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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 告 許法源

許法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法源、許法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法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07 年11月間為贈與,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卷第93至125頁),且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法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以被告許法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6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959,650.70元、新臺幣26,512,616元,上開借款於107 年11月25日起本金陸續到期,驊林公司迄未清償,違反其與原告所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驊林公司與被告許法源連帶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美金840,111.10元、新臺幣20,394,216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許法源明知自身負債未清償之際,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5日無償贈與其弟即被告許法隆,並於107 年11月2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許法陸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許法隆則以:許法源作生意時有跟兄弟姐妹借錢,失敗時希望可以把祖厝留下來,所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的名義過戶到伊名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法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9至75頁、第93至125 頁),且為被告許法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法源明知其積欠原告借款美金840,111.10元、新臺幣20,394,216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5日無償贈與其弟被告許法隆,並於107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許法隆所有,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法隆負回復原狀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許法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457-1 │351.00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487-1 │34.00 │1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2 │建物│雲林縣○○鄉○○段○○○號│總面積179.43│2分之1 ││ │ │建物 │陽台9.24 │ │└──┴──┴────────────┴──────┴────┘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