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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姚美珠

林萬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万碁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貴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姚美珠、林萬得(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該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得本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51,6300元(下稱系爭債務),以每期包含本金及利息224700元分期償還,並有簽發每張面額224700元之支票共29張,其中第1 至第27張支票均如期兌現,但至89年7 月30日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第28、29張支票(發票日均為89年7 月30日)跳票未能兌現,準此而言,系爭債務實際僅餘449400元未償。

二、第三人太設公司曾於90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何俠琴(亦是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599建號房地(下稱內湖區房地),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秋金(改名為林万碁,亦是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322建號房地(下稱松山區房地),二次執行拍賣所得款項應足供清償債務餘額449400元,故原告所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三、嗣第三人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公司,由茂豐公司將對原告及其餘共同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持附表所示四張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仍有2677,072元,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向貴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系爭債務實際欠款餘額僅449400元,被告稱原告尚欠200 餘萬元,顯然不實,且第三人太設公司向士林地院、台北地院聲請執行拍賣內湖區、松山區之房地,所得款項均足夠清償,系爭債務也應清償完畢,被告卻仍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財產,顯是無理,至於第三人太設公司當時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應該無收到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所發的支付命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茂豐公司,附表所示四張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

二、不爭執第三人太設公司前曾向士林地院、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共同債務人何俠琴、林秋金之財產,且有部分受償,惟否認已全額受償。

理 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開義公司、張素宜、林秋金、何俠琴、本件原告姚美珠、林萬得之債權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中山郵局第1744號存證信函、台北地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四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進行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叁、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務實際未償餘額

僅為449400元,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數額不正確,又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再主張系爭債務已於士林地院、台北地院執行拍賣內湖區、松山區之房地後清償完畢,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金額有誤及未收到支付命令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在104 年6 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被告持附表所示四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編

號1 所示對原告姚美珠之執行名義士林地院89年9 月18日89年度促字第21442 號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編號

2 所示對原告林萬得之執行名義桃園地院89年10月4 日89年度促字第33809 號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影印在卷可憑,原告固主張彼等在89年7 月30日支票跳票當時所欠債務餘額僅449400元,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命原告應付金額錯誤云云,惟上開2 件支付命令係於89年10月25日、8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清償結算事由,乃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上開2 件支付命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㈢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其未收到士林地院、桃園

地院所發的支付命令云云,然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關乎執行名義有否合法成立,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範疇,並非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稱彼等未收到支付命令,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資解決,原告之主張,仍屬乏據。

二、系爭債務是否已於士林地院、台北地院執行拍賣內湖區、松山區之房地後清償完畢?㈠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主張「清償」之事由,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則本院僅就其主張之「清償」事由為判斷,且原告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第三人太設公司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拍賣何俠琴之內湖區房地、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林秋金之松山區房地,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主張附表所示四張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且不爭執第三人太設公司前曾向士林地院、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共同債務人何俠琴、林秋金之財產,且有部分受償,惟否認已全額受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餘額為449400元一節,不為本院所採,已

如前述。附表編號1 、2 之確定支付命令,各命原告姚美珠、林萬得應給付債權人4114,272元,及自8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表明附表所示四張執行名義係同一債權,由開義公司、張素宜、林秋金、何俠琴、本件原告姚美珠、林萬得為共同債務人。

㈢查第三人太設公司以債務人何俠琴積欠本金2766,072元及利

息未償為由,持附表編號3 之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11803 號執行拍賣何俠琴名下之內湖區房地,嗣以4688,000元拍定,士林地院將拍賣所得製作分配表,於92年3 月26日實行分配結果為:『由太設公司優先受償執行費24,428元、台北市內湖區稅捐分處優先受償執行費34元、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受償執行費31,383元,再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受償4632,155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太設公司所列債權原本2766,072元,因已無餘額可受償,故分配0 元』,士林地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換發如附表編號

