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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陸政宏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張清華被 告 謝玉桃(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文(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珠(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嘉峰(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云禾(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佩潔(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環(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被代位 人 謝玉美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各筆土地所有權及編號35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謝國文、謝素珠、謝玉桃、謝玉環、謝嘉峰、謝云禾及謝佩潔等七人(下稱被告等人)及謝江龍、謝東沔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江龍、謝東沔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3-66頁)。並經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將繕本送達予被告;另被告謝林陣(下或稱謝林陣)已於109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審理中過世,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代位人謝玉美(下或稱謝玉美)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謝林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與謝玉美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109年11月25日雲院惠家溫109年度繼字第1304號公告附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304號卷可按。被告等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17-119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主張對訴外人SINFU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INFUN公司)有借款餘額新台幣(下同)6,681,62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91,290元等未獲清償,謝玉美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參加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被代位人謝玉美應與SINFUN公司連帶給付參加人上開金額,參加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5月26日彰院賢97執字第1641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7-29頁)可按。本件原告代位謝玉美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如受敗訴之判決,有致其上開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影響,依上說明,自堪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華南商業銀行於109年9月2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債務人謝玉美為訴外人SINFUN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清償顯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積欠原告2,701,018.81元整,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債務人應與上開公司等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且經彰化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1753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來(於106年7月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號所示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12336號函諭知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於分割共有物前,對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謝玉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謝玉美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謝玉美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謝玉美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等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謝來遺產分配的家族會議記錄,及謝玉美所簽發的本票四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應該是臨訟製作,不足採信,理由是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查調謝玉美財產而得知其於107年5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案件繫屬鈞院後,108年9月10日第一次召開調解庭,庭後謝玉美即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就積欠本行款項部分進行協商,雙方洽談多次;108年12月24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庭,開庭時蒙鈞院允准雙方先試行調解,故兩造又於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20日於鈞院調解室試行調解(第三次4月20日因事前即知無共識,故雙方均未出席)。在這近一年的溝通及調解過程中,被告等人先以口頭向原告表達謝玉美有向被繼承人謝來借款,故應不能繼承云云,在原告多次請求提供相關證據後,被告等人始於109年3月23日提出由訴外人劉東超(謝玉美之配偶)於96年至98年間所簽發、謝玉美背書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影本四紙,以及被告謝國文、謝佩潔、謝玉環於109年3月間手寫之陳述意見,從未提出所謂「謝來先生遺產分配家族會議」記錄和謝玉美所簽發之本票四張,直至109年6月9日才提出並主張扣還,顯見該家族會議並非真實召開,家族會議記錄與本票均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劉東超所簽發、到期日和金額分別為:⑴96年8月7日,金額300萬元整、⑵97年2月7日,金額300萬元整、⑶97年8月7日,金額300萬元整、⑷98年2月7日,金額400萬元整,共計1,300萬元整,惟屆期皆未提示,且與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並不相符,故無法確認該等票據簽發原因和該等金額是否為欠款。其又提出匯款紀錄,聲稱謝玉美與被繼承人謝來間有約定孳息,故於83年8月12日起直至96年2月16日期間内匯款紀錄皆為孳息償還,然經計算該等孳息竟高達742萬元餘,實不符常理!況單就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謝來與謝玉美、訴外人劉東超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該金錢往來究竟是償還用途?抑或是為其他用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謝玉美,惟被繼承人即執票人謝來直至過世前,皆未將系爭支票進行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和第13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内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該支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另關於謝玉美於107年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其對被繼承人謝來負有債務。

㈤、依照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謝玉美向被繼承人謝來之借款,分別於:⑴82年11月22日借款500萬元、⑵83年3月7日借款490萬元、⑶87年6月19日借款200萬元、⑷90年3月6日借款400萬元,共計1,590萬元。至被告等人所提之謝來於褒忠鄉農會帳戶存摺,只能證明有提現及匯出金額,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匯予謝玉美;嗣後之還款多為柯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鉅公司)及訴外人劉東超所為,縱認有借款的話,也是訴外人劉東超個人的借款,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謝來與謝玉美間有1,30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東超所簽發,並非謝玉美所開立,謝玉美背書到底是基於票據關係?還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如是票據關係,沒有提示作成付款證書,應當早已罹於時效。如是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沒有,縱使有,到底是如何償還,應有計算方式,包括本金、利息多少,而不是隨口說說已經還了742 萬元。

