申請時間為93年3 月10日,故原告於購買當時,系爭土地早已為現有道路超過10餘年,原告不能逕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通行權之存在。
⒊依原告在準備書狀追加之備位聲明,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
外之土地寬度僅有5 公尺,且緊鄰他人所有之同段456 、456-1 、456-2 等地號土地,原告完全無法利用。⒋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賴彥芬購買雲林縣○○市○
○段○○○ ○○○○○○ ○○○○ ○○○○○○ ○○號土地,合計面積1,
370.49平方公尺(約414.57坪),如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則逾4,000 萬元,而同段4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6.02平方公尺(約65.34 坪),其價值約為650 萬元,可見原告對於其所購買同段436 、436-1 、456-3 等地號土地當時已作為道路用地,應該很清楚,並且在買賣契約書上以其配偶周琍妲名義,而在登記時卻以自己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於事隔不到2 年即對被告曾秀滿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意圖及目的為何?實令人無法理解。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陳玉滿則以:理由如被告鍾孟臻等17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許陳玉滿、蔡文圳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588 分之52263 ,且被告等人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旁之雲林縣○○市○○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目前隨意出入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岩政於92年8 月7 日書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簽名蓋章頁之特約事項記載「賣主本日提供同所456-3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等字,及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特約事項,有記載「斗六市○○段○○○○○ ○號土地為8 米私設道路賣主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買主及公眾永久通行權,絕無異議」等字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同段444 、445-1 至445-16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92年8 月7 日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2 份)等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六簡調字卷》第17至61頁;本案卷第47至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權利,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寬約8 公尺之柏油路面巷道,其北側為農
田,東側毗鄰一社區○○○區○○○○○道路,中庭道路之南北兩側為建物,社區東側則以矮牆為界,矮牆外為農田,並無通路,系爭土地提供同段444 、445-1 至445-1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得以通行至明德北路3 段
300 巷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33 至237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9 至
243 頁、第251 至255 頁),自堪認定。足見系爭土地係供同段444 、445-1 至445-1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使用,而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除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使用外,尚有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情事,自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是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難認有據。
㈡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私法上之通行權: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倘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其後乙所有之房屋遭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乙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甲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⒉查原坐落斗六市○○段○○○ ○○○○ ○○○○ ○○○○ ○○○○○號
土地(下稱系爭445 等10筆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岩政、黃宜紅、黃秋菊、王崑玉等人於92年8 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沈源銘,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3 點記明「賣主本日提供同所456-3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為八米道路用地,無償提供為永久通行權予買主」,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六簡調字卷第61頁),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即張岩政與被告許陳玉滿(另一共有人蔡文圳於95年10月2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558 分之6700,見本案卷第297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92年12月2 日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就系爭土地全部無條件提供為道路用地予沈銘源所購買取得之系爭445 等10筆地號土地與將來因合併、分割所變更之土地、地號及向沈銘源承買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住戶為永久通行使用,其等另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同段445 、445-1 至445-16等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雜項執照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5 至199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張岩政與被告許陳玉滿於92年間,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他人做為道路使用,應認其等與沈源銘、附近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關係。又被告鍾孟臻等17人所有之同段445-1 至445-16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上開同段445 地號土地,有該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至113 頁),亦足認沈源銘所屬建商嗣後在系爭445 等10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出售部分建物予被告鍾孟臻等17人。
⒊原告固抗辯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前所有權人有無償
提供他人免費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義務一情。惟原告於104年11月間,向其前手賴彥芬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做為巷道使用,有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9 頁),且衡諸常情,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價格昂貴,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始進行買賣,是原告陳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不曾至現場看過,對於現況並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又從事仲介業之證人楊國祥已到庭證述:本件土地買賣有4 筆土地,當時是賴彥芬的先生委託我找買家,買家是原告跟我接洽,簽約的時候是寫他太太,原告看到DM問一些問題,我就介紹本件土地,他有意願就去看了兩、三次,問說基地有多少,基地大概65.3坪是443地號,含路地200 多坪,基地是三角窗,延伸到門口總共3筆路地,都有清楚跟他告知我們賣基地65.3坪,路地根據常規附給買方,地主委託時說要賣1 坪12萬元,買家殺價就1坪10萬元,總價650 萬元,436-1 、436 、456-3 這3 筆地號土地是持分的路地,所以沒有計算價錢等語甚詳(見本案卷第449 至456 頁);證人黃富家亦到庭證述:本件4 筆土地交易是我兒子跟楊國祥接洽的,楊國祥和我兒子談委託時,我兒子說要賣1 坪12萬元,總價780 萬元,後來沒有賣到這個價錢,我說沒有關係,反正不住這裡了,他出我們就賣了,道路的部分就是附給他,沒有算錢等語(見本案卷第45
7 頁),復參酌本件土地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產權調查(見本案卷第501 頁),僅就同段443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216.02平方公尺(約65.34 坪)做說明,其餘同段436、436-1、456-3等地號土地則無相關說明,並佐以原告購買本件4 筆土地面積總計約有841 平方公尺【計算式:(5.03+513.86)×10,299÷52,000+216.02+635.58×52,263÷63,558≒841 】,將近254 多坪,總價僅650 萬元,與市價顯有巨大落差,可佐證人楊國祥、黃富家上開證述屬實,是原告對於其所購買者主要為同段443 地號土地,其餘同段43
6 、436-1 、456-3 等3 筆土地實際為路地,僅是附帶移轉予原告一情,顯然知情。而原告既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對於系爭土地已經前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予他人長期使用一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是由上開過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被告等人應得以承受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亦應受其前所有權人張岩政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承諾之義務拘束。
㈢又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已長期無償提供他人做為道路使用,
並為被告等人出入住家之通行所必要,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主要是買受同段443 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部分,賣主實際上並無計價,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亦已3 年有餘,卻突然起訴要求被告等人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顯然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所有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拒絕被告等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等人基於張岩政所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已長期供他人做道路使用之外在公示情狀,應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得對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被告等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除圖示A部分外之土地,則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訴請先位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備位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除圖示A部分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