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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許崇譯被 告 張在基

張伊菱張怡錦張靜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各與被告丁○○、己○○、庚○○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九分之一二二;及同段一三八之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丁○○、己○○、庚○○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於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戊○○各與被告丁○○、己○○、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各與被告丁○○、己○○、庚○○(下除分稱外

,合稱被告丁○○等3 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9 分之122 ;及同段138 之1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上開二筆土地除分稱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7 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丁○○等3 人應就系爭二筆土地於107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陳述:

一、先位訴訟部分:㈠被告戊○○係被告丁○○等3 人之父親,而被告戊○○自94

年起即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截至108 年9 月1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已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㈡系爭二筆土地本係被告戊○○出資,以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後

,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經被告戊○○對第三人向貴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6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法院於107 年6 月27日判決第三人應將土地回復至被告戊○○名下。然被告戊○○明知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卻與被告丁○○等3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等3 人,被告戊○○與被告丁○○等3 人為父女關係,可見係為避免被告戊○○之財產被執行,故意為脫產行為,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被告戊○○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被告丁○○等3 人,被告父女間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被告戊○○回復其所有權,但被告戊○○怠於行使其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故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而提起先位訴訟。

二、備位訴訟部分:退步言,若先位之訴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惟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內載明,被告戊○○於其債務惡化將被拍賣之際,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讓被告戊○○支付價金,因此被告丁○○3 人對被告戊○○之財務窘困一節應知情,所有權移轉時點在被告戊○○逾期履行債務之際,益見被告戊○○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丁○○等3 人亦知此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應將被告間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7 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命被告丁○○等3 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7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被告戊○○之名下。

三、被告所述被告丁○○等3 人向被告戊○○借錢充作買賣價金,之後又還錢給被告戊○○,只是為掩蓋被告間假買賣之說詞,被告丁○○等3 人仍未提出借款後有償還之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戊○○:㈠被告戊○○係被告丁○○等3 人之父親,但被告戊○○因經

商失敗,負債累累經濟困窘,先前向岳母李洪彩虹提告而取回土地,但因土地位在虎尾溪畔畸零地,變售不易,加上長期向女兒拿錢,已無顏面再向女兒借錢,因此將土地做價78萬元賣給被告丁○○等3 人,由被告丁○○等3 人每人先向戊○○各借26萬元,之後被告丁○○等3 人將養羊得款80萬元還給戊○○。

㈡被告戊○○不爭執以丁○○名義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係由戊○○與前配偶乙○○在使用,而以戊○○名義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亦是被告戊○○在使用。

㈢被告戊○○不爭執於107 年7 月3 日以代理人名義自系爭京

城商銀帳戶,填寫匯款單3 張(匯款單之匯款人記載為丁○○),每張匯款單匯款情形為:①26萬元匯至系爭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②26萬元匯至被告己○○開立於渣打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26萬元匯至被告庚○○開立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被告戊○○不爭執於107 年7 月5 日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臨

櫃領出現金78萬元,但主張此次提領78萬元,其中70萬元係償還證人甲○○、另8 萬元償還證人丙○○,並非照提領數額再加2 萬元,湊成80萬元以現金存入系爭京城商銀帳戶。

㈤被告戊○○不爭執於107 年7 月5 日有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

臨櫃存入現金80萬元至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但此係因辦理土地買賣登記需有匯款證明,所以先由被告戊○○借錢給被告丁○○等3 人,再由被告丁○○等3 人以出售羊的價款償還被告戊○○,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存入之80萬元,就是被告丁○○等3 人之養羊事業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向被告戊○○之借款,故買賣為真正,並無虛偽。

二、被告丁○○等3人:彼等賣羊所得80萬元,係要償還被告戊○○。被告戊○○有部分的錢放在系爭京城商銀帳戶內,但該帳戶同時有部分是賣羊所得款項,被告戊○○將該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的198萬多元拿去償還給民間債權人,除此之外的金錢是屬於賣羊款項。

理 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涉及系爭二筆土地應屬何人所有?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二筆土地求償,此於兩造間復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其已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戊○○於107 年7 月27日將系爭138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每人369 分之122 與被告丁○○等3 人,又將系爭138 之12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每人3 分之1 與被告丁○○等3 人,並均經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5 月21日雲院忠108 司執丙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9 月25日虎地一字第1080005176號函檢送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107 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肆、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無實質價金交付。被告則辯稱被告丁○○等3 人以總價78萬元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丁○○等3 人先向被告戊○○借款78萬元充作價金,之後丁○○等3 人以賣羊所得價款80萬元於108 年7 月5 日償還戊○○,戊○○並辯稱108 年7 月5 日其自台中商銀虎尾分行所領出之78萬元係拿去償還民間債務,同日另外以賣羊所得80萬元存至系爭京城商銀帳戶,領出78萬元、存入80萬元,二筆款項來源、用途不同,並非虛構資金流向云云,並提出系爭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存摺內頁交易記錄、107 年7 月4 日太平長億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 年7 月4 日新竹建中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京城商銀存摺內頁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價金78萬元部分係先向被告戊○○借用,之後以售羊所得款項償還,並舉證人乙○○之證言為證,然證人乙○○108 年12月31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有在銀行或郵局,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帳戶嗎?)證人答:以前有,現在都沒有了。(法官問:證人是否還有欠金融機構債務,沒有清償?)證人答:有。(法官問:丁○○設在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一向都是你在使用?)證人答:對。(法官問:你使用該帳戶,多少年了?)證人答:很多年了。(法官問:你平時從事什麼工作?)證人答:現在在養羊。(法官問:養多少年了?)證人答:大概