㈥、又被繼承人謝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其中編號36、37之褒忠鄉農會存款38,910元及褒忠郵局4,197元均已充當喪葬費用,編號38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9,416元,已因下市而無實益外,其餘不動產部分,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如該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77,470,723元。

㈦、並聲明:⒈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謝玉美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承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謝玉美方面: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謝林陣與配偶即被繼承人謝來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為其死亡時即106年7月4日,故謝林陣對被繼承人謝來二人於婚後財產得就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亦即先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二分之一,再以同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與其他為子女之被告平均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謝來之繼承人共有謝林陣、被告謝國文、謝玉桃、謝素珠、謝玉環、謝朝騫(因先於被繼承人謝來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謝嘉鋒、謝云和、謝佩潔代位繼承)及被代位人謝玉美等七份,故謝林陣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8/14,其餘繼承人(除謝朝騫外)應各分得1/14,謝朝騫之子女各1/42(訴狀誤繕為1/7及1/21,本院卷一第414頁)。

㈡、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繼承人謝來於生前曾多次借款予其女謝玉美,借款總額約1,300萬元,為確認被繼承人謝來對謝玉美之債權得確實履行,其餘繼承人於遺產分配之家族會議,已請謝玉美簽發1,300萬元之本票。再者,雖謝玉美與被繼承人謝來有約定孽息,惟謝玉美經常遭遇難以調動資金之窘境,故就孳息之償還,均係待其有得以調動之資金時,始以其本人或其家人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被繼承人謝來之金融帳戶,惟各筆款項均係用以清償1,300萬元借款所生之孳息,而非用於清償本金,故謝玉美現仍積欠被繼承人謝來1,300萬元。

㈢、被繼承人謝來之遺產現值約53,494,541元,將被繼承人謝來對謝玉美之1,300萬元債權納入計算後,應繼財產為66,494,541元;且被繼承人謝來死亡時,其配偶謝林陣尚生存,經其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分配之遺產僅剩33,247,270元,故謝玉美之應繼分為4,749,610元(計算式:33,247,270/7)。由於扣還後,謝玉美之應繼分小於其對被繼承人謝來所負債務,故其不得再主張受遺產分配;且不足扣還部分8,250,390元(計算式:13,000,000-4,749,610=8,250,390)仍應計入應繼遺產中,為其他繼承人所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08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參照)。

㈣、謝玉美夫妻因經營柯鉅公司,於80至90年間陸續於越南、台灣、大陸間設立工廠,資金需求龐大,因而四處向親友借款,身為父親的謝來,更於82年11月22日起陸續借予金額高達1,300萬元,因金額龐大,故被繼承人謝來特要求謝玉美夫妻開立相應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借貸之憑據與擔保,故謝玉美之丈夫劉東超方會開出總額1,300萬元之系爭支票(謝玉美則在支票背面背書)交被繼承人予謝來收存,此為被繼承人謝來持有系爭支票之原由;而謝玉美夫妻借貸後將資金全部投入於公司設廠、產線擴充,短時間無力償還本金,僅能負擔些許利息費用給父親謝來,故於83年8 月12日起開始每半年左右會陸續將利息匯入父親謝來帳戶,但謝玉美當時有資金調動的困難,所以常常用柯鉅公司來匯款。從被繼承人謝來所遺留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謝玉美的其他兄弟姊妹並無如同謝玉美一般固定匯款至被繼承人謝來帳戶,顯然謝玉美所匯款的款項並非係奉養父母之生活費,顯為借款利息無疑。又按一般交易習慣,如債務人償還債務後,債權人會將留存在債權人處之借據或票據交還予債務人或銷毀,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既然直到被繼承人謝來過世尚留存在其處,謝玉美顯對被繼承人謝來負有1,3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本件在調解階段,謝玉美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欠債還錢之初衷,多次與原告協調。對於原告質疑本票、家族會議等事,為何不於調解階段告知,而懷疑係被告臨訟杜撰,事實上係因其他繼承人對於原告的諸多要求有所顧慮,害怕在調解階段揭露過多資訊恐反被利用,更覺得此為繼承人間的家族會議,並無須提示予原告知悉,謝玉美承認對父親1,300萬元的債務,並開出相對應的本票,係為維護其他繼承人各自的權利,此與原告並無關係。所有繼承人皆知道謝玉美對被繼承人謝來負有債務,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謝玉美應自其應繼分内扣還所欠債務。

