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廖總遠被 告 鍾永存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被 告 廖芸詩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6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87,097 元(法定遲延利息不變),於109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下稱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甲○○亦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路53號前路旁起駛,欲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53號前時,因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占據車道遮蔽右前方視線,而與路邊起駛之被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原告所有之機車亦因碰撞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述損害: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於107 年1 月10日至107 年

5 月23日期間,至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61,529元,另購買醫療復健用品支出3,500 元。

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診斷,原告需專人照護1 個月,以專業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6 萬元。

⒊原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期間,共計請假20

4 日,合計為9 個月又6 日,原告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81,463元,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36,082 元,本件原告只請求原告不受傷時可請領之薪資與受傷後實際領得薪資之差額即可。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

7 月20日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支出復建費用9,486 元。

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系爭車禍碰撞而

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500元(零件8,600 元、工資7,900 元)。

⒍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需休養至少6 個月無法工作,影響工作

表現甚鉅,休養期間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身心理壓力實難以言喻,且造成原告永久性傷害,需長期依靠復健治療且無法完全痊癒,被告未能負起責任且態度惡劣,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雖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惟被告乙○○僅國中肄業,對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不甚理解,因而就系爭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未提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之裁判,應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右肩關節就醫相關紀錄,因撞擊導致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可能性極高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原告傷勢做判斷,單純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右肩關節就醫相關紀錄做判斷。而旋轉肌袖症候群是一種容易因長期重複性手臂高舉動作、持續性肩部不當施力、持續性不正確姿勢而引發之疾病,為經常發生卻容易被忽視之職業疾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右肩關節就醫之相關紀錄,不代表原告本身未罹患該病症。原告所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1 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未記載其他外傷,與一般車禍所致之內傷傷勢,會同時存有外傷、內傷(因車禍導致之旋轉肌袖破裂,常伴隨有擦傷、挫傷等傷勢,甚至身體某一側倒地,該側身體多處擦傷、挫傷),完全不同,則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即有可疑。如原告之傷害係因車禍撞擊所產生,應會有外傷產生進而影響內在傷勢,且於106 年12月7 日系爭車禍當日X 光檢查,亦應會發現有發炎或夾擠症候群之徵象,斷無可能X 光檢查均為正常之情況,更證原告之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致甚明。

⑵復徵磁振造影報告之臨床診斷部分,X-Ray (即X 光)欄

位顯示原告有impingement syndrome(即夾擠症候群),而肩部夾擠症候群係指手臂上舉過肩的動作容易使肱骨頭的大結節撞擊到肩峰,壓迫到裡面的組織。磁振造影報告內容5.原告右肩有osteophytes(指骨贅即骨刺),有骨科醫師認為正常的手臂上舉會讓旋轉肌撞擊到肩峰下緣,一般來說不會有疼痛的症狀,但是到了中年,肩峰骨刺開始形成,就會造成夾擊症候群。也就是骨刺去夾擊到旋轉肌,造成旋轉肌發炎,甚至產生破裂。綜上,依磁振造影報告顯示,原告肩部患有骨刺、夾擠症候群,依前開骨科醫師見解,骨刺夾擊到旋轉肌會造成旋轉肌破裂,以及原告為00年出生,於106 年12月事故發生時年48歲,已屬中年。復以原告自承其為聯結車司機,主要業務是送貨。查其工作內容包含長期需反覆或持續手臂上舉的動作,本屬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病發生高危險群之一,因此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不能排除為車禍前早已存在之疾病,是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⑶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6 年12月7 日,原告於107 年1 月

16日始進行右側關節鏡修補手術。如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理應會造成生理上相當之疼痛,衡情會立即安排開刀舒緩疼痛,但原告於106 年12月僅向公司請5 日特休假,未請病假,甚至車禍當天、隔天均未請假,且原告手術日期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

1 個月,亦為可疑。⑷又依原告108 年7 月30日陳報狀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

日即106 年12月7 日接受X 光檢查並未發現傷及骨頭,嗣於107 年1 月4 日又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檢查,臨床診斷X 光檢查部分,始發現原告有夾擠症候群之徵象。顯見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事故發生時,並無上開症狀。如有該症狀者,豈有可能於106 年12月7 日X 光檢查時沒有發現,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於106 年12月系爭車禍發生後之請假情形已如前述,因此無法排除原告是於後續上班期間執行業務時或其他不可知之情事,始造成該傷害之可能性。

