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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姜碧雲被 告 姜碧霞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面積91.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50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 巷○○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呂鈕金所有,呂鈕金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唯恐系爭房地遭被告賣掉而無所居住,因而與兩造商量取得被告同意,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藉以牽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事後,被告準備將系爭房地賣掉,但因有預告登記存在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遂捏造辦理預告登記時未經其同意之不實指述,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原告有罪,被告即以該刑事判決為證據,逕向鈞院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1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㈡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 號判決原告無罪,其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既經兩造合意所為,原告即可依據兩造合意之預告登記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姑不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原告所舉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惟其判決理由根本未提及被告確有與原告合意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之所以改判原告無罪,乃係認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訴外人姜曉東、呂鈕金事先知悉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可能,在基於嚴格之刑事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下始改諭知原告無罪,而非係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而判決原告無罪,故原告徒以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為據,即遽予主張被告曾與原告合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尚嫌速斷,係屬無稽。

㈡況縱被告有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對象亦係被告之父母親,而

非原告,原告亦始終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合意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何來得請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此尚應予以究明。

㈢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經鈞院前案判決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抗辯被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一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而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足知前案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該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前案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認得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情形,故本件符合爭點效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揭示之意旨,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情,

預告登記之目的係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自承,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既無本件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預告登記自失所依據,原告即無訴請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㈤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預告登記應

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始得為之,自應認無從以由法院訴訟判決之方式,取代同意書而為單獨聲請辦理預告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⒈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⒉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以,預告登記之目的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以其係經被告同意始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兩造間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然查,原告於前案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12月5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跟原告(指本件被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只是單純房子照爸爸的意思去辦預告登記」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屬實,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5 頁);於本件起訴狀中亦記載:「…103 年1 月間呂金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欲移轉予被告,但又深怕系爭房地被被告賣掉而無所居住,因而與兩造商量取得被告同意,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同時順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藉以牽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見六簡卷第11-13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而言,並無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姑不論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參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仍因無請求權存在而失其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據。

㈢況被告曾於104 年12月31日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

應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前案即曾以相同理由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被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今原告復以前述理由,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依據爭點效之法理,本院亦不得為相異於前案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合意之預告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請求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