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丁振坤被 告 吳建樟兼 上訴訟代理人 林璟憲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4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 年12月17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前因與原告有糾紛,欲給原告教訓,被告乙○○、甲○○及訴外人丙○○均明知以可正常擊發子彈之手搶為武器射擊他人,極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致人於死,惟其三人仍基於以前揭方式攻擊他人,且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先由被告乙○○、甲○○於105 年12月5 日7 時53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原告住處附近之同村47-19 號勘查地形;於同月7 日,被告乙○○、甲○○前往高雄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丁淑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更換成自臺南市善化區廢棄車場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計畫以此車為作案使用之車輛。復於同月8 日丙○○及被告乙○○、甲○○等人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的廟宇旁謀議,由被告乙○○攜帶黑色頭套、棉質手套等物,於作案時穿戴以躲避查緝,由被告甲○○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制式手搶(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把及子彈5 顆等物,三人決議由丙○○及被告甲○○等二人出面殺害原告,並於105 年12月9 日3 時45分在原告住處前巷口,由被告甲○○持上開槍枝朝原告身體射擊5 發子彈,並致原告受有右下肢穿透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三個月934,8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800 元,及均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工作部分不同意給付,而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又被告乙○○另辯稱:已對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案發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向丁淑雯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作為教訓傷害原告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乙○○並提供黑色頭套2 頂、棉質手套3 雙等物品,供穿戴以躲避查緝。又丙○○及被告甲○○、乙○○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商議教訓、傷害原告,並決議由丙○○及被告甲○○執行,而丙○○及被告甲○○於105 年12月9 日3 時45分在原告住處前巷口,被告甲○○持上開槍枝朝原告身體射擊5 發子彈,並致原告受有右下肢穿透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復為丙○○及被告甲○○、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又被告甲○○、乙○○因上開傷害等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處刑1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判處被告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仟元折算壹日;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丙○○及被告甲○○、乙○○共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乙○○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下肢穿透傷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不能工作3個月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乙○○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
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934,800 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22日診字第813 號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中並無原告因受有右下肢穿透傷而需休養,有不能工作之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原告受有右下肢穿透傷是否需休養而有不能工作等節,經該院函覆原告住院觀察兩天後出院,並未回診,無否得知是否需休養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3766號函在卷可參,均無法證明原告因受有右下肢穿透傷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沅霈工程行之負責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被告甲○○親至現場持槍行兇,被告乙○○係參與共同謀議之角色分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平時以開大貨車及堆高機為業,月薪約35,000元,未婚,與女友育有5 歲子女1 名,家中尚有祖父母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平常協助家中剝蚵維生,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甲○○、乙○○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9 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丙○○及被告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因丙○○及被告甲○○、乙○○共同犯侵害身體權所受之損害,應由其3 人內部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已分於107 年12月5 日、6 日送達被告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均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