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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彬間因請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狀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補正之。惟依其上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0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

375 元【計算式:150 ×18,161÷2 +642,600 (建物課稅現值)÷2 =1,683,375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加計上訴人短繳第一審之裁判費198 元【計算式:17,731(第一審裁判費)-17,533(上訴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

198 】,故上訴人應補繳26,794元(計算式:26,596+198 =26,7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