⒊若鈞院認被告乙○○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主張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品費用共65,029元部分,被告乙○○不爭執。

⑵看護費6 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項

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上開給付標準計算,1 日以1,200 元計算,30日應為36,000元。

⑶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736,082 元,被告爭執之: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81,463元,請假204 日為9 個月又6 日,惟依其所提出106 年12月至107 年11月之扣繳憑單所示,給付總額(未扣稅前)為561,537 元,換算每月薪資應為46,795元(計算式:561,537 元÷12個月=46,79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6 年12月7 日,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始進行右側關節鏡修補手術。106 年12月間,原告僅向公司請12月11日至15日之5 日特休假,依法特休假不得扣薪。而原告任職之公司陳報原告106 年12月領取之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為36,537元,則原告之實際月薪應為36,537元,而非81,463元。又204 日應為6 個月又24日(計算式:204日÷30日=6.8 個月),依原告所提之107 年3 月2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需休養6 個月,超過6 個月之24日部分應予以剔除。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至15日(5 日特休)、107 年1 月7 日(1 日特休),共計6 日特休,公司不會扣薪,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此部分應予以剃除。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請未住院病假3 日、107 年1 月19日至107 年2 月26日請未住院病假合計27日,共計30日僅受有半薪損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未逾30日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故此30日應以半薪計算。

⑷原告請求復健費用9,686 元部分,被告乙○○不爭執。

⑸機車維修費用16,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惟車

損應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予以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本件被告乙○○停車不當固有

疏失,惟此不作為行為與一般酒駕或超速行駛之作為導致被害者受傷,互有不同,其不法行為較為輕微。且被告乙○○係國中肄業,以駕駛大卡車為業,月薪3 萬多元,與妻子(無業)同住,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乙○○所得負擔,始至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能斟酌減輕之。⒋原告已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975元,原告得向

被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系爭刑事判決固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甲○○有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即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之過失,然鑑定資料只是形成法院心證資料之一,對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換言之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判決之結果,法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禍鑑定應僅供法院參考,對法院應不具拘束力。本件被告甲○○於肇事路邊才剛起步,因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占據車道遮蔽其左側視線,以致被告甲○○起駛前無法察覺原告騎乘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直至進入車道時,因原告車速過快,被告甲○○因不及閃避發生碰撞,除原告因而受傷外,被告甲○○亦受有右小指壓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肌肉受傷之傷害,故系爭車禍被告甲○○亦為受害人。且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該鑑定結果並未公允可採。

⒉如鈞院認被告甲○○就原告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違誤,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右側旋轉肌袖破裂與系爭車禍應

無關聯,因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15分許,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才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右側關節鏡修補手術,難認原告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聯。且依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肩旋轉肌腱炎5 大危險類型」乙文記載「最常見仍以不經意受傷,以及職業累積式的勞損居多」,顯見此傷多係源於職業災害。另原告於該書狀記載:「原告所受領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表示其有因此傷害領取職災補償,則原告此傷害應係職業災害所造成。故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理由。退步言,如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單據中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費,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右側旋轉肌袖破裂與系爭車禍應無

關聯,故其請求該傷害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並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非臥病在床,則於住院期間、出院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顧?所需之照護係指半日專人照顧或全日專人照顧?如係全日專人照顧,原告非臥病在床,且原告於夜間睡眠中,為何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其依據為何?上述諸多疑點,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故認原告至多於術後住院之1 月16日、1 月17日兩天需專人半日照顧,其餘期間尚無照顧之必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項規定,看護費每日為1,20 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過高。

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之右側旋轉肌袖破裂與系爭車禍

應無關聯,故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如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領取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應予扣減。原告陳報其工作性質不需要搬運貨物,如此應無術後3至6 個月不宜提重物之顧忌,故其術後休養期應為3 個月。且依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8 年12月19日函文所示,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15日均為扣減半薪期間,是以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若以術後休養期為3 個月計算,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5日總扣減薪資應為24,398元【計算式:(3,000 +6,528 +9,430 +10,880)÷

2 =24,398】。又若鈞院認原告術後應休養6 個月者,其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15日為半薪期間,此期間影響之薪資為57,038元【計算式:(3,000 +6,528+9,430+10,880+10,880+10,880+10,880)÷2 =57,038】。

