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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周莊靜容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陳氏清萍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顏奇均律師被 告 陳氏孝訴訟代理人 邱裕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素不相識,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所有。詎被告陳氏清萍竟與不明人士以偽造文書方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所有。然而,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間之贈與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一致情形,該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而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且被告陳氏清萍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自為被告陳氏清萍之債權人。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無效,是被告陳氏清萍雖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就系爭房地仍無處分權限。被告陳氏清萍並無恆產,卻於108 年8 月間,與其姐妹被告陳氏孝勾串,兩人通謀虛偽而由被告陳清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所有,再由被告陳氏孝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企圖脫免事後遭原告追償。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要屬無效。且被告陳氏孝與被告陳氏清萍係屬姐妹,應知悉被告陳氏清萍並無恆產,怎有可能會將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氏孝之理,足見被告陳氏孝對於被告陳氏清萍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等情,要係知稔,而仍配合被告陳氏清萍脫免求償計晝,是被告陳氏孝要無從自被告陳氏清萍之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據此,被告陳氏孝於108 年

8 月6 日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並不發生效力。

⒉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均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113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並請求被告陳氏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本件請求第一備位聲明之理由如下:

⒈倘若認被告陳氏清萍於108 年8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被告陳氏孝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但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所有之意思,被告陳氏清萍竟夥同不詳人士,在108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氏清萍所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詳如前述,據此,原告自為被告陳氏清萍之債權人。又被告陳氏清萍並無恆產,又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為登記原因,而於108 年8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所有,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氏清萍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在108 年8 月6 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⒉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在108 年8 月6 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後,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原告勝訴判決,訴請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又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生效,詳如前述。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氏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本件請求第二備位聲明之理由如下:

⒈縱認被告陳氏清萍於108 年8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被告陳氏孝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但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合意,上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均不生效,被告陳氏清萍於108年1 月間,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所有,因而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氏清萍嗣又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所有(無償讓與),致被告陳氏清萍所受不當得利不存在而免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氏孝負返還責任,亦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又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不生效,詳如前述,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陳氏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㈤並聲明:

甲、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於

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

乙、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

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

㈢被告陳氏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於108 年8 月6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

㈢被告陳氏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氏清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氏清萍則以:

伊與原告之兒子周顯榮是同居關係,系爭房地是周顯榮說要過戶給伊,因伊有陸續交付周顯榮合計150 萬元,且據伊所知周顯榮有拿錢給原告,當初是周顯榮代理原告本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而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為要避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在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前,原告跟周顯榮有一起到屏東去申請印鑑證明,當初伊也有一起去屏東,但是她們申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伊在外面,且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伊還幫原告收拾東西搬到三樓,所以原告有概括將系爭房地讓周顯榮處分的意思,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應有經過原告本人之同意;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有支付價金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氏孝則以:

被告陳氏孝與被告陳氏清萍是姊妹關係,被告陳氏清萍是姐姐,當初被告陳氏清萍說系爭房地要賣,問被告陳氏孝要不要買,本來說是250 萬元,後來錢不夠要向銀行貸款,到銀行貸款的時候說有買賣糾紛不能貸款,後來就沒有貸款,但被告陳氏孝有支付定金30萬元,另外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氏清萍,總共有支付130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8 年1 月間被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

㈡被告陳氏清萍於108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氏孝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經原告及被告陳氏清萍之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㈢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主張塗銷並請求被告陳氏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陳氏清萍嗣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陳氏孝,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在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致被告陳氏清萍所受不當得利不存在而免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

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為被告陳氏清萍否認,是原告及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存否俱有爭執,則原告得否取回系爭房地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是否於108 年1 月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是否可採?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之成立,仍須有「贈與者之要約」與「受贈者之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1 月21日經周顯榮

代為送件申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南資字第3040號收件受理,其申請文件中並檢附原告周莊靜容及被告陳氏清萍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原告周莊靜容、被告陳氏清萍印文之108 年1 月8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周莊靜容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16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堪認系爭房地確實於108 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氏清萍所有,且形式上存有108 年1 月8 日之贈與契約外觀,原應推定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惟倘原告確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仍非不得反證推翻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氏清萍,

