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林欽洲
林游桃林茂順林拑林佳蓁林元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宇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游桃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游桃應將被繼承人林宇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欽洲、林拑、林佳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欽洲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及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8 年9 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代償卡及償勝金債務新臺幣(下同)613,625 元及如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林欽洲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林欽洲之被繼承人林宇宙於106 年12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原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22日繼承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7 年9 月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調解,被告表示一切由法院處理,目前無能力給付,故調解不成立,惟被告竟於108 年5 月27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林游桃繼承,並於108 年5 月30日再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林游桃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欽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游桃、林茂順、林拑、林佳蓁、林元鴻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林游桃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欽洲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林欽洲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林宇宙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游桃。被告林欽洲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林宇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林欽洲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財產權之行為,其放棄應繼分財產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桃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茂順、林游桃、林元鴻:
⒈原告於借貸時,即應評估被告林欽洲是否有償債能力,而非
對於沒有償債能力之人寬鬆徵信借貸以謀取利益,致造成今日呆帳。又被告林欽洲於林宇宙生前,未盡扶養義務之孝道,當然不敢奢望繼承林宇宙死後之遺產,林宇宙生前生活起居、照顧等全部開銷均落在被告林茂順、林佳蓁身上,尚有高齡85歲之母親,亦由被告林茂順、林佳蓁負擔生活起居照顧費用,將林宇宙之遺產留給母親即被告林游桃有何不對?且被告林茂順、林拑、林佳蓁、林元鴻亦無繼承林宇宙之遺產。
⒉簽立分割協議書係共同行為,被告林欽洲所為僅係單純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拋棄繼承既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遺產分割協議當然亦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分割遺產協議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欽洲、林拑、林佳蓁:
被告林欽洲、林拑、林佳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欽洲尚積欠其債務613,625 元及利息,且已
陷於無資力,而被告林欽洲之被繼承人林宇宙於死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原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22日繼承為公同共有,嗣其於107 年9 月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等繼承人竟於108 年5 月27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林游桃繼承,並於108 年5 月30日再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林游桃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李宇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41頁、第220 至250 頁、第269 至32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被繼承人李宇宙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雲南地一字第1080004401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 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2305709號函等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1至121 頁、第147 至177 頁),復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325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李欽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見本案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林茂順、林游桃、林元鴻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另林欽洲、林拑、林佳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7日為協議分割,並於同年
5 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原告知悉被告林欽洲全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然在該期日之後,而原告係於同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卷第11頁),則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時,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㈣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被繼承人李宇宙於106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6 人,而被繼承人李宇宙遺留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1,595,219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 年9月2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2305709號函檢附資料可憑(見本案卷第150 頁),被告林欽洲卻未分得任何遺產,是被告等6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認為並無給與被告林欽洲對價關係之給付,不啻將被告林欽洲所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贈與給被告林游桃,顯然有害於被告林欽洲之債權人。被告林茂順、林游桃、林元鴻固抗辯被告林欽洲生前未對於被繼承人林宇宙盡扶養義務,自不敢奢望繼承遺產,且被繼承人林宇宙及被告林游桃均由被告林茂順及林佳蓁負責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等情,然被告林欽洲既未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林宇宙拋棄繼承權,即當然繼承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林茂順、林拑、林佳蓁、林元鴻等人欲放棄其等已繼承之財產,將之分割歸由被告林游桃取得,核屬其等自由意志,當然非法所禁止,然被告林欽洲為債務人,其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任意處分,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已形同被告林欽洲無償處分其財產並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即非法所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等6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游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桃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108 年5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被繼承人林宇宙所留遺產┌──┬──┬──────────────┬───┬──────┐│編號│種類│不動產之地段、地號 │總面積│權利範圍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13㎡ │1758分之550 │├──┼──┼──────────────┼───┼──────┤│ 2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56㎡ │同上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493㎡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