㈤、又謝林陣於謝來過世即106年7月4日時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然其中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贈與無償取得。且謝來在78年12月29日贈與謝林陣編號5所示土地時,其上已有新湖路15巷66號房屋(編號9);78年12月29日贈與謝林陣編號4所示土地時,其上已有新湖路15巷86號房屋(編號10);78年12月29日贈與謝林陣編號2所示土地時,其上已有新湖路15巷21號房屋(編號11);78年12月29日贈與謝林陣編號6所示土地時,其上已有新湖路15巷68號房屋(編號12),有各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載明完工日期在贈與期日之後可證。上開房屋均是謝來與建商合蓋的建物,然因上開土地過戶時,前開房屋雖已完工,但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故未能取得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然依上開建物完工日期判斷,自屬謝來贈與謝林陣之財產無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謝林陳婚後財產之外等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對於謝玉美有如其所主張之債務。

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原來被繼承人謝來名下之如附表一

編號1至34所示土地已辦理共同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為謝玉美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⒊謝林陣為謝來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爭執事項:⒈謝玉美是否對於被繼承人謝來負有1,300 萬元之債務?如果

屬實,是否影響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⒉謝林陣就系爭遺產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代位人謝玉美為訴外人SINFUN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原告2,701,018.81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業經原告取得被代位人應與上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且經彰化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17532號債權憑證;再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司執子字第1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謝玉美及共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來(於106年7月4日死亡)所遺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然因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未分割前無法變價清償,及謝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謝玉美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有代位謝玉美請求分割包括系爭土地之遺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3日雲院忠108司執子字第12336號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參加人所提出之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件可按(本院卷一第17-20頁、第159-367頁,重訴卷第25-29頁、第39-261頁),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謝玉美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既無其他財產,並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且其所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謝玉美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供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未行使,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實現,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得為分割處分。然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建物所有權權能之一,且有經濟價值,非不得交易,故該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㈣、次查謝來之配偶為謝林陣,二人生前育有子女即訴外人謝朝騫、被代位人謝玉美與被告謝玉桃、謝國文、謝素珠、謝玉環等六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4款規定每人之應繼分為1/7,而其中謝朝騫因先於被繼承人謝來死亡,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子女即被告謝嘉鋒、謝云和、謝佩潔三人(下稱謝嘉鋒三人)代位繼承,故被告謝嘉鋒三人之應繼分為各1/21。且謝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6及37之農會存款38,910元及郵局存款4,197元,已供辦喪禮使用,編號38之台鳳公司股票,已因該公司股票下市,而無交易價值,其餘遺產經鑑價結果如該附表價值欄所示,共計77,470,723元。而謝林陣為謝來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謝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玉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謝朝騫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2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3860號書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謝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承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鑑價報告,外放)等件為證(重訴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41、469、475頁,卷二第47-48頁、卷三第205-207頁),足信屬實。

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謝來所遺之財產價值共計77,470,723元,已如上述。然其中

附表一編號5所示褒忠段65-3地號土地(價值154,337元)係其受贈無償取得,有該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載明可按(本院卷四第35頁)。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其價值154,337元,依此計算,謝來遺產中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77,316,386元(計算式:77,470,723-154,337=77,316,386)。

⒉又謝林陣於謝來過世時即106年7月4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謝林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地價第一類謄本、謝林陣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1-241頁、第279-321頁、第397-403頁),應信屬實。

⒊被告等人抗辯謝林陣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除編號7、8之土

地係買賣取得外,其餘土地是謝來生前贈與,且謝來贈與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土地時,其上已有編號9至12之建物,該建物是謝來與建商合建,於上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時,上開建物雖已完工,但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故未能取得所有權狀一併辦理過戶,均係由謝來受贈無償取得等情。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為謝林陣所有係屬第一次登記,且原因發生日期(即各該所有權狀所載建物完工日期)係在登記日期之前,並在受贈上開土地登記日期之後等情節以觀,雖足信屬實。

