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張訓誠
許銘芳章水清王俊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王耀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沈恒毅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耀麟、沈恒毅並非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無製造、分裝疫苗之權利,竟為牟利,而購入正牌疫苗(每瓶50毫升),以摻水稀釋之方式予以稀釋分裝,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正疫苗,之後由被告沈恒毅負責販售,訴外人李明翰向被告沈恒毅購買偽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又將系爭疫苗出賣與原告等4人,原告張訓誠自105 年8 月9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價格陸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70瓶,共受有252,000 元之損害;原告許銘芳自105 年8 、9 月間至106 年3 月間,以每瓶3,600 元之價格陸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24瓶,共受有86,400元之損害;原告章水清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
3 月4 日止,以每瓶3,600 元之價格陸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48瓶,共受有172,800 元之損害;原告王俊凱自105 年6月18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以每瓶3,600 元之價格陸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35瓶,共受有126,000 元之損害,此可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可稽之(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4 人主張被告王耀麟非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無權製造、分裝該種疫苗,卻購入真正疫苗(每瓶50毫升),以摻水稀釋之方式予以稀釋分裝,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以此方式製造偽疫苗交給被告沈恒毅出售等情,業經被告王耀麟於本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審理中自認在卷,可信屬實。參照訴外人黃淑美、黃聖軒於他案對被告二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下簡稱他案464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參照被告王耀麟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3 月23日警詢時之供稱:【問:你(王耀麟)所販賣給他(沈恒毅)的藥劑每一盒價差12元的原因他是否知道?王耀麟答:他有問過我,我跟他說這是我自己稀釋的,所以他是知道的】;又稱【(問:所以沈恒毅知道他向你所購買的環狀病毒疫苗是你稀釋過的?王耀麟答:對】(見雲林地方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準此,被告王耀麟並非該疫苗在國內之銷售人員,為被告沈恒毅所明知(兩人係舊識),所推銷之疫苗價格又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每劑62元出售,以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而言,顯然違背常情,被告沈恒毅既經手銷售,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故被告王耀麟上開有將實情告知被告沈恒毅之供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沈恒毅知悉被告王耀麟所交付之疫苗為稀釋過之疫苗,應可認定。而使用疫苗之目的,在使動物產生足夠免疫力,預防特定疾病之發生,其保存方法、使用方式、注射劑量、濃度非常重要,均會影響疫苗功效,被告王耀麟將原廠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摻水稀釋分裝,被告沈恒毅知情卻仍收受並轉售他人圖利,兩人對販賣後之疫苗可能會再被轉賣,購買者會將疫苗施打在豬隻身上,可能因疫苗功效不足,豬隻無法產生抗體保護力,甚至產生反效果致豬隻死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應可預見,卻仍予摻水稀釋分裝或販賣,顯見對於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不違背兩人之本意,而均有不確定故意,對於因此造成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被告等2 人共同以購入正牌疫苗,以摻水稀釋之方式予以稀釋分裝,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正疫苗,之後由被告沈恒毅負責販售,是被告王耀麟依消保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縱不屬於前揭企業經營者,亦屬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經銷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沈恒毅則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為經銷企業經營者,原告等
4 人均為消費者身分,且既因購買豬環狀病毒疫苗而受有上述損害,亦得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2 人就系爭疫苗之製造、販賣有共同侵權事實,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買到偽、劣藥品(包括系爭疫苗)、商品之人,等於是買到全無價值之物,有時損害甚且大於所支付之價金,故認定所支付之價金全部為損失,有時並不為過。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準此,本件原告等4 人之損害依據原證1 本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二認定原告等4 人分別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偽疫苗之瓶數及每瓶購買金額為3,600 元,以此計算原告等4 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原告張訓誠為252,000 元、原告許銘芳為86,4
00 元、原告章水清為172,800 元、原告王俊凱為126,000元,原告等4 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連帶賠償之,於法有據。