七、八年。(法官問:每一批大概養幾隻羊?)證人答:不一定,最多有一百多隻。(法官問:養羊大約多久可以賣一次?)證人答:一隻羊要養到一年才能賣。(法官問:你一年裡面,大概賣幾次羊?)證人答:不一定,陸陸續續,大隻才能賣,沒有養到大隻就不能賣。(法官問:你所養的羊,通常都是整隻的賣嗎?)證人答:原則上我是賣整隻羊。(法官問:賣羊的收入,如果比較多的話,是否存入丁○○設在京城銀行斗南分行的帳戶?)證人問答:對。(法官問:賣羊所得的錢,你通常請戊○○拿去存提款嗎?證人答:對,有時候我比較忙,戊○○人在外面,我就拜託他。(法官問: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開帳戶,匯出三筆26萬元的款項,是你決定的,或戊○○決定的?)證人答:戊○○的土地要賣給三個女兒,三個女兒向戊○○借錢來買土地,這筆錢是戊○○的,代書說要有這筆錢的存款證明。(法官問:代書是說要有匯款給戊○○的證明,或者要有存款的證明?)證人答:要有買賣的證明。(法官問:所以107 年7 月3日匯出的78萬元,於107 年7 月5 日又存回戊○○的帳戶,是嗎?)證人答:對,是賣5 、60隻的羊,才有存錢給他,是三個女兒合夥買羊給我養的。(法官問:剛才問的是說,從丁○○的帳戶,匯一筆26萬元到臺中,又匯一筆26萬元到新竹,再匯一筆26萬元到戊○○設於臺中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然後戊○○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點36分在臺中銀行虎尾分行領出來,同日上午11點50分52秒,在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存入80萬元,是否如此?)證人答:這80萬元是我女兒借錢給戊○○的,賣羊的。」(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2頁)。

二、證人乙○○作證同日,被告戊○○亦自陳:我有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1669,000元,因沒有地方放,所以暫時放在丁○○的京城銀行帳戶,後來我也有從系爭京城商銀帳戶匯出錢還給其他債權人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再由京城商銀109 年1 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517號函檢送系爭京城商銀帳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下稱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2 頁),內有多筆「雲林縣肉」名稱匯入款項之紀錄,此經被告戊○○於109 年2 月18日當庭自述:那是雲林縣肉品市場,由乙○○將羊交給雲林縣肉品市場代為拍賣所得款項(見本院卷第302 頁)。則由證人乙○○上開證言及帳戶款項存入、提領使用情形,可知被告戊○○、證人乙○○夫婦負債,因恐若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存款,會被債權人執行扣款,故借用被告丁○○名義開立系爭京城商銀帳戶做為彼等金錢交易往來之帳戶,系爭京城商銀帳戶就是由被告戊○○、證人乙○○實際上所管領使用,可以認定。

三、觀之系爭京城商銀帳戶,於戊○○107 年5 月24日匯入30萬元、同年6 月13日匯入現金1669,000元以前,該帳戶交易餘額在①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5 月17日區間之餘額波動在10萬至40萬間,最高餘額紀錄出現在106 年2 月13日382682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②106 年5 月24日至107 年1 月17日餘額均未超過10萬元。③106 年5 月24日有餘額117529元。④107 年1 月25日至107 年5 月22日餘額均未超過10萬元,系爭京城商銀帳戶內向來餘額不多,係至戊○○匯入上開30萬元、1669,000元後,帳戶餘額始增至2023,330元,嗣戊○○於107 年6 月19日匯出930030元(30元應是匯費)償還證人甲○○,此時該帳戶仍有餘額993300元(見本院卷第

290 頁),被告戊○○不爭執107 年7 月3 日由其在京城商銀辦理三筆各26萬元,共78萬元之匯款行為,該78萬元應屬戊○○所有,該三筆各26萬元,其中一筆26萬元匯到臺中庚○○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又匯一筆26萬元到新竹己○○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以丁○○名義匯一筆26萬元到戊○○設於臺中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同月4日庚○○自台中太平長億郵局匯一筆26萬元到系爭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己○○自新竹建中郵局匯一筆26萬元到系爭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45 頁、247 頁、249 頁、165 頁、167 頁),然後戊○○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點36分在臺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現金78萬元,同日上午11點50分52秒,在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存入現金80萬元,等於錢是出自戊○○,又回到戊○○的帳戶,參照證人乙○○作證時稱「代書說要有買賣匯款給戊○○的證明」(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戊○○亦自陳「那是因為要辦理土地登記,需要有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02 頁),可見被告間只是以匯款證明製造有交付買賣價金的假像,難認被告丁○○等3 人有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戊○○的事實。

