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陳瑩玲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許炎爐
許得中劉沛錡即劉麗蘭許勻馨即許詩梅許詩吟許方玟即許詩婷許秋松黃月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許川富被 告 劉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有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就聲明第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下稱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1 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則為被告許炎爐、許得中、劉沛錡即劉麗蘭、許勻馨即許詩梅、許詩吟、許方玟即許詩婷、許秋松、黃月娥、劉貞琪9 人共有,彼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二、系爭111 之10號與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均是自斗六市○○○段○○○○段○000 ○0 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系爭111 之10號土地四周均未臨公路,最接近之公路為系爭111 之1 號土地東北邊一條既成道路,但因系爭111 之1 號土地阻隔,致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無法聯絡北邊之既成道路,成為袋地。
三、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柚子等農作物,現今農業生產普遍採機械化,以車輛載運人員、農具、農藥、肥料等資材,從事農作生產亦屬常見,因此原告在系爭111 之10號土地從事農耕,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農作物或工作資材之必要,也才能符合系爭111 之10號土地通常之使用,且原告通行之目的僅是農耕進出使用,並未要求鋪設道路,就通行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寬度3 公尺即足。
四、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由原告於88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本經由系爭111 之1 號土地聯絡北邊之既成道路,約於107 年11月柚子收成後,系爭111 之1 號地主表示土地要建屋使用,且在系爭111 之1 號土地上設置圍網,禁止原告出入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就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111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屬對被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通行範圍地上現仍有圍網、樹木阻礙通行,因此併請求被告應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炎爐: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的土地是建地,原告向法院買地時就沒路,現在卻要求
通行,以前就都是走田間路。其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建地都有繳稅金。不爭執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袋地。對斗六地政事務所回函所載土地分割沿革,是很久遠的事了,若原告要通行,就要土地重劃。
㈡於108 年4 月2 日簡易庭法官勘驗現場時稱:在原告隔鄰的土地(南邊)有一條農路可走。
貳、被告許秋松: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土地是其私人的,其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建地都有繳稅金。不爭執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袋地。
叁、被告許得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爭執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袋地。
肆、被告黃月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其是從法拍買地,其不清楚源頭情形,其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其將來要建車庫。不爭執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袋地。又以前原告都是從東邊之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11 之11號土地通行,但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11 之11號土地蓋起鐵皮屋後,原告就改從系爭111 之1 號土地經過。
伍、被告劉貞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斗六調解庭陳述:
其不知道事情來龍去脈,其也不知道路被封,其都在外地。
陸、被告劉沛錡即劉麗蘭、許勻馨即許詩梅、許詩吟、許方玟即許詩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告許得中、劉沛錡即劉麗蘭、許勻馨即許詩梅、許詩吟、許方玟即許詩婷、黃月娥、劉貞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1 之10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但為到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叁、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含分割)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狀況斟酌判斷之。
肆、原告主張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周圍為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而系爭111 之10、111 之1 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即自同段舊111 之1 號土地分割出來,故請求通行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以至最接近之公路即系爭111 之1 號土地東北邊之既成道路。經查:
一、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11 之1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卷第9 頁、第27頁至第29頁,下稱六簡卷)。系爭111 之10號土地上有雜草,種植柳丁、柚子,未面臨道路,最接近之公路係於系爭111 之1 號土地東北角有一條現有道路,此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8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六簡卷第37頁至第41頁),系爭
111 之10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堪以認定。
二、又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為光復前已存在之地號,該地號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分割出111 之7 地號土地,而後111 之7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昭和14年)分割出111 之8 、111 之9 、111 之10地號土地,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800082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系爭111 之10、111 之1 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母地為斗六市○○○段○○○○段000 ○0地號),系爭111 之10號土地係因分割而不通公路,縱兩造或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而輾轉取得土地權利,然應仍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111 之10號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土地即系爭111 之1 號土地以至公路。
三、被告許炎爐雖辯稱在系爭111 之10號土地南邊有一條農路可供通行云云,經於108 年4 月2 日現場履勘時,斗六地政人員表示由航照圖來看,在系爭111 之10號土地西南方向之同段109 、107 之2 號土地上有農路,但查上開2 筆土地與系爭111 之10號土地並非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原告自僅能通行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11 之1 號土地。且民法第
789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然在系爭111 之10號土地西南邊有農路,但系爭111 之1 、111 之10號土地本自同一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11 之1 號土地,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僅能往西南方向通行,為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111 之10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柳丁及柚子等農作物,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 公尺,俾利農業機械及搬運車輛進出,以今日農業發展之情況,使用搬運車輛運送農作物,符合農耕事實上之需求,原告亦僅是以農作出入為需求,並未請求鋪設柏油道路,且在系爭
111 之1 號土地被通行範圍目前僅有樹木、圍網,縱予移除,損害不大。復查附圖所示編號A 範圍即是以平行系爭111之1 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移3 公尺測繪通行範圍,並未將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從中分成二區,除去通行範圍外,其餘部分仍可保留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被告即使建築房屋,也不可能將整筆土地全部蓋滿,附圖所示編號A 之通行範圍尚不妨礙現有使用情形,故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範圍為原告通行之處所,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適當。
五、原告對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但目前被告中有人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圍網,阻止原告通行,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1 之10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11 之1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碩准許之。
柒、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是按其應有部分,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故在共有物分割前,無法分別何共有人之權利在共有物之何特定部位,是被告間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