⒋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

載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等語。即本條規定,係基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應屬相當,因而規定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因與夫、妻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無關,因而於但書為除外之規定。

⒌查謝林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9至

12之建物,既均係其與謝來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謝來贈與而來,其性質仍屬其二人於婚姻共同生活協力而取得之財產,應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始符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免不當損害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被告等人以上開財產係謝林陣受贈而來,主張應扣除在謝林陳婚後財產之外云云,應無可採。⒍又謝林陣於謝來過世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附表二所示

之財產,其價值各如該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13,865,955元,有其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可佐。則謝林陣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31,725,215元【計算式:(77,316,386-13,865,955)/2=31,725,215.5,計算至元,下同】。因此,謝來之繼承人應繼分1/7之價值為6,535,072元【計算式:(77,316,386-31,725,215+154,337)/7=6,535,072.57】。

㈥、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辯稱:謝玉美對於被繼承人謝來負有1,300 萬元之債務,應由謝玉美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等人雖提出系爭支票、家屬意見表述、「謝來先生遺產

分配第一次家族會議」、「謝來先生遺產分配第二次家族會議」、系爭本票、柯鉅公司基本資料、褒忠鄉農會90年3月6日匯款回條、借款明細及利息支付明細、被繼承人謝來於褒忠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褒忠鄉農會存摺)內頁及頁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53-159頁、第201至297頁、第301頁,本院卷三第73至81頁、第381-383頁,系爭支票四張、本票三張及褒忠鄉農會存摺十三本等原本外放證物袋)。然其中家屬意見表述、遺產分配家族會議記錄、借款明細及利息支付明細,均係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且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即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書上所附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被告等人遲至109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代位人配合該家族會議內容所簽發之合計面額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雖載為107年7月25日,然其紙張及筆墨均新,不能排除係臨訟杜撰。

⒉又被告等人所提出發票人劉東超(按被代位人謝玉美之配偶

)所簽發面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支票,除其中一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載為96年8月17日外,其餘三張面額各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各載為97年2月7日、97年8月7日及98年2月7日(原本外放證物袋、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53-155頁、第201-205頁)。然謝玉美對原告及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所積欠之本件債務,均係其擔任其夫劉東超為法定代理人之SINFUN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該公司及劉東超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而其等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1月11日、並自97年2月12日起計算違約金;對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所欠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8月3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9月30日,有上開參加人提出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彰化地院債權憑證可按。可見謝玉美等人於96年8、9月間即已陷入債務危機,則系爭支票除96年8月17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三張系爭支票,均是其等陷於無法清償債務時所簽發,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等人雖提出上開借款明細及支付利息明細,抗辯

謝玉美向被繼承人謝來有如下所示之借款:⑴82年11月22日借款500萬元、⑵83年3月7日借款490萬元、⑶87年6月19日借款200萬元、⑷90年3月6日借款400萬元,共計1,590萬元等語。

且被繼承人謝來之褒忠鄉農會存摺亦有上開借款明細及利息支付明細所載款項之記錄,但僅能證明謝來該農會帳戶確有上開款項之進出,無法證明均係謝來借予謝玉美之款項。且查:

①被告等人所抗辯上開借款其中⑶87年6月19日之200萬元,係匯

款給被告謝素珠,並非被代位人謝玉美,有褒忠鄉農會110年6月30日褒農信字第1100003198號函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7頁)。被告等人逕指為係謝來借予謝玉美之款項云云,亦難採信。

