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林瓊烈被 告 凃瑋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6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嘉偉為朋友關係,於102 年間,何嘉偉經濟狀況欠佳,而被告因經常前往雲林縣○○市○○○路○ 段○○○ 號「小娘娘護膚店」附近某處之賭場賭博(下稱本案賭場),乃知悉賭客即原告經常輸贏大筆現金,二人遂於102 年6 月19日前數日謀議強盜原告財物,約定由被告在本案賭場內賭博充當內應,藉以觀察原告賭博之輸贏情況,並將原告進出賭場之行蹤伺機通報何嘉偉,何嘉偉則另邀集訴外人周俊璋、許俊涵參與強盜行動,被告即基於與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下稱何嘉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由何嘉偉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俊璋、許俊涵前往本案賭場附近守候,何嘉偉並於途中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 枝及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 枝,分別交給許俊涵、周俊璋作為威嚇之工具,然因當日原告並未贏得賭金,被告即於102 年6 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通報,何嘉偉等人因而放棄於當日強盜原告。嗣於102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被告與何嘉偉等人接續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本案賭場賭博作為內應,何嘉偉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周俊璋前往許俊涵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養雞場與許俊涵會合,途中何嘉偉再將上開不具殺傷力手槍交付周俊璋、許俊涵,並一同前往本案賭場附近等候被告通報,被告在本案賭場內,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告知「原告贏錢」、「人出來了」等訊息,何嘉偉等人於接獲通知後,在102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39分許,尾隨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左轉明德北路行經「小娘娘護膚店」前,何嘉偉企圖攔車未成,原告先搭載友人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路住處,再沿明德北路反向行駛,嗣行駛至明德北路與宏德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何嘉偉立即駕車擦撞原告車輛左側,並停駛於原告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阻擋去路,原告因而下車查看,何嘉偉見狀,隨即令周俊璋及許俊涵持上開不具殺傷力槍枝下車,由許俊涵以左手勒住原告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原告,向原告恫稱:「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無法抵抗,周俊璋則趁勢開啟原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取走懸掛於駕駛座椅背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65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本票、支票、印鑑章、存摺、行車執照等物)取走,得手後隨即放開原告,與周俊璋返回上開自小客車,由何嘉偉駕車離去。何嘉偉等人強盜得手後,旋返回上開許俊涵所經營之養雞場,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取走50萬元,何嘉偉再於102 年6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101 大樓」租屋處,將其中15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內應之報酬,剩餘50萬元則歸何嘉偉所有。原告因被告與何嘉偉等人強盜其所有財物,致受有165 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何嘉偉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何嘉偉部分:見偵1274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92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
104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45 頁、他卷第2 頁至第6 頁、偵緝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刑卷一第
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刑卷二第81、82頁、第88頁至第90頁;周俊璋部分:見偵1274卷第148 頁至第171 頁、他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緝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刑卷二第120 、
126 、127 頁;許俊涵部分:見偵1274卷第53頁至55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7、88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
106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45 頁、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刑卷一第145 頁至第173 頁、第405 頁至第
429 頁),此外並有訴外人涂瑞貞之證述(見偵1274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何嘉偉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04 卷第79頁至第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74卷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74卷第50頁反面)、原告指認何嘉偉、許俊涵及周俊璋之照片(見偵1274卷第51頁)、何嘉偉之郵政存簿儲金102 年6 月19日存款單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1274卷第62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74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專案偵查報告(見偵1274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刑卷一第102 頁至第11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見本院刑卷一第78頁)、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102 年6 月19日4 時50、56、57及58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刑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養雞場照片(見本院刑卷一第112頁至第113 頁)、雲林縣○○鎮○○里0000號等之衛星路況圖、雲林縣○○市○○○路○ 段○○○ 號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刑卷一第111 、13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刑卷一第95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10200662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20078719號鑑定書(見本院刑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警政知識聯網-警政署關聯式分析平台及親友關係查詢結果(見本院刑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小娘娘美容事業(斗六店)之工商名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刑卷一第131 頁)、本院前案勘驗槍枝(含彈匣)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證物照片(見本院刑卷一第134 、142 頁)、周俊璋及許俊涵之照片、周俊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刑卷一第143 、17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3 月份送繳銷毀槍械紀錄(見本院刑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10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見本院刑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證據足資佐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與何嘉偉等人共同強盜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失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被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個月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2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