又若鈞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106 年度薪資為計算基準,該年度薪資977,558 元,日薪為2,678 元(977,558 ÷365=2,678.24),半日薪為1,339 元,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15日計195 日,總計為261,105 元【計算式:1,33

9 ×195=261,105】。⑷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之右側旋轉肌袖破裂與系爭車禍應無

關聯,故其請求復健費用,並無理由。如與系爭車禍有關,對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⑸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係以新品修復更換

,經折舊計算後,金額為多少?倘舊車價值已不高,修車費用16,500元,是否比原車價值高?如是,其請求此部分賠償,自難認為合理。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甲○○於系爭車禍同受有傷害

,且因本身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障礙證明,且因上述疾病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又被告甲○○係因遭被告乙○○車輛擋住視線,且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設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造成其右手無法自由行動者,此傷勢並非臥床,且參以原告得於107 年4 月2 日出席調解等情,其影響生活亦屬有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無理由。

⒊本件係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系爭車禍肇

事原因,已如前述,為此請求鈞院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⒋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賠付原告看護、交通、材料及醫療等共計92,975元,乃原告於本件臚列之損害金額已為保險理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乙○○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路53號前路旁起駛,準備向左迴車,並從被告乙○○車後繞出,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占據車道遮蔽右前方視線,而與路邊起駛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⒉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

就醫,復於同年月14日、28日及107 年1 月6 日至該院就診追縱治療,又於107 年1 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求診,因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於同年月14日住院,同年月16日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同年月18日離院。

⒊倘若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是因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就原

告因此支出醫藥費61,529元、醫療復健用品3,500 元、復健費用9,486 元不爭執。

⒋原告106 年12月11日至107 年8 月13日期間,向任職之公司請特別休假6 日及病假200 日,共計206 日。

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

遭碰撞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6,500 元,其中零件為8,600元、工資為7,900 元。

⒍兩造就對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均不爭執。

⒎原告因爭系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975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甲○○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所受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復健用品費用、復

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路53號前路旁起駛,欲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53號前時,因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占據車道遮蔽右前方視線,而與路邊起駛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證(見警卷第16-19 、28-40 頁),且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㈡被告甲○○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等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被告甲○○則自路旁起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原告因視線遭遮蔽而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二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9-32、37頁)。

⒉被告甲○○雖主張其起駛前無法察覺原告騎乘車輛駛至,

直至進入車道時,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從自小客車的後方繞過去時,就被另一台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跟我發生碰撞」、「自小客車已停好,我從自小客車後方騎出來就被撞倒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107 年4 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騎乘CYE-07

2 號普重機車由文化路53號前出發要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我看見逆向的自小客車開過來要停車時,我就騎出去,然後直行過來的機車與我發生碰撞了」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嗣於107 年6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他(指被告乙○○)的車停在我的左邊,我出來是看不到車子,出來就被撞」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甲○○確係騎乘機車起步,準備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32頁),被告鐘永存停放車輛之位置已緊臨車道線,適足以遮蔽車道之來車,被告甲○○騎乘車輛自路邊起步,自應謹慎小心,確認車道上無來車時,再行起步,然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甲○○在其視線已被被告乙○○違規停放車輛遮蔽之情形下,並無確認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起步,已足認被告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復參以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予以承認(見本院刑事卷第58頁),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甲○○抗辯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刑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原告有超速違規之情事,被告甲○○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屬實,而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員詢問時陳稱:「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看見一台自小客車逆向,我往左閃避自小客車,就在自小客車右後輪位置,另一台機車從車後騎出來,與我發生碰撞,碰撞後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甲○○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吻合。再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對照表顯示,在乾燥的柏油路面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從踩煞車到車子停止之距離約14.1公尺(見本院卷第359 頁),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6頁),從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至原告機車煞車痕位置之距離為9.2 公尺,顯然原告於發現被告甲○○之機車從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後騎出來時,有反應不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遵行車道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且被告甲○○對原告提起過失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61-363 頁)。是以,被告甲○○辯稱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乙情,為不足採。

㈢原告所受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原告有因右側旋轉袖肌破裂於107 年1 月14日住院