四、又查系爭京城商銀帳戶除107 年5 月24日戊○○匯入30萬元、107 年6 月13日匯入1669,000元,金額較大外,其餘則是雲林縣肉品市場(顯示名稱雲林縣肉)所匯入占多數且金額多在10萬元以下,至於以個人名義匯入之記錄有106 年2 月

7 日(顯示名稱錢銘坤)3 萬元、(未顯示名稱)17萬元,

106 年4 月9 日(顯示帳號00000000000 )3 萬元,106 年

8 月2 日(現金)5 萬元,106 年8 月21日(現金)55,000元,106 年11月1 日(顯示名稱甲○○)6 萬元,107 年3月1 日(現金)45,000元,金額較大外,其餘並無以個人名義交易超過20萬元之紀錄,上開歷史交易金額,從未有多達80萬元(或相當大額)之售羊款項存入,則被告主張之前就有大筆售羊款項出入之絕錄或此筆由戊○○以現金存入之80萬元為售羊款項云云,即難採信。

五、被告戊○○雖又辯稱其107 年7 月5 日提領之78萬元,其中70萬元係償還證人甲○○云云,證人甲○○於108 年12月3日到庭具結證述:「記得是107 年7 月6 日晚上戊○○拿70萬給我」(見本院卷第224 頁),但查被告戊○○於107 年

6 月19日尚知從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以匯款方式償還甲○○93萬元,此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其對於數額也不小之70萬元卻持現金前往員林償還,如此徒增勞費與路途風險,顯不合情理。且證人甲○○證述收到被告戊○○償還之70萬元後,其就拿給在員林的兒子去還房貸(見本院卷第224 頁),經本院當庭表示將向銀行查明有無甲○○兒子償還房貸之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甲○○兒子李昆峰係以配偶吳慧忻名義購買房地,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貸款,甲○○當初有答應要幫兒、媳付一些,貸款後約三年前,媳婦吳慧忻之母親有先拿錢給吳慧忻還貸款,但未告訴證人甲○○,因為證人甲○○所給的錢,先前已答應要幫忙分擔,故兒子李昆峰仍然收下。」若如此狀所述,豈非證人甲○○之子李昆峰向其父甲○○騙取70萬元,又甲○○如果真要幫忙其子李昆峰,107 年6 月19日收到戊○○以匯款方式償還93萬元後,即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何必交付現金而徒增勞費與路途風險。又如此大筆金額,從戊○○交付甲○○,到甲○○交付李昆峰,均以無可查考金流之現金為之,亦顯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戊○○尚且知道要保留三筆各26萬元之匯款憑據,但償還證人甲○○70萬元時,卻採用現金交付方式,不為自己保留有利之清償憑證(例如匯款證明),亦不合理,故被告戊○○辯稱在107 年7 月5 日自系爭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領出78萬元現金,其中70萬元用來償還證人甲○○云云,為無可信。

六、被告戊○○於被告庚○○、己○○匯款隔日即107 年7 月5日11時36分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8萬元,同日11時50分至京城商銀虎尾分行將現金80萬元存入系爭京城商銀帳戶,此有台中商銀108 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918號函主旨載明提款時間及檢送取款憑條,及京城商銀108年12月2 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596號函檢送收付交易憑證上登載時間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43 頁),上開兩家銀行分行均在虎尾街上,距離不遠,被告戊○○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提款78萬元後,相隔僅10餘分鐘即又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存入接近同額之現金80萬元,卻未能提出所存入80萬元係出售羊隻款項之證明,如此由一人在極接近之時間,快速提款、存款之舉動,就經驗法則而言,不無是由被告戊○○一人提領78萬元後,再添加2 萬元湊成80萬元存入系爭京城商銀帳戶之可能。

七、被告丁○○等3 人於108 年11月6 日出具答辯狀主張彼等有正當職業,為有資力之人,可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嗣後改稱彼等係向戊○○借錢買土地,彼等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月18日復當庭稱80萬元是賣羊後要還給戊○○的錢云云,被告丁○○等3 人既主張彼等有資力付款,為何又改稱彼等係向戊○○借錢買土地,故被告間就價金之支付來源說法前後不一。買賣關係之價金支付過程至為關鍵,買賣雙方對此通常不應有明顯差異說法,同一人更不應有前後不一的說詞,佐以上開客觀證據資料,被告主張彼等間有交付價金,買賣關係為真正云云,實無可信。

伍、綜上客觀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避免系爭二筆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等3 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可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丁○○等3 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應負回復原狀(移轉返還被告戊○○)之責任,惟被告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被告戊○○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其不爭執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等3 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7 年7 月27日由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陸、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等3 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7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證人甲○○日旅費796 元、證人丙○○日旅費546元、證人乙○○日旅費500 元,合計10,32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