㈣、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 條第1 、2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上所述,被告等2 人共同以購入正牌疫苗,以摻水稀釋之方式予以稀釋分裝,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正疫苗,之後由被告沈恒毅負責販售,是被告王耀麟依消保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縱不屬於前揭企業經營者,亦屬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經銷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沈恒毅則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為經銷企業經營者,原告等4 人均為消費者身分,且既因購買系爭疫苗而受有上述損害,除得請求被告等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當可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耀麟、沈恒毅2 人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等4 人分別請求對被告等2 人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如下:原告張訓誠為252,
000 元、原告許銘芳為86,400元、原告章水清為172,800 元、原告王俊凱為126,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對他人不法加於自己法益之侵害,賦予請求救濟之權利乙節觀之,應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係「侵權行為」,實屬必要。易言之,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詳朱柏松著,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學叢刊173 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基上所述,考量侵權行為態樣繁多,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往往有探究餘地,職是,對於被害人「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要件,有其必要性存在。
…而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得據以起訴,然被告是否確有觸犯刑律,仍應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本件被告等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待法院綜合客觀證據後,加以判斷,方得認定,以此言之,被告等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97年
2 月29日判處罪刑後,至此,原告方「確知」被告等所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法益之違法性。本件原告既直至97年2 月29日原審刑事庭判決後,始確知被告等之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至明。則原告於97年6 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云云,即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王耀麟製造本件偽疫苗之行為,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罪行,猶待法院綜合各項事實證據予以客觀判斷方可認定,於法院尚未判決之前,被害人(即原告等4 人)如何確認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況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者,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起算點,應以本件原告等4 人分別收受一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即107 年9 月26日之後),始確知被告王耀麟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另被告沈恒毅雖於一審刑事庭遭判決無罪,但現仍未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反而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二審予以審理。是以,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沈恒毅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亦仍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沈恒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要難採取。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準此,本件被告王耀麟故意製造偽疫苗;而被告沈恒毅故意販賣偽疫苗,縱被告沈恒毅無故意,亦依上開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確保其販賣之疫苗為真疫苗而非偽疫苗,而使用疫苗之目的,在使動物產生足夠免疫力,預防特定疾病之發生,其保存方法、使用方式、注射劑量、濃度非常重要,均會影響疫苗功效。是以,被告沈恒毅既出售偽疫苗,未為符合疫苗之專業水準,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沈恒毅可以舉證其無過失,但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沈恒毅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而非免除賠償責任,懇請鈞院詳鑒。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訓誠504,000 元,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芳172,800 元,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水清345,600 元整,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凱252,000 元整,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耀麟以:⒈原告等4 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應無理由:
⑴原告等4 人所提之準備書狀略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