②又謝來於90年3月6日匯款400萬元予劉東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柯鉅公司乙情,雖有上開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及褒忠鄉農會110年6月30日褒農信字第1100003198號函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57頁),足信屬實。然該筆款項係謝來於同日向褒忠鄉農會借得後匯給柯鉅公司,且該筆借款曾分別於90年9月6日及91年3月6日向褒忠鄉農會轉帳付息162,251元及153,876元,並於91年8月14日轉帳償還本息4,127,888元清償完畢等情,亦有褒忠鄉農會110年4月7日褒農信字第1100001824號函檢送之該筆借款交易明細表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91-193頁)。參酌被告等人及謝玉美所提出上開借款明細暨利息支付明與謝來褒忠鄉農會存摺所示,劉東超於90年9月5日匯款162,321元至謝來於該農會帳戶後,謝來即於次日90年9月6日轉帳償還上開利息162,251元;劉東超再於91年3月4日匯款16萬元至謝來上開農會帳戶後,亦經謝來於過二日即91年3月6日轉帳還息153,876元,以劉東超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謝來償還該筆借款利息之日期及金額接近,與該筆借款係謝來向農會借得後,同日轉匯給柯鉅公司等情節以觀,堪認該筆借款係謝來以自己名義幫劉東超向農會借款,並約定由劉東超自己負責償還本息。再以該筆借款最後於91年8月14日之轉帳清償,並非以謝來之農會帳戶轉帳清償,及該筆借款於上開期日清償本息完畢後,劉東超或柯鉅公司等人亦未再轉匯與該筆借款相關之金額,而被告等人亦無法說明並提供向農會清償該筆借款之金錢來源等情以觀,該轉帳清償應係來自劉東超或柯鉅公司自行清償,被告等人再以之計入謝玉美對謝來之欠款債務,亦無可採。

③再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利息支付明及謝來之農會存摺記錄

所示,柯鉅公司或謝玉美或劉東超(下稱柯鉅公司等人)自83年8月12日起,有陸續匯款到謝來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足信柯鉅公司等人有向謝來借款無誤。又以我國社會一般常情,岳父借錢給女婿或女婿所經營之公司,一般均係基於父女之親情,並以女兒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人及謝玉美抗辯是謝玉美有對謝來借款乙情,應足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或主張謝玉美僅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云云,應無可採。然以柯鉅公司等人之上開匯款金額不等,且差距甚大,並自91年4月起則平均每月大約匯款3萬元之情節以觀,柯鉅公司等人於91年4月前應有陸續還款,且以我國社會重視孝道,子女向父母借錢支付利息,一般均會超過,不致減少之一般生活常情,足認柯鉅公司等人自上開期日起之借款餘額利息應不超過每月3萬元,應足認定。再以謝玉美自陳其向謝來借款之利息,係依農會的借貸利息,都是10.35%以上利率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上開褒忠鄉農會函送之謝來相關借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82、83年間之借款利率為10.5%及10.25%(本院卷三第193頁)等情,柯鉅公司等人上開每月匯予謝來3萬元利息之利率應以年利率10.5%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柯鉅公司等人自91年1月10日後對謝來之債務餘額應不超過350萬元(計算式:30,000x12/10.5%=3,428,57

1.4)。另以謝玉美與劉東超分別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或400萬元之情節以觀,謝玉美積欠謝來之欠款應為300萬元。加上謝玉美等自96年3月起即未支付利息,有上開利息支付明細及謝來於農會之存摺記錄可佐,至106年7月4日謝來過世為止(計算至106年6月),共有10年又4月未支付利息。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則以謝美美上開欠款及利率計算,謝玉美之應繼分扣還之債務金額為4,575,000元(計算式:300萬+5x300萬x10.5%=4,575,000)。並以謝玉美之應繼分為1/7、價值6,535,072.57元計算,謝玉美得繼承謝來之遺產價值為1,960,072元(計算式:6,535,072.57-4,575,000=1,960,072)。兩造及謝玉美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及抗辯,均無可採。且上開扣還之金額4,575,000元,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依此計算,應繼分1/6之分配額為762,500元(計算式:4,575,000/6=762,500)。