,同年月16日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乙情均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後續又於同年月14日、28日及107年1 月6 日至該院追蹤治療,並於107 年1 月4 日至該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主治醫師並據以判斷原告患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此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12月19日一○八雲基字第1081200047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磁振造影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113-131 、309-313 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48歲,已屬中年,其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主要業務為送貨,本屬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病發生之高危險群,因此原告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不能排除為車禍前早已存在之疾病,是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於106 年12月7日發生,原告因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於107 年1 月16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距離車禍發生日雖已逾1 個月,然原告並非自車禍後即未接受治療,遲至10

7 年1 月16日才進行右側關節鏡手術,而是陸續於106 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14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月6 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且於106 年12月

7 日照X 光時,即發現原告患有肩關節夾擠症候群(impingement syndrome )(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建議原告以手術治療,原告才於107 年1月10日轉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求診,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住院,於同年月16日進行右側關節鏡修補手術,可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接受開刀手術期間,從未間斷治療,已足堪信其所受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參以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鑑定結果認為:「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因素眾多,常見原因包含創傷、發炎及退化、肩峰下夾擊病候群等因素。然而就貴院提供資料顯示,個案於上開車禍前並無右肩關節就醫相關記錄,右肩關節疼痛就診情形發生於車禍創傷後,因此撞擊導致右旋轉肌袖破裂的可能性極高」,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7 、259 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具有高度醫療專業之機關,且就司法案件鑑定有相當之經驗,上開鑑定亦係依原告之相關病歷及檢查所為之專業判斷,與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傷害,應屬可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二人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1,529元及復健用具費用3,50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529元及復健用具3,5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用品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7 、69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1 個月,以專業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6 萬元部分,雖經被告爭執需看護期間、有無需全日看護必要及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 元計算,然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屬傷口急性期階段,患肢需限制活動以減少傷口拉扯,且傷後初期伴隨有疼痛問題影響其基本生活自理獨立性,需專人看護。參考肌鍵韌帶修復時程,建議術後6 週內需專人看護,術後第7 週至第3 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應屬有據。再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彌補損害為原則,與保險理賠係以契約內容為準,性質上本屬不同,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與現今市場行情相近,應屬可採。雖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以為證明,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期間,即便係由親屬看護,被告亦應給付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6 萬元,應予准許。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先是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請假204 日,共計9 個月又6 日,依原告106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換算每月薪資為81,463元,原告請假9 個月又6 日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36,082 元,嗣又主張請求賠償原本不受傷可請領之薪資與受傷後實際請領薪資之差額。經查,原告自手術後約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手術,由此推知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6 年12月7 日起至手術後6 個月即107 年7 月15日止,共計221 日,此與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8 年12月19日(108 )麥總字第19CD001423D4號函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請假期間為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共計請假206 日(特別休假6 日、病假200 日)相當。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前述函文所附資料雖載明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至107 年

8 月13日請假期間,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因缺勤分別被扣減薪資3,000 元、6,528 元、9,430 元、10,880元、10,880元、10,880元、10,880元、16,299元,合計共78,777元,惟本院考量原告上開被扣減之薪資只是有關本薪部分,原告每月另有各項津貼、獎金等經常性收入會因原告請假而無法領取,此部分亦屬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受傷前一年度之薪資總額,扣除原告受傷請假年度薪資總額之差額,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基準,較為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77 、187 、189 頁),原告自10

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薪資收入為977,558 元,

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薪資收入為561,537 元,而原告受傷請假期間均落在106 年12月至107 年11月期間,可見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416,

021 元(計算式:977,558 -561,537 =416,021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416,021 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復健費用9,48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⑸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6,500元,其中零件為8,600 元,工資為7,900 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242頁)。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經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000 年9 月出廠,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7 日,已使用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48 元(見本院卷第357 頁),再加計工資7,900 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5,348元。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於15,348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而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每年薪資、投資、利息所得收入非低,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卷一第179-191頁);被告鐘永存自陳其國中肄業,駕駛大卡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鐘永存名下有汽車2 部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甲○○107 年度僅有一筆2,

000 元之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347 頁),及原告之受傷程度、因此所受接受手術、後續復健、經鑑定未來可能持續存有疼痛、關節受限無力等後遺症所生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15,884

元(醫療費用61,529元+復健用具3,500 元+看護費用

6 萬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16,021 元+復健費用9,48

6 元+機車維修費用15,34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15,884 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975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8 月8 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845號函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1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2,909 元(計算式:715,884 -92,975=622,909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二人(見交附民字卷第

1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909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