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佩瑜被 告 鄭敬仁(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鄭敬民(即鄭征三之繼承人)鄭秀菁(即鄭征三之繼承人)曾蘭鳳(即鄭征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複 代理人 程彥儒
林芳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
8 月1 日離婚,並約定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鄭浩宇、鄭凱瑞之監護權歸原告所有。因原告離婚後需照顧二名幼子無法外出工作,且婚前之存款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貼補家用已用盡,被告丙○○之父即第三人鄭征三在原告與被告丙○○調解離婚時,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自102 年7 月至117 年起每月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原告,至鄭宇浩、鄭凱瑞成年;給付原告50萬元,107 年前付清20萬,剩餘30萬元至105 年8 月前付清;過戶價值30萬元土地予原告;過戶汽車乙部、鄭征三願意負擔鄭宇浩、鄭凱瑞至高中畢業前之學費;到107 年需付原告創業金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由第三人甲○○、乙○○擔任保證人,並在該保證書上簽名。系爭協議係由鄭征三口述,由原告所書寫,並經鄭征三看過後才在保證書上簽章,而約定給付原告現金、創業金部分均是在補償原告之精神損失,因被告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原告家暴及有外遇,至於約定過戶價值30萬元土地部分,是鄭征三表示現金不夠,才用土地補償。依系爭協議,鄭征三自102 年7 月至108 年7 月,每月需給付3 萬元予原告,但鄭征三僅給付1,840,900 元,尚有349,100 元未給付;鄭征三需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實際僅給付459,400 元,尚有40,600元未給付;鄭征三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創業金20萬元及未給付鄭宇浩、鄭凱瑞至高中畢業前之學費,而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
6 日止,已支出之學費共265,526 元,則依系爭協議鄭征三尚有855,226 元未給付予原告。又鄭征三已於108 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鄭征三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因當天被告並不在場並不知情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是鄭征三口述,由其所書寫,並由甲○○、乙○○擔任保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名;依系爭協議,鄭征三尚有855,226 元未給付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紀錄、保證書、調解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復未爭執。再佐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稱:鄭征三為伊之大哥,保證書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簽,內容伊大概知道,內容是原告寫得,鄭征三答應的等語;證人乙○○到庭證具結證述稱:鄭征三是伊哥哥,當時是鄭征三與原告約定要3 萬元給小孩,是否有其他約定伊不知道,而會在保證書上簽名係鄭征三叫伊簽名當證人,簽名時有大約看過內容,保證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簽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與鄭征三簽訂系爭協議之過程大致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修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鄭征三已於108 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
6 月27日雲院忠家馨決108 家詢字第1080000449號函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雖未為聲請拋棄繼承,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關於繼承業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是被告於本件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被繼承人鄭征三債務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