之所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因為原告以為周顯榮要借錢,原告並不清楚周顯榮要其申請印鑑證明作何用途,因為周顯榮說要借錢,所以原告才將所有權狀交給周顯榮,身分證平常都由原告自行保管,但大部分時間身分證是放在家裡,周顯榮也知道身分證放在衣櫃裡,衣櫃沒有上鎖的事實等語,核與被告陳氏清萍陳稱:當初周顯榮跟我表示系爭房地是他的,因為他已經拿錢給他母親,當初過戶都是周顯榮辦理,我沒有跟原告本人接觸。系爭房地過戶之前我見過原告本人很多次,但原告沒有講到要贈與房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周顯榮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在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氏清萍之前,原告並不知道,原告在今年二月份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並未曾向被告陳氏清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氏清萍,且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氏清萍之前,不知周顯榮有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之事實。至被告陳氏清萍雖辯稱:原告有概括將系爭房地讓周顯榮處分之意思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氏清萍前,從未曾以言語或書面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氏清萍,自難僅以原告曾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其子周顯榮之行為,遽認原告有授權周顯榮概括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進而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氏清萍之行為,被告陳氏清萍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⒋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既未於108 年1 月8 日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移轉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13 條規定主張塗銷,並請求被告陳氏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氏清萍與陳氏孝係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氏孝以250 萬元向被告陳氏清萍買

受取得所有權,被告陳氏孝已支付訂金30萬元,並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陳氏清萍,總共支付130 萬元,業據被告陳氏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陳氏孝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周顯榮到庭證稱:本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250 萬元,因為原告去阻止銀行撥款,目前為止被告陳氏孝只支付130 萬元,還有120 萬元尚未給付;系爭房地都是伊去辦理過戶,是伊要用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氏孝係以25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陳氏清萍買受系爭房地。

⒊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實係被告陳氏清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氏孝,贈與行為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歸於無效,然所隱藏之真正買賣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為姊妹,被告陳氏

孝明知被告陳氏清萍並無恆產,並無可能將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氏孝,由此足認被告陳氏孝就被告陳氏清萍對於系爭房地無處分權限乙節知之甚稔,被告陳氏清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乃屬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陳氏孝要無從自被告陳氏清萍之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陳氏孝於108 年8 月6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等語,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亦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且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氏孝係因周顯榮表示要賣系爭房地,拿買賣價金去做生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而以2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氏清萍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氏孝僅知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即被告陳氏清萍之同居人周顯榮之母親所有,嗣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就被告陳氏清萍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不知悉,自難認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陳氏孝為惡意取得。

⒌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固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歸於無效,然所隱藏之真正買賣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仍為有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氏孝知悉被告陳氏清萍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則被告陳氏孝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護。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氏孝係惡意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陳氏清萍、被告陳氏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又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不得塗銷,則被告陳氏清萍與原告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縱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亦無從辦理塗銷,亦無確認保護之必要。

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尚屬無據。又被告陳氏孝既係善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得訴請其塗銷,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其前手取得之登記縱有瑕疵,亦不得予以塗銷。被告陳氏孝之登記既不能塗銷,則原告請求塗銷其前手即被告陳氏清萍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氏清萍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陳氏清萍嗣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氏孝,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在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行為,業經認定不成立,因該登記情形而受損害之當事人,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至明。

⒉查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並未於108 年1 月8 日就系爭房地成

立贈與契約,且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1 月22日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則被告陳氏清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氏清萍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氏清萍與不明人士以偽造文書方式,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等語,為被告陳氏清萍所否認,並以:被告陳氏清萍係因周顯榮積欠伊150 餘萬元,因而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充周顯榮積欠之債務,而受讓系爭房地,並由周顯榮代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陳氏清萍並未經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係由周顯榮辦理,且係周顯榮決定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而系爭房地108 年1 月8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周顯榮所蓋用等語,已據證人周顯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陳氏清萍並未經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被告陳氏清萍主觀上係因抵償債務而受讓系爭房地,尚難遽認被告陳氏清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氏清萍有與不明人士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自難認被告陳氏清萍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氏清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⒋又按,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陳氏孝係以25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陳氏清萍買受系爭房地,被告陳氏清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孝既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就「受益人陳氏孝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知』被告陳氏清萍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陳氏孝明知被告陳氏清萍並無恆產,並無可能將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氏孝」,遽而推定被告陳氏孝知悉被告陳氏清萍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氏孝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⒍末按,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陳氏清萍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債權存在,然原告請求被告陳氏清萍塗銷登記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既尚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氏孝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氏清萍所有,再請求被告陳氏清萍將系爭房地於

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致

被告陳氏清萍所受不當得利不存在而免返還義務,依民法第

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氏孝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陳氏清萍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

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清萍,惟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1 月間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所有,被告陳氏清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陳氏清萍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其所受利益,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氏清萍嗣於108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事實上係被告陳氏清萍以25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氏孝,已如前述,準此,要難認被告陳氏清萍有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被告陳氏孝,致被告陳氏清萍因此免負返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氏孝於被告陳氏清萍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3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氏清萍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767 條及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3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氏清萍與被告陳氏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陳氏孝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6 日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氏清萍,並請求塗銷被告陳氏清萍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撤銷被告陳氏清萍與陳氏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氏孝將系爭房地於10

8 年8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氏清萍所有,再請求被告陳氏清萍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