3 之債權憑證與第三人太設公司等情,業經士林地院以108年10月5 日士院彩料字第1080319369號函送該院90年度執字第11803 號卷可稽,故何俠琴之內湖區房地經拍賣屬實,但因拍賣所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分配受償(按合作金庫銀行尚未能足額受償),是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太設公司已無餘額可受償,第三人太設公司本次僅受償執行費24,428元,至於債務本金及利息則全未受償,士林地院本次分配計算結果,尚屬無誤。

㈣又第三人太設公司以債務人林秋金積欠債務未償為由,持附

表編號4 之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以90年執字第11699號(含91年度執字第10587 號)執行拍賣林秋金之松山區房地,嗣以3880,000元拍定,台北地院將拍賣所得製作分配表,於92年3 月27日實行分配結果為:『太設公司優先受償執行費50,316元、台北銀行優先受償執行費19,869元、萬泰銀行優先受償執行費3092元、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受償執行費為29,87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銀行優先受償3151,646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太設公司,受償625201元』,由執行處書記官在附表編號4 債權憑證上註記『債權人參加本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10587 號於92年4 月9 日受償675517元,其中50,316元為本件執行費』發還債權人等情,有台北地院108年10月4 日北院忠料字第1080018360號函覆本院稱因執行事件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提供該案件留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95 頁),故林秋金之松山區房地經拍賣屬實,但因拍賣所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銀行優先分配(足額受償)後,餘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太設公司分配受償625201元,此次分配625201元係清償自89年8 月27日起至90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以本金2766,072元,年息20%計算,每日利息約1515.6元,清償利息期間自89年

8 月27日起至90年10月13日止》,本金部分則全未受償,經核台北地院本次分配計算結果,尚無重複或誤算,堪認第三人太設公司所列本金2766,072元及自90年10月14日以後之利息,均未受償。

㈤被告自陳附表所示四件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2677,072元, 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再對照上開士林地院、台北地院之執行分配結果,被告本次聲請執行之金額,並無溢算或重複追償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士林地院、台北地院執行拍賣內湖區、松山區之房地後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對附表編號1 、2 之執行名義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異議之訴要件。又主張其未收到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所發的支付命令,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範疇,並非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與客觀證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他清償事實之證明,故此主張亦無可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執行名義字號 │執行名義債務│執行名義金額 │備註 ││號│ │人 │ │ │├─┼──────────┼──────┼─────────┼────────┤│1 │士林地院89年9 月18日│姚美珠 │連帶給付411 萬4272│支付命令確定日期││ │89年促字第21442 號確│開義公司 │元,及自89年8 月27│:89年10月25日 ││ │定支付命令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0%之利息 │ │├─┼──────────┼──────┼─────────┼────────┤│2 │桃園地院89年10月4 日│林萬得 │411 萬4272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期││ │89年促字第33809 號確│ │89年8 月27日起至清│:89年11月22日 ││ │定支付命令 │ │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之利息 │ │├─┼──────────┼──────┼─────────┼────────┤│3 │士林地院108 年3 月29│何俠琴 │276 萬6072元,及自│經士林地院90年執││ │日90執意11803 字第12│ │89年8 月27日起按20│字第11803 號執行││ │886 號補發債權憑證 │ │%計算之利息 │受償執行費24,428││ │(原執行名義名稱:士│ │ │元 ││ │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1│ │ │ ││ │443 號確定支付命令)│ │ │ │├─┼──────────┼──────┼─────────┼────────┤│4 │台北地院91年1 月28日│開義公司 │377 萬5200元,其中│經台北地院91年執││ │北院錦90民執平字第11│張素宜 │276 萬6072元自民國│字第1058號執行受││ │699 號債權憑證 │林秋金 │8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675517元,其中││ │(原執行名義名稱:台│何俠琴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0,316元為執行費││ │北地院89年票字第2940│姚美珠 │之20計算之利息 │ ││ │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林萬得 │ │ ││ │明書正本)(按此應係│ │ │ ││ │誤載,正確裁判類型應│ │ │ ││ │為本票裁定)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