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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湯家銘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湯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具狀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580,000 元;後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1,055,000 元;末於108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復改請求為422,605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玥楹之子,訴外人陳金龍則為林玥楹

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6

400 分之3452,及同段195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鄰居。被告及林玥楹、陳金龍均明知原告已對林玥楹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聲請鈞院於104 年

6 月26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程序(鈞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6日至104 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虛偽簽訂以林玥楹為出租人,陳金龍為承租人,系爭房地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10年(自

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

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繼於104 年8 月27日檢具系爭租約同時具狀分向鈞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處分而行使之。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陳金龍即承前犯意,虛偽稱:伊有承租該房地,已向法院陳報等語,由不知情之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陳金龍有向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錄上,復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10

5 年2 月16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20日雲院通10

4 司執戊字第28587 號等3 次拍賣公告上,並註明:據債務人稱拍賣之建物為第三人陳金龍租用中,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又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等條件,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鈞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拍賣物價值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分別如105 年度司執字第13955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債權憑證未受償金額欄所示419,

499 元、3,106 元,共計422,60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及陳金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致鈞院民

事執行處將陳金龍承租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系爭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歷次拍賣公告上,足生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拍賣物價值之損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固認定被告及陳金龍前述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及陳金龍先後分別陳報陳金龍為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不實內容予系爭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兩次執行程序僅拍賣標的相同,但承辦人不同、當事人不同、侵權行為內容不同,故原告確係於107 年4 月左右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蓋檢察官於續行偵查時,另又比對被告所否認之文書及簽名真正,方知曉被告有參與上開偽造文書情事,故時效應由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況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舉證責任,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辯稱原告於斯時已知被告及陳金龍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刻意忽略被告及陳金龍前述持續為同一目的,但損害態樣不同之侵權行為,明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仍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仍決意於上開執行程序持續以不實事項具狀陳報系爭房地現況,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表示: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於刑事案件即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所提之附帶民事賠償,故應以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為限,且原告應具體說明其主張之損害係基於何基礎事實及損害為何。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林玥楹、陳金龍簽訂系爭租約,而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影響拍賣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以此事實業於105 年8 月19日正式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1108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則原告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至遲應於

105 年8 月19日可為確認,故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8日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執行債權之本金為4,153,000 元,嗣系爭

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投標,原告乃以4,073,000 元承受。其後,系爭房地又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被告以4,528,000 元投標拍定,足徵原告承受系爭房地之換價所得總額達4,528,000 元,已超過原告對林玥楹之債權本金及法定利息總額,蓋原告承受系爭房地後之未受償債權金額僅餘422,605 元,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租約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提出,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受償金額。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提出,降低拍賣物價值足生損害於原告,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之損害,蓋執行處拍賣程序之標的物拍賣,除非十分有投資市場而搶手,否則於第一拍即拍定之情形實屬少見,且無論系爭房地係以第一拍拍賣底價亦係以第二拍拍賣底價賣出,原告均僅能受分配債權本金4,153,000 元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價金仍歸林玥楹取得,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約之提出致拍賣系爭房地拍賣結果受影響而損害其權利,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玥楹所有系爭房地。陳金龍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0月20日現場執行時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地由其承租,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 年3 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5,653,000 元;於105 年3 月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524,000 元。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均記載:「據債務人稱:拍賣之建物為第三人陳金龍租用中,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3,000 元,又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告乃於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表示願意承受。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價金,系爭執行事件乃定於105 年5 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073,000 元,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仍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由原告再次以本次拍賣最低價格承受。

㈡被告與陳金龍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共同虛偽訂立系爭租約,陳金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2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虛偽陳報上情,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上。被告上開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陳金龍、林玥楹共同虛偽訂立

系爭租約,陳金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述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造成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應買之意願,造成原告受有422,60

5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定行為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林玥楹明知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與他人並無租賃關係,竟趁告訴人(即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相互通謀虛偽,指示被告湯智傑與陳金龍製造租期長達十年,租金每月3 千之虛假租約,於租約上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後,持向法院執行處陳報,意圖阻止拍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後受償之權利。…被告林玥楹、湯智傑及陳金龍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於書記官104 年10月20日執行勘驗時及105 年1 月23日以具狀方式,將上開租約內容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租約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勘驗筆錄及執行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雲林地方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登載及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由此足認原告於105 年

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其所指共同虛偽訂定系爭租約,且同案刑事被告陳金龍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虛偽陳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日後受償之權利。可見原告至遲於

105 年8 月16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人虛偽成立租賃契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將影響拍賣價格,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然原告於108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原告陳稱其係於107 年

4 月間收受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全貌,請求權時效應從原告收受起訴書時開始計算等語,自難憑採。

㈢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共同虛偽訂定系爭租約,且同案刑事被告陳金龍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虛偽陳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錄上,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等行為,是否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22,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