滅時效起算點,應以原告等4 人收受一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即107 年9 月26日起算,始確知被告等2 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云云。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等於本案爆發時(106年3月),即已知悉系爭疫苗
之上游係被告王耀麟;且原告張訓誠、原告王俊凱及原告章水清即受有通知到庭接受調查,並依106年5月31日張訓誠、106 年6 月2 日李明翰於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等希望透過訴外人李明翰向被告沈恒毅和被告王耀麟請求損害賠償,俟李明翰得到賠償後再賠償予原告等人;而原告許銘芳亦於106 年3 月31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自承知悉系爭疫苗之來源出處。是原告等人業已於106 年3 月份知悉系爭疫苗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晚應於檢察官對被告等
2 人提起公訴之106 年6 月2 日起算,而非自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起算。惟原告等4 人卻於108 年7 月3 日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故原告等4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王耀麟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等4 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退步而言,縱原告等4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假設語)
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王耀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王耀麟固不否認有以稀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動
物用藥並販賣予沈恒毅之行為,然至多僅於沈恒毅與被告王耀麟間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王耀麟於販售該疫苗與沈恒毅後,尚無知悉或預測其將系爭疫苗販售予原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是被告王耀麟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被告王耀麟對原告等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等
4 人自應就被告王耀麟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⑶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
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等4 人自應舉證證明是否有豬隻或其他損害之情狀,然查原告等4 人於本件中並未舉證有何損害事實之發生,故原告等4 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⑷次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第按鈞院107年訴字544號於審判中曾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流行病菌導致豬隻死亡之函覆可參,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造成豬隻死亡數量較多之疾病有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病、豬流行性下痢、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及黴漿菌症等,故縱然原告有對豬隻施打系爭之疫苗,惟豬隻死亡仍可能係因感染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病、豬流行性下痢等病菌所致。更何況,據上開函文所示,豬隻感染疾病原因相當複雜,除病原菌外,其他的因素還包括人為因素、飼養管理、畜舍環境及緊迫等因素,都能導致豬隻抗病力下降,進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準此,原告等人如有豬隻損害或死亡之結果與施打系爭疫苗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⑹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王耀麟與被告沈恒毅成立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假設語,非表自認),然本件摻水稀釋之系爭疫苗效能為何?原告等4 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與被告王耀麟販售該等疫苗之行為,是否必然會導致豬隻損害或死亡之結果發生,恐非無疑。原告等4 人如認豬隻損害之結果與施打疫苗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系爭疫苗之買賣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
等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向被告王耀麟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為何,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苟農藥使用者其使用農藥之目的在於生產農作物販售所需,即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之消費者,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1250 號函、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可參。
⑵本件原告等4 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入系爭疫苗,其目的係
為投藥於豬隻使其免於病毒感染,促使豬隻健康而保有其販售之經濟價值,故依上開函釋可知,原告等人購入該疫苗並非不再用於生產,即非屬消保法中之「最終消費」,且原告等4 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施用於所飼養之豬隻,係為促使豬體健康能保有販售之經濟價值,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等4 人主張訴外人李明翰向被告等2 人購買系爭疫苗後,復將該等疫苗販賣予原告等4 人。惟被告沈恒毅將被告王耀麟所製造之疫苗賣予訴外人李明翰,亦即被告王耀麟於販售予被告沈恒毅後,尚無知悉或預測其將系爭疫苗販售予原告或其他人之可能。然而訴外人李明翰係從事販賣動物用藥品業,係以販賣相關疫苗藥品為生,其藥品源自多方上游廠商,原告等4 人並未能證明訴外人李明翰之貨源全由被告等2 人所提供,亦未能舉證其所購入之疫苗全係源於訴外人李明翰,甚而證明其豬隻之死亡與被告王耀麟所販售之疫苗間有因果關係。是故,本件原告等4 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向被告王耀麟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