㈦、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有農業區、住宅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不同,編號35所示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認應以各繼承人之繼承價值保持分別共有,較符繼承人之共有公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總額77,470,723元,與謝林陣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31,725,215元加上應繼分1/7之價值6,535,072元及謝玉美扣還之價值分配額762,500元之比例等計算結果,謝林陣對於上開財產應受分配之比例為39,022,787/77,470,723(分子計算式:31,725,215+6,535,072+762,500=39,022,787)。惟謝林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過世,故其受分配之財產應由其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謝玉桃、謝國文、謝素珠、謝玉環等四人各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財產價值為應繼分1/7之價值6,535,072.57元加上謝玉美扣還之價值分配額762,500元,依此計其等應分配遺產之比例為7,297,572/77,470,723(分子計算式:6,535,072.57+762,500=7,297,572);被告謝嘉峰等三人各得繼承上開財產之比例為7,297,572/232,412,169 (分母計算式:77,470,723x3=232,412,169);被位人謝玉美得繼承上開財產之比例為1,960,076/77,470,723(分子部分加4,使繼承人分得之分子總和與分母同數),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請求依超過上開價值比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即被代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公同共有人全體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又謝林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林之遺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標示(雲林縣褒忠鄉) 權利範圍 登記或使用情形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忠東段569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3,054,747元 2 褒忠段41地號土地 2/3 公同共有3分之2 916,710元 3 褒忠段55地號土地 2/3 公同共有3分之2 159,274元 4 褒忠段61地號土地 2/3 公同共有3分之2 2,031,627元 5 褒忠段65-3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54,337元 6 褒忠段82-1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353,942元 7 褒忠段85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332,478元 8 褒忠段91-1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1,237元 9 褒忠段92-2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700,805元 10 褒忠段92-3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8,955元 11 褒忠段92-4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8,943元 12 褒忠段93地號土地 5/6 公同共有6分之5 1,390,992元 13 褒忠段130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137,487元 14 褒忠段131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47,376元 15 褒忠段132地號土地 5/6 公同共有6分之5 17,697元 16 褒忠段133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74,328元 17 褒忠段142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7,275,651元 18 褒忠段142-1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058,287元 19 褒忠段142-21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5,657,654元 20 褒忠段142-22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44,220元 21 褒忠段142-23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043,623元 22 褒忠段142-24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562,768元 23 褒忠段142-25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304,390元 24 褒忠段142-26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20,340元 25 褒忠段142-27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99,104元 26 褒忠段142-29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445,967元 27 褒忠段142-30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21,237元 28 褒忠段145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1,044,883元 29 褒忠段145-1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495,519元 30 褒忠段145-2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460,125元 31 褒忠段153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4,612,476元 32 褒忠段867地號土地 1/3 公同共有3分之1 448,215元 33 褒忠段883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8,493,168元 34 褒忠段1009地號土地 全 公同共有1分之1 567,872元 35 中勝村13鄰中正路346巷5號 房屋 全 未保存登記 884,291元 36 褒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供辦喪禮使用 38,910元 37 褒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供辦喪禮使用 4,197元 38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已下市 59,416元附表二(謝林陣於被繼承人謝林過世時之財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褒忠鄉忠東段568地號土地 3,575,000元 夫妻贈與 2 褒忠鄉褒忠段59地號地地 703,000元 夫妻贈與 3 褒忠鄉褒忠段91-5地號土地 1,897,508元 夫妻贈與 4 褒忠鄉褒忠段142-12地號 865,800元 夫妻贈與 5 褒忠鄉褒忠段142-2地號 1,213,600元 夫妻贈與 6 褒忠鄉褒忠段142-3地號 880,600元 夫妻贈與 7 褒忠鄉褒忠段80-1地號 285,697元 買賣 8 褒忠鄉褒忠段80-27地號 231,068元 買賣 9 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66號房屋 1,066,499元 坐落於142-2地號土地,係謝來贈與 10 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86號房屋 1,030,425元 坐落於142-12地號土地,係謝來贈與 11 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21號房屋 547,679元 坐落於59地號土地,係謝來贈與 12 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68號房屋 1,030,425元 坐落於142-3地號土地,係謝來贈與 13 褒忠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467,765元 14 褒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0,889元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謝林陣 (由備註欄七人公同共有) 39,022,787/77,470,723 1/7 由謝玉桃、謝玉環、謝素珠、謝國文、謝嘉峰、謝云禾、謝佩潔七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謝玉美 1,960,076/77,470,723 1/7 即原告 3 謝玉桃 7,297,572/77,470,723 1/7 4 謝國文 7,297,572/77,470,723 1/7 5 謝素珠 7,297,572/77,470,723 1/7 6 謝玉環 7,297,572/77,470,723 1/7 7 謝云禾 7,297,572/232,412,169 1/21 8 謝佩潔 7,297,572/232,412,169 1/21 9 謝嘉峰 7,297,572/232,412,169 1/2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