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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陳淑貞被 告 李孟濟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原告之雲林縣○○市○○路○ ○○ 號住處,趁原告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先攀爬至該屋二樓,破壞該處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進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等物。

李孟濟於行竊得手後,將①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售予不知情之葉景隆,而換價得111,603 元;另將②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變價後之金錢連同行竊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陳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被告方將行竊後未變賣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

3 套、外幣若干返還給原告,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總共銷贓約17萬多,我說願意賠償23萬是因為加上賠償玻璃,對方說贓物是有紀念價值要請我提高賠償金額,我就提高賠償金額30萬元,但是對方不接受,就沒有辦法和解。我總共賣了四兩多的金飾,有些東西已經還給原告了。我現在沒有錢,我家裡的人也不願意幫我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⒈原告遭竊目前尚未受返還之物品價值為若干?⒉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8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原告之雲林縣○○市○○路○ ○○ 號住處,趁原告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先攀爬至該屋二樓,破壞該處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進而竊取現金5,000 元、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

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等物。李孟濟於行竊得手後,將①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

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售予不知情之葉景隆,而換價得111,603 元;另將②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

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變價後之金錢連同行竊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陳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被告方將行竊後未變賣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返還給原告,造成原告財物受有損害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案件及相關警詢、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之不法竊盜行為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現仍受有520,

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目前原告遭竊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

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

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返還給原告。其餘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則仍未歸還,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遭竊尚未受返還之財物經重量、純度、價值已無證據資料可資查證,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108 年2 月24日警詢時表示其所遭竊之物品價值約為550,000 元等語(雲警六偵字第1080004077號卷第1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約180,000元等語(同上卷6 頁),衡情兩造接受警詢時為本件案發之初,當時兩造應均尚未慮及日後損害賠償問題,就被竊物之總價值及變賣所得金錢為若干所為之陳述,應最為信實可採,然被告既係欠缺金錢花用而竊取原告之財物,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以低價銷贓其無購買憑證所竊財物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已銷贓而無法返還原告之財物價值約為其銷贓所得金額之2 倍,即原告受部分財物返還後,仍損失360,000 元(180,000 ×2 =360,000 元),應符合論理法則。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