㈡、被告沈恒毅以:⒈被告沈恒毅否認有與被告王耀麟共同擅自生產、製造仿冒疫
苗,此有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沈恒毅「無罪」在案,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無理由。
⒉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販賣系爭疫苗予原告,原告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⑴否認訴外人李明翰販賣給原告等4 人之疫苗,係被告沈恒毅提供給訴外人李明翰之疫苗:
①就原告許銘芳、章水清、王俊凱部分,係依訴外人李明
翰提供之明細表認定,惟前揭明細表係李明翰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沈恒毅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被告沈恒毅提供給訴外人李明翰之疫苗均有「批號」,惟原告等4 人均未提出其所購買之疫苗「批號」證據,無法證明其等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之疫苗為被告沈恒毅提供給訴外人李明翰之疫苗。且訴外人李明翰為避免自己被原告等4 人求償,自行製作前揭私文書,但卻無疫苗「批號」證據可資對照,故被告沈恒毅否認之。
②就原告張訓誠部分,不僅訴外人李明翰無關於販賣給原
告張訓誠之明細表,原告張訓誠亦未提供其所購買之「疫苗批號」證據,故被告沈恒毅否認之。
⑵退一步言,原告等4 人主張之疫苗縱為被告沈恒毅提供給
訴外人李明翰之疫苗(被告沈恒毅否認),但訴外人李明翰既為原告等之直接交易對象,訴外人李明翰應對原告等人負有查驗之義務,訴外人李明翰因故意或過失疏於查驗而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訴外人李明翰,並非被告沈恒毅。
⒊再退一步言,原告等4 人主張之疫苗縱為被告提供給訴外人
李明翰,訴外人李明翰再提供給原告等4 人之疫苗(被告否認),但本案爆發於106 年3 月間,原告等4 人亦均已從雲林縣豬農處知悉此本案,原告等4 人遲至108 年7 月3 日始提出本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沈恒毅主張損害賠償: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度民議字第6 號提案民八庭提案: 不當得利受害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惡意受領人返還所受領利益附加之利息(關於所受領之利益部分已另案請求返還勝訴確定)請求返還此項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決議: 採乙說。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 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⑵原告張訓誠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固定每兩個
月購買20瓶系爭疫苗,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而原告張訓誠之豬場既固定有豬隻需施打系爭疫苗,卻在案件爆發之106 年3 月以後未繼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顯證原告張訓誠就購買之系爭疫苗為假疫苗之情事,於106 年3 月間即知悉,才會停止購買。且於其106 年5 月31日亦前往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於108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
⑶原告許銘芳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6 次購買系
爭疫苗共24瓶,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而原告許銘芳之豬場既固定有豬隻需施打系爭疫苗,卻在案件爆發之106 年3 月以後未繼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顯證原告許銘芳就購買之疫苗為假疫苗之情事,於106 年3 月間即知悉,才會停止購買。且於其
106 年3 月31日亦接受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於108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
⑷原告章水清自105年8 月起至106年3 月止,12次購買系爭
疫苗共48瓶,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而原告章水清之豬場既固定有豬隻需施打系爭疫苗,卻在案件爆發之106年3月以後未繼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顯證原告章水清就購買之系爭疫苗為假疫苗之情事,於106年3月間即知悉,才會停止購買,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於108年7 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⑸原告王俊凱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4 次購買系
爭疫苗共35瓶,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而原告王俊凱之豬場既固定有豬隻需施打系爭疫苗,卻在案件爆發之106 年3 月以後未繼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顯證原告王俊凱就購買之疫苗為假疫苗之情事,於106 年3 月間即知悉,才會停止購買。且於其
106 年5 月25日即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告知其為系爭假疫苗事件之被害人之一,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於108 年7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⑹又原告等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
53號民事判決,於被告沈恒毅並不適用,因被告沈恒毅刑事庭一審係判決「無罪,不具違法性」,不生始確知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情事,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係「判處有罪,始確知被告等之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要難採取。
⒋另被告沈恒毅並無故意或過失,補充如下:
⑴無法以被告沈恒毅購買系爭疫苗之價格較低,即認被告沈恒毅有過失:
①INGELVACCIRCOFLEX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
組不活化疫苗)市場價格很亂,曾短短3 、4 年間由每一劑114 元降到80元,再降到74元,此有訴外人張東樺
106 年5 月31日偵訊時證稱「四年前是一劑114 元去年是78元至74元今年是74元」、「價格很亂經銷的定價是80元但也有聽到75元的」可資證明。故該疫苗1 年間從74元降到62、63元也是有可能,被告沈恒毅實在無法因為被告王耀麟可以取得較低之價格,即可發現系爭疫苗為假疫苗。
②又訴外人張勝明106年3月31日偵訊時亦證稱「但其實百
齡佳有特別的地方,小經銷商反而比中盤便宜,在彰化也是這樣」,故被告向王耀麟買之價格,比被告自己跟大盤經農公司買之價格便宜,也是有可能,被告沈恒毅實在無法因為被告王耀麟可以取得較低之價格,即可發現系爭疫苗為假疫苗。
③他廠環狀病毒疫苗也有一劑58元,此有原告許銘芳106
年3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是用惠瑞(音譯)的,1劑58元」可資證明,故無法以被告沈恒毅購買之價格推論其就王耀麟製造假疫苗一事知情。
⑵被告沈恒毅向被告王耀麟購買之系爭疫苗之初,即104 年
至105 年間,初期施用者之豬隻均無異狀:有異狀者亦未曾跟被告沈恒毅反應,故被告沈恒毅購買之初無法察覺是假疫苗:
①被告王耀麟出賣之系爭疫苗,直到106年3月間才有豬農
反應打了會吐,此有訴外人余慶林106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到今年3 月初才有客戶姚登祥、廖瑞騰跟我反應打了,豬會馬上吐」等語,可資證明。
②另有訴外人謝雨汎106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去年12月
,廖新立有反應小豬打了會立即顫抖,我有問李明翰、經銷,也說沒問題,我就以為是個案」等語,可資證明。
③另有訴外人陳忠毅106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有客戶
跟你反應過疫苗有異狀嗎?你如何處理?)沒有。」等語,可資證明。
④另有訴外人許忠興106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有客戶
跟你反應過疫苗有異狀嗎?你如何處理?)沒有。」等語,可資證明。
⑤另有訴外人楊馮傑106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那你是
否曾懷疑過疫苗是假的?)沒有,因為外觀上一樣又有封條,而且瓶子也很完整,而且我的豬隻打了這疫苗也沒有出過問題。」等語,可資證明。
⑥另有訴外人廖泰焜106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這二年
來豬仔的育成率?)答:還不錯。(有無打沈恒毅的環狀疫苗,小豬就有立即不良反應?)還好。」等語,可資證明。
⑶被告沈恒毅自己之豬場也施打向被告王耀麟購買之疫苗,
被告沈恒毅若知道被告王耀麟販賣之環狀病毒疫苗為假疫苗,被告沈恒毅自己的豬場應不會施打,因為一隻小豬成本1,000元至1,500元,被告沈恒毅不會為了省12、13元的疫苗價差,而損失1,000元至1,500元的小豬。又被告沈恒毅若明知其仿冒疫苗配方,則被告沈恒毅自己之豬場每隻豬都施打「原廠疫苗」0.5CC(一半)或0.66CC(3 分之2)即可,即有防疫效果,且成本只有37.5元(75÷2=37.5),何須用62、63元向王耀麟購買仿冒疫苗來打,不但省去標籤、容器、包裝等費用,還可減少感染危險。
⑷訴外人李明翰係以販賣動物用藥品為業,其肉眼也分辨不
出來偽造疫苗跟原廠疫苗的差別。另系爭疫苗經銷商經農公司吳政哲亦稱,被告王耀麟偽造之疫苗,與原廠疫苗若非同時真假比對,單以肉眼係無從一望即知為偽造之疫苗。被告沈恒毅並非販賣動物用藥品為業、亦非經銷商經農公司之員工,豈能比上開2 人更能注意到偽造疫苗跟原廠疫苗有差別,若上開2 人均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沈恒毅當然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沈恒毅並無過失。
⒌原告等4 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施用於所飼養之
豬隻,係為促使豬體健康能保有販售之經濟價值,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消保法字第0120號函示,可知原告等人購入系爭疫苗是為再用於生產,故非屬消保法規定之「最終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有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等人有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
㈡、訴外人李明翰販賣與原告等人之系爭疫苗係向被告沈恒毅取得,被告沈恒毅貨品源頭為被告王耀麟。
㈢、106 年間原告等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之系爭疫苗爆發疫苗摻水變造事件,被告等2 人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6月2 日提起公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消保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等2 人訴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等4 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之系爭疫苗數量及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等4 人是否為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本件是否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等4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4 人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消保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等2 人訴請損害賠償,被告等2 人均辯稱原告等4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與服務責
任,無非係就企業經營所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核其本質係屬侵權行為責任。次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保法就上開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補充法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證人李明翰於108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張訓誠、許銘芳、章水清、王俊凱?)認識,他們都是養豬戶,都是我的客戶。(證人曾經販售豬的疫苗給原告嗎?)有。(有販售過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的疫苗給原告嗎?)有。(這些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的疫苗是跟誰購買?)沈恒毅。(跟沈恒毅購買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的疫苗時,沈恒毅有沒有告訴你疫苗的來源?)他說來自嘉義的經銷商吳政哲。(106 年3 月間是否爆發證人販售給原告的疫苗是經過加水稀釋的偽疫苗?)當時拿的時候不清楚,直到警方來我們家搜索,經過轉述才知道這些疫苗有問題。(警方來你家是什麼時候?)106 年3 月22日。(後來證人配合偵查?)是。(事件爆發之後,是否有跟原告4 人討論環狀疫苗的事情?)沒有。(那時候原告4 人是否知道證人所販售的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是加水偽造的疫苗?)他們不知道。(是否知悉原告等4 人何時知悉證人販售的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是加水偽造?)事件爆發之後。(具體的日期?)我被警方搜索之後,我有被警方拘提兩次,業界就知道這個訊息。(原告知悉你販售的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是添水稀釋的疫苗,之後有沒有去找證人?)原告有請我過去找他們,去跟他們解釋這是什麼回事。(證人如何解釋?)我跟他們說,我的疫苗都是透過沈恒毅,我事前不知道這些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是經過添水稀釋變造。(【提示本院卷第329 頁】這是否證人之前的偵訊筆錄?)對。這是我的筆錄。基於常理,他們認為自己受騙,應該要有提告的動作。(證人跟原告等人告知疫苗來源是沈恒毅,為什麼原告等人希望你對王耀麟提告?)這些客戶認為我只是中間商轉售給他們,認為應該要去對源頭提告。(那個時候,原告等人就知悉源頭是王耀麟嗎?)他們知道。我詳細補充一下,後來在106 年6 月時刑事案件起訴,我這些客戶(原告等人)看到起訴書才確定整個事件的來龍去派,原告等人才知道製造的源頭是王耀麟。(原告4 人為何會看到起訴書?是證人提供給原告嗎?)那時候新聞也有報導,他們也透過知道的管道去了解。…(請求再次提示偵查中證人筆錄給證人【准許提示】請看倒數第二個問題(告以要旨)當時證人有這樣陳述嗎?)對。(是否106 年6 月2 日之前,原告等人就知道源頭是沈恒毅、王耀麟?)畜牧業不大,這個訊息很快就傳開來,原告等人都有聽說,是起訴書出來之後,才確定源頭是沈恒毅、王耀麟。從3 月到6 月大家都會去傳,我有跟原告說我的來源是沈恒毅,到起訴書出來原告才確認。(證人有沒有自己跟原告4 人告知,疫苗來源是沈恒毅、王耀麟?)我有跟原告4 人告知,我的貨是來自沈恒毅、王耀麟。…(原告等人106 年3 月之後為什麼沒有繼續跟你拿疫苗?)因為事件爆發了,業務的領域跟客戶間信用的問題,客戶有疑問的話,就不會持續跟你拿貨。(3 月之後,他們就知道疫苗之假的,就不跟你拿貨?)對。」等語(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40 頁)。
⒋又查原告張訓誠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固定每
兩個月購買20瓶系爭疫苗,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原告許銘芳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6 次購買系爭疫苗共24瓶,惟106 年3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原告章水清自105年8 月起至106年3 月止,12次購買系爭疫苗共48瓶,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原告王俊凱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4 次購買系爭疫苗共35瓶,惟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等情,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等人之豬場既固定有豬隻需施打系爭疫苗,卻在案件爆發之106 年3 月以後未繼續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顯證原告等4 人就購買之系爭疫苗為假疫苗之情事,於106 年3 月間即知悉,才會停止購買,且可認證人李明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等人於
106 年6 月2 日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前已知悉被告2 人為系爭疫苗之源頭為被告2 人等情,應屬信實。
⒌本件原告等4 既於106 年6 月2 日以前即已實際知悉損害
(系爭疫苗為摻水疫苗)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2 人,則原告等4 人至遲應於108 年6 月2 日前對被告等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始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然原告等4 人遲於108 年7 月3 日始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消保法第
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等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等2 人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等2 人當可拒絕賠償。
㈡、又原告等4 人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2 人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然被告等2 人均抗辯稱系爭疫苗之買賣關係,應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原告等4 人依據消保法向被告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經查: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為何,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苟農藥使用者其使用農藥之目的在於生產農作物販售所需,即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之消費者,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1250 號函、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可參。
⒉本件原告等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入系爭疫苗,依據李明翰
於108 年10月16日證稱:「(原告四人都是養豬戶?)是。(買了百靈佳豬環狀病毒疫苗之後,原告四人是否有再轉售?)他們都是養豬戶,買了之後他們都是直接施用在飼養的豬隻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39 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疫苗之目的係為投藥於豬隻使其免於病毒感染,促使豬隻健康而保有其販售之經濟價值,故依上開函釋可知,原告等人購入該疫苗並非不再用於生產,即非屬消保法中之「最終消費」,且原告等人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系爭疫苗,施用於所飼養之豬隻,係為促使豬體健康能保有販售之經濟價值,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是